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32號
NTDM,112,原易,3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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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元家偉與盧一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元家偉因不滿盧一欣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門與他人吃飯,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南投縣○○○○村○○巷0號盧一欣住處內,與盧一欣發生口 角,雙方發生推擠,詎元家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勒住 盧一欣喉嚨,致盧一欣受有頸部擦傷傷害,盧一欣掙脫後, 即先行上班;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盧一欣返回上開住 處,因盧一欣請元家偉返還登記其名下之車輛,在該址樓上 房間,再度與元家偉發生爭執,元家偉復承前傷害犯意,刻 意以肩膀及手肘推,導致盧一欣撞擊房門而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一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元家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屬應 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固坦 承與告訴人盧一欣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推告訴人,以 雙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又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告訴 人上址住處內,推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告訴人與別人出門回家後,我 問告訴人為何出門未告知,我因此吃醋跟告訴人發生口角, 我就用手指告訴人,告訴人就用雙手推我,我就推回去,告 訴人跌倒,告訴人爬起來後就出手以指甲抓我胸口及右手臂 ,我當下沒辦法,只想趕緊抓住他避免告訴人的攻擊,因當 時空間狹小,我便以雙手臂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之後馬上鬆 開雙手,最後告訴人冷靜下來就換衣服出門上班;當天晚上 是討論返還自小貨車及鑰匙,我跟告訴人說已經深夜明日再 討論,後來我欲出門冷靜,結果告訴人擋在二樓房間門口, 不讓我出門,並請人上來,我當時很緊張,把告訴人推開, 離開房間下樓出門,我是以右手臂將告訴人推開,沒想到告 訴人會撞上門(警卷第1-5頁)等語。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我跟友人吃飯回來 ,被告質問我跟誰出門到現在才回來,我不理被告,跟被告 說那個人你也知道,我告訴你了,我跟被告爆發口角,被告 先推我,我反抗,我推被告的手,被告衝過來勒我的脖子, 要推我去撞牆,我一直掙扎,所以沒撞到,有拉扯一陣子, 我就趕快出去上班,我很緊張,就沒馬上報警。當日晚上我 回來,我請被告把車鑰匙還給我,搬離我家,在樓上房間吵 起來,被告就推我,我撞到左手手腕受傷,被告把我推走後 下樓,我就追過去,被告回頭想拉我的腳,我閃過去,被告 就一直要離開我家,因為他車鑰匙沒有還給我,我追出去, 被告出去到外面時又轉頭推我,被告就開著我的小貨車離開 ;我晚上才去驗傷,我頸部的傷勢被告下午勒的(偵卷第19 頁)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亦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11-13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27)日後之隔日(28)凌晨2時54 分,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確實有頸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3-34頁) 、112年5月27日告訴人警詢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警卷第43 -47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當 日下午頸部遭被告勒住,造成頸部受傷;當日晚上遭被告推 撞至房門造成左手手腕受傷等情(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 )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下午有用雙手臂勾住 告訴人脖子;當天晚上是用右手臂把告訴人推開,沒想到告 訴人會撞上門(警卷第3、4頁)等語,另外被告上述辯稱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過程,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見告訴 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辯稱當日下午是告訴人出手以 指甲抓其胸口與右手臂,其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才勾住告 訴人脖子等語(警卷第2-3頁),並於112年6月1日警詢時提 出右手臂1處長條癒合傷勢及胸口2處紅斑傷勢(警卷第51-5 2頁)為憑,然此並非案發當日驗傷結果,是被告辯稱上開 傷害是告訴人以指甲抓傷等語,尚非無疑,再如告訴人以此 方式攻擊,以照被告所供稱激烈程度,被告傷勢當不至於如 此輕微,又被告當下如欲阻擋告訴人出手以指甲亂抓攻擊, 應當是以緊抓控制告訴人雙手之方式,為最有效阻斷告訴人 當下攻擊之方式,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 ,顯然被告當下並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抵擋行為,而 係出於反擊之意思所為之攻擊行為;其既有主動攻擊之傷害 犯意存在,縱然告訴人有被告所辯出手以指甲抓其右手臂、 胸部行為,則就該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至被告又辯稱當日晚上,是告訴人不讓我下樓 ,我推開他後,不知道他會撞上門等語(警卷第4頁),然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盧一杰於警詢時證稱:當(27)日晚上10 時30分許,我與家人在住家1樓聊天,結果聽到2樓有巨響, 於是我們本欲上樓查看發生何事,結果發現被告快步下樓欲 離開,告訴人追在後面,等追到門口時,被告轉身推告訴人 ,將告訴人推倒,我上前攙扶告訴人,被告趁機駕車離開, 推的行為不致於有傷,但等我們家人扶告訴人時,才見到告 訴人左手腕有明顯傷口,我們先將左手傷口做初步處理,後 續發現告訴人後頸部也有傷,我詢問告訴人,才知道後頸部 的傷是當日下午,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車子歸還事宜時,因意 見摩擦,遭被告徒手勒喉所致;左手腕傷則是當日晚上發生 巨響時,告訴人遭被告推去撞門所致,我沒有目擊實際狀況 等語(警卷第27、28頁),查證人盧一杰上開證述當天聽聞 聲響及後續追問經過,並無為袒護告訴人而有刻意誇大之情



,且與告訴人上述證稱當日事發經過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告訴人擋在2樓門口,不讓被告離開 ,並請某人上樓等語(警卷第4頁),是否與實情相符,已 非無疑,況如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阻擋於門口無法離開,衡 情常人遭阻擋欲順利離去時,應會以身體推擠、碰撞告訴人 、或拉開告訴人,以此產生空間離開,何況依當日下午被告 勒告訴人頸部之情形觀之,被告實際上亦有此力氣拉開告訴 人後離開,又觀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警卷第43、45頁), 其左手腕、前臂部分瘀青、擦傷甚為明顯,且受傷部位特定 ,應係遭刻意推撞而撞擊房門所致,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晚上下班回家時,我要向被告要回我名 下的車子跟車鑰匙,被告避重就輕,並以肩膀及手肘正面撞 我,我馬上舉起我的手臂阻擋,仍然被撞擊到房間門上,造 成我左手背、手腕受傷(警卷第12頁)等語,與事證相符, 可以採信,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當日晚上確實因為車鑰 匙及車子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是被告亦確實有傷害告訴人 動機,是綜合前述事證觀察,被告當時有刻意以肩膀、手肘 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撞擊房門受傷之犯行,應可認定。(三)至公訴意旨雖以當日晚上,告訴人下樓時,被告轉頭再度推 倒告訴人成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等到下樓時 ,我家人詢問我發生何事,被告一言不發推倒我;至於被告 在我家人面前推倒我的行為,目前未發現明顯的外傷(警卷 第12、13頁)等語,證人盧一杰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追 在後面,等追到門口時,被告轉身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 ,我上前攙扶告訴人,被告趁機駕車離開,推的行為不致於 有傷等語(警卷第28頁),是被告當日晚上後續推倒告訴人 行為究竟是否致告訴人受傷,尚難認定,而觀告訴人驗傷單 所載,其四肢部之傷害為尚有左側膝部挫瘀傷,與上述左前 臂、左側腕部之擦傷均在同側,尚無從排除此部分傷勢是被 告於當日晚間推告訴人撞擊房門時,因左膝同時撞擊房門造 成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推倒告訴人亦致告訴人受傷此 情,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被告於同日下午、晚上之傷害告訴 人行為,時間近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車子歸還等細故,即出手傷害 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部分客觀傷害行為,及 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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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