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90號
TPBA,112,訴,390,20231214,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112年11月30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楊嘉玟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17台內訴字第1110064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23-1、1333-1、 1333-2、1333-5地號(於民國108年11月30重測後【下同 】依序為楓壽段315、320、325、316地號)等4筆土地, 據時期登記簿登載業主姓名為「公業三合會」或「三合會」 (管理人:許悅面。下稱系爭三合會),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三合會」(管理人:許悅面),並於 43年7月1改選、45年7月2登記管理人為康健時。嗣1333 -1地號土地於49年5月31分割出1333-8、1333-9、1333-10 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楓壽段328、329、331地號)、133 3-2地號土地於同分割出1333-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楓壽 段327地號),並均於50年3月9辦理分割登記(以上8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按: 現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下同)以97年9月16府地籍字第097 03066141號公告(下稱97年9月16公告)系爭土地應由神 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9 7年9月25起至98年9月24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桃園 縣政府民政處(下稱民政處)申報。因屆期無人申報,桃園 縣政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系爭土地代為標售作業,2次 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桃園縣政府乃依97年7月1制定施 行之地籍清理條例(下稱97年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 規定,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623-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期為104



年4月21,其餘7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期均為101年9月21 ),並依97年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 月13府地籍字第10201991001號(1333-1、1333-2、1333- 5、1333-8、1333-9、1333-10、1333-12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 )及104年5月5府地籍字第10401144051號(623-1地號土 地部分)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起10年內向被告申 請發給價金。
 ㈡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據時期會社 或組合,其為原權利人康健時之繼承人,以111年6月13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下稱系爭 申請),經被告審核尚有待補正項目,乃以111年8月25府 地籍字第1110240239號函(下稱111年8月25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 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原告以111年1 1月7陳述意見書主張已提出被繼承人康健時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作為出資比例證明資料,被告乃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經臺北國稅局以111年11月18財北 國稅徵字第1112027587號函復略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 應納遺產稅稅款等已完稅之證明,非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 證明之用等語,被告遂以111年11月22府地籍字第1110325 3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1年11月22函)通知原告:仍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1月18台內地字 第0980201973號令及102年4月16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 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16函)意旨,檢具足資證明原登 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 文件,俾利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112年2月17台內訴字第111006457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1年11月22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以111年11月22函 知原告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補正資料等語,顯已有 於該函實質審認原告於111年11月7陳述意見時所補正之資 料,並為否准系爭申請之意思表示,則該函為行政處分,至 為明確。
 ㈡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對當事人有利事項疏未注意:   ⑴系爭三合會之性質,因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 已無留存,然在據時期以前,台灣土地雖私有化,但 並未確定以個人所有為原則,普遍存在家族未鬮分,或 以合夥形式經營之共有財產,社會上亦存在有以祭祀神



明、祖先,甚至以撫卹社會、興辦學堂為目的之集體公 有財產。此些以集體公同目的所設置共有或公有財產之 團體,有使用「公業」或「共業」為名稱者。據時期 以上開「業(財物)」具公共性,均稱之為「公業」。 系爭三合會最初係以「公業三合會」登記為623-1地號 土地之業主,且土地所有權狀之「共有關係」亦記載為 「共同共有」,顯見以系爭三合會為團體且所取得之財 產具共有性等性質,應足認系爭三合會為合夥組織。又 據時期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事業展開之初,本政府 為有效管理以「公業」為業主之土地,規定在申告土地 權利時,應記入其公業、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 名等資料。本件以系爭三合會為業主之系爭土地於7年 (大正7年)11月1登記管理人為許悅面,嗣許悅面於 29年3月13死亡,三合會於43年7月1改選原告之父 親康健時為新任管理人,於45年7月2登記完畢。   ⑵原告之祖父康新慶為系爭三合會原始出資人之一且延續 至光復初期,嗣由康健時承接該出資並擴大出資比例至 13/15:清朝統治臺灣時,開放漢人或移民向官府申請 開墾土地,取得開墾許可時,可獨資或合資成立土地開 發單位(墾戶、墾號),並招佃戶(又稱佃人),以墾佃合 作之方式,實際進行土地開墾。然該合作方式導致「一 田二主」制,即造成土地有大地主(業主、大租)、小地 主(佃戶、小租)之分,而常有業權糾紛,嗣於據時 期,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公布律令,消滅大租對於 土地之權力,所開發之土地,事實上歸於實際開墾人即 佃人所有。以本件重測前623-1地號土地為例,該土地 係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開墾、44年3月7登記, 可見系爭三合會起初成立之目的,是要開墾土地以開發 利用,系爭三合會之財物具有公共性,應屬合資之墾戶 ,而為合夥組織,墾戶取得土地後,會找佃人進行實際 開墾。重測前623-1地號土地於大正7年11月1登記佃 人有:永媽隆、康新慶、施元共3人,然永媽隆當時為 龜崙社頭目、康新慶為龜崙口庄長(相當於現代區長) ,兩人均為地方上有名望地位之人,並非租田耕地維生 之佃農,可認康新慶為三合會原始出資人之一,且由康 新慶與永媽隆、施元等共同出資用以開墾土地之可能性 極高。光復後,系爭三合會之會社或組合(合夥)事業 ,仍延續最初以開墾土地後收取地租及造林為收益目的 ,且參照由訴外人楊觀寶之孫、楊永順之子楊崧富所提 供康健時於59年6月21手寫通知李東漢依會份負擔系



爭三合會積欠稅金之信件,可知系爭三合會之合夥延續 至59年間時,其會份共計有15份。康新慶過世後,其子 康健時繼受其對於系爭三合會之出資並擴大出資至13/1 5,康健時為系爭三合會之管理人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與持分最多者為管理人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常 情相符。至於其餘2/15會份,由上開信件內容係康健時 通知李東漢以1會份之比例負擔系爭三合會積欠之稅金 等情,應可認李東漢持分為1/15,其餘1/15自當為楊 觀寶或前手之持分,否則當無保有前開利害關係文件, 是該其餘2/15會份由施元、永媽隆之後代輾轉至楊觀寶 或其前手、李東漢或其前手各1/15可能性極高。    ⑶被告認定系爭三合會之性質究竟為「神明會或具有神明 會性質及事實」或「會社或組合性質」時,應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相關地籍資料顯無從判斷 系爭三合會之性質為「神明會或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 」,然可以判斷最後之管理人為康健時,且有康健時完 整之戶籍住居所等資料,被告自可向戶政機關調閱除戶 資料、繼承人資料、向國稅局調閱康健時之遺產是否包 括系爭土地,或向法院調閱法人登記資料,並就所調得 之資料,應可綜合判斷系爭三合會之性質確為合夥。惟 被告在以97年9月16公告認定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或 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前,雖有向有關機關查詢康健 時設籍資料,然未就康健時何時死亡、除戶資料、康健 時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是否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稅 等事項加以函詢,以釐清系爭三合會之性質。事實上, 康健時之繼承人確實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在66 年1月26申報康健時遺產稅並經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倘若被告在97年地籍清理當時即有通知 康健時之繼承人,康健時之後代子孫包括原告不無可能 可提供更完整之系爭三合會資料供被告審認,被告顯未 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其所為97年9月16公告,顯然違 反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款、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原處分據此違背法 令之公告而為,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內政部102年4月16函及論理、經驗法則:   ⑴臺北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該局經過嚴謹 審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範圍並據以向繼承人課徵遺產 稅之公文書,顯具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範圍之 效力,已可證明康健時死亡時擁有系爭土地會份13/15



之權利,對康健時之全體繼承人已產生合理正當之信賴 保護之利益,相信以系爭三合會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 康健時擁有其中13/15會份權利,國家應予以保障之。 而就被告查詢「有關66年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將系 爭土地列為康健時遺產之原因及相關法令依據」一事, 臺北國稅局雖於112年8月8函復「因逾保管年限已銷 毀,無從查證相關資料」等語,亦不能推翻康健時就系 爭土地有13/15會份權利之事證以及原告因信賴該公文 書之效力所產生合理正當之信賴保護利益。
   ⑵參諸內政部102年4月16函及101年12月6台內地字第1 010381396號函(下稱101年12月6函)意旨,本件系 爭三合會之性質,因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 無留存,然依現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臺帳(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資料,系爭三合會應是合資開墾土地,以收取地 租或以林地造林收益為合夥事業之會社、組合(合夥) 組織,並於康健時死亡時,系爭三合會組合員及會份持 分比例更迭為康健時13/15,至為明確。
   ⑶被告受理系爭申請後,自應參照內政部102年4月16函 及101年12月6函意旨,本於權責就原告所提供之所有 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行研判並認定系爭三合會 具有合夥性質、原權利人康健時出資比例13/15等事實 ,惟被告竟怠於執行職務,無視前開有利原告之證據資 料,更以既非地籍清理及認定權責機關,亦非產權證明 認定機關之臺北國稅局函復內容,拒絕原告申請,顯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上開內政部 函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 規定。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價 金13/15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清查及標售程序,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地籍清 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下稱改制前桃園地政所)函詢民政處是否為神明會, 經該處以97年7月22府民宗字第0970230133號函查復略以 :「三、故是否為神明會之性質難以釐清,端視權利關係人 檢附之申請證明文件而定;貴所函詢土地,本府無從判別, 仍請貴所依權責處理。」等語,是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



條附表一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規定,歸類為神明會名義登記 之土地以為清查。嗣該所分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 稱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調 納稅義務人及管理人「康健時」之相關資料後,經桃園縣政 府以97年9月16公告系爭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 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97年9月25起至98年 9月24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處申報,公告事項載 明:「七、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 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地政處】申請查明。」等語,並通知 管理人康健時在案。因屆期無人向民政處申報,亦無人申請 查明,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 土地之代為標售作業,是清查及標售程序皆依規定辦理,尚 無違誤。無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主體,權利人得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㈡原告檢附66年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無法作為系爭土地 權屬之證明文件: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8財北國稅徵字 第1112027587號函略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應納遺產 稅稅款等已完稅之證明,非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 ,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於繼承人之 身分及遺產產權之證明,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另查被繼 承人康健時君於65年8月13死亡,該年度相關遺產稅申報 書及核定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銷毀,所請歉難辦理。」等語 ,嗣被告另函詢臺北國稅局有關66年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將系爭土地列為被繼承人康健時遺產之原因及相關法令 依據,經該局函復納稅義務人係於66年1月24申報,因逾 保管年限已銷毀,無從查證相關資料等語,是上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尚無法作為系爭土地權屬之證明文件。 ㈢倘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為「據時期會社或組合」,應檢附 股權及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原告曾分別主張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合夥關係而提起確認申報權或合夥關係 存在之民事訴訟,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 8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 告以系爭三合會之代表人身分主張該會為據時期會社或組 合,而提出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自應依相關規定檢 附證明該會為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比例之相關文件 憑辦,而非以自行推論之結果要求被告據以辦理。 ㈣倘康健時確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其繼承人得依其應繼分申請 土地價金:退一步言,本件倘經確認康健時為系爭土地相關



權利人且權利範圍確定,被告以其繼承人之身分申請領取價 金,依修正前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得由部分繼 承人於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並依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檢附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以供被告審核,審核無誤經公告3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後,按系爭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為國有之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 實收利息發給之。惟原告未檢附康健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供被告審核,且未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或授權申請本案, 自無從就康健時全部之權利範圍即原告所主張之15分之13, 申領系爭土地價金,亦無法視為全體繼承人皆提出申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本院 卷第98頁至第15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1頁 至第285頁)、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6公告(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標售公告(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 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13府地籍字第10201991001號公告、1 04年5月5府地籍字第10401144051號公告(本院卷第171頁 至第174頁)、111年6月13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 及其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2頁)、被告111年8月 25函(補正通知)、原告111年11月7陳述意見書(本院 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 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另按所 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 )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 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 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 「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 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 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本件如前述事實所載,系爭申請提出後,經被告以 111年8月25函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 會」為會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原告



以111年11月7陳述意見書主張已提出被繼承人康健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作為出資比例證明資料,並陳稱「本件申請發 給價金所能提供用於證明出資比例之資料都已提出,目前暫 無其他資料提出,為此,請求貴府於本意見書到後兩週內為 決定,若貴府無法作出決定,申請人將逕行提起訴願。」等 語(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仍以111年11月22函請原告 檢具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社或組合及其股 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俾利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雖無 明確表明駁回系爭申請之意,且無教示救濟途徑,然該111 年11月22函要求原告補正之事項,與前揭111年8月25函 通知補正之事項相同,在原告已以111年11月7陳述意見書 表明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供被告審酌,而被告於調查事證後仍 認本件未達可以准許系爭申請之證明程度的情況下,猶再次 以111年11月22函通知原告補正相同事項,應認111年11月 22函已有否准系爭申請之意,而為行政處分。嗣被告固於 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起訴前),另以112年3月10府地籍 字第1120061206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本院卷第457、458頁。 原告未就此函提起訴願),惟111年11月22函既已具有否 准處分之性質,並為本件訴願決定之標的,前揭112年3月10 函僅係重申111年11月22文意旨,原告爰以111年11月 22函為本件程序標的,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相關法令:
  ⒈按112年2月10修正施行前地籍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地 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 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 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 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 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 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第 11條第1項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 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



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 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 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起儲 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 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據 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 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 員為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第1項 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 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 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 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 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⒉次按112年9月26修正發布前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 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 情形:一、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二、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 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 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 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 內補正。」第15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 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第3項)前二 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⒊又內政部98年11月18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下稱9 8年11月18令)釋略以: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 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 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 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如下:㈠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 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 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㈡有限會社(有限公司) :地方法院發給之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 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 )。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據 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 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 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㈣組合合作社): 地方法院發給之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 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 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 檢附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上開函釋,乃內政 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 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 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無違,被告自得引為執法之依據。    
  ⒋準此,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已登記國有之土地,依修 正前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地籍 清理土地價金者,除應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規定之文件外,如屬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之土地,申請人尚應檢附該施行細則1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文件即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具體文件則詳見前開 內政部98年11月18令),以憑辦理;倘申請人未能提出 必要之文件,經受理申請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又原處分作成後,地籍清 理條例於112年2月10修正施行,基於本條例立法目的係 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非以 土地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為主要目的,故倘權利人 嗣後提出相關權屬證明文件時,除該囑託為國有之土地已 有不能發還情事外,宜以返還土地為原則,俾維護其既有 權利,且實務上亦有權利人陳請修法還地於民等立法考量 (參見該條修正理由),爰將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 修正為:「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 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 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 有。」並增訂第15條之1規定,明定「應發還之土地已為 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始發給權 利人土地價金,以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而為前條 (第15條)發還土地之例外規定;112年9月26修正發布 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亦配合增訂第14條之1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時, 應查明是否有下列無法發還之情事:一、因不可抗力滅失 。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部分權利人申領價金。三 、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是修法 後,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係以申請發還土 地為原則,於有法定無法發還土地之例外情事,始發給土 地價金。本件原告係本於修正前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作成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之行政處 分,其訴訟類型乃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 照),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固以事實審行政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然系 爭申請於提出之時,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地籍清理土 地價金既為法所明文,自不因法規修正以申請發還土地為 原則,而影響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依修正前地籍清理條例等 相關規定所得主張發給土地價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否則如 果原否准處分違法,卻因修法後係以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 ,而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又不符合得請求發給土地價金之例 外情事,而為其敗訴判決,顯非事理之平,是本件仍應依 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斷。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三合會為合資開墾土地,以收取地租或 以林地造林收益為合夥事業之會社、組合(合夥)組織,原 告之祖父康新慶為系爭三合會原始出資人之一;光復後,系 爭三合會之會社或組合(合夥)事業,仍延續最初以開墾土



地後收取地租及造林為收益目的,康新慶過世後,其子康健 時繼受其對於系爭三合會之出資並擴大出資至13/15等語。 然查:
  ⒈系爭申請提出時,僅檢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康新慶、李 東漢、楊觀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轉帳同意書、存摺 封面影本,陳述意見書及其所附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本 院卷第69頁、第175頁至第202頁),並無有關股權或出資 比例之證明文件,以核實系爭三合會確為據時期會社或 組合之情,原告亦自承系爭三合會之性質,因年代久遠, 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等語,是被告以111年11月2 2函請原告檢具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 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實質上為否准處 分),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援引學者吳密察之研究,主張系爭三合會為合夥組 織等語。然依原告所援用之上開文獻資料係載稱:「臺灣 的田園土地原來並未確定以個人為業主的原則,因此也可 能存在著家族裡未鬮分,或以合夥形式經營之共有財產( 『共業』),而且臺灣社會本來也存在著以祭祀神明、祖先 ,甚至以撫卹社會、興辦學堂等為目的之集體公有的財產 (『公業』)。對此,殖民政府於土地調查事業展開之初, 便基於『舊慣溫存』之原則,規定土地申告時:『公業或團 體之土地,應記入其公業、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 姓名』」,並就前述「共業」一詞,於附註22中補充敘明 :「『共業』這個詞不能確定是否為臺灣社會原有之詞彙, 但殖民政府使用這個詞的文意是:此『業(財物)』係多數 人共同擁有者。」;就前述「以撫卹社會、興辦學堂等為 目的之集體公有的財產(『公業』)」之內容,則於附註23 中補充說明:「這種為了集體之公同目的所設置之『公業』 ,種類繁多,但不一定都使用『公業』一詞。殖民政府以其 『業(財物)』具公共性,而均稱之為『公業』。」等語(本 院卷第406頁),已明確敘明「共業」為以合夥形式經營 之共有財產,而「公業」則為以撫卹社會、興辦學堂等為 目的之集體公有的財產,而稽諸重測前623-1、1333-1、1 333-2、1333-5地號土地(1333-1地號土地於49年5月31 分割出1333-8、1333-9、1333-10地號土地、1333-2地號 土地於同分割出1333-12地號土地),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均係登載業主姓名為「公業三合會」(本院卷第99頁 、第110頁、第123頁;另卷內並無1333-5地號土地之



時期土地登記簿),而土地臺帳則登載為「三合會」(本 院卷第102頁、第113頁、第126頁、第133頁),並無「共 業」此一可能足以表彰以合夥形式經營共有財產之登載, 原告未完整引述學者著述內容(見「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之㈡⒈⑴所載),而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按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據時 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據時期之土地 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 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 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 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 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 生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 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據時期已依 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 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 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 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 造土地登記總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中,重測前623-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