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92號
NTDM,112,投交簡,4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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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乙○○( 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已坦承犯行, 本院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負有過失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正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超 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草屯鎮中正路,適少年乙○○(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65公里沿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驚嚇而緊急煞車滑倒,致 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右手肘 擦傷、右肩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至醫院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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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