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327元,及自 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70,327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渣打銀行之債權於98年10月13日時為 111,348元,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方案認可,經該院於同 年月20日裁定認可後,並自98年10月29日起陸續依照協商內 容清償。詎料被告自100年12月16日之後就毀諾未再清償, 尚積欠70,327元。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70,327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不爭執,但伊對 第一次毀諾後所剩餘的欠款金額並不清楚,伊有打算再度聲 請債務協商,惟目前尚未提出。伊並未接到本件債權讓與的 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依民法規定對伊應不生效力。原告請求 之利率不合理,已違反金管會不當債務催收的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民眾日 報公告、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6頁 、第29頁、第79-8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592號裁定在卷可佐 。被告對有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乙節並不爭執,且未能 指出及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消債清 理協商方案認可後之履約情形,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接到本件債權讓與的通知,本件債權讓與 依民法規定對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 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又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查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有上開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在卷為證,堪認渣打銀行業 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不合理,已違反金管會不當債務 催收的原則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 竟違反金管會何不當債務催收的原則,其所辯已難採取。況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 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 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 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 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 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依該規定定之。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復無可採。 ㈣至被告復稱其要聲請第二次債務協商,只是尚未提出聲請云 云;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所辯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327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11月30 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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