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34號
TTEV,112,東簡,13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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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晉甫

被 告 羅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 3日9時7分許,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及虛 擬貨幣比特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是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依法提起本件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萬5,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10月1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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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