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788號
CDEV,112,橋簡,78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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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4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家沂黃張金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66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將之與本院執行處1 10年度司執字第36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合併執行,且於112年5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預定於同年6月9日實行分配。然而,系爭執行事 件乃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 地院95年度票字第33843號本票裁定,下稱第一個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黃家沂黃張金珠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程序,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雖有於111年9月6日再補 正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個執行 名義)作為執行名義予以一同執行,但無論係被告所執之第 一個或第二個執行名義,顯均已罹於時效,且因債務人黃家 沂、黃張金珠怠於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致使原告之債權可 經由系爭執行表予以分配受償之數額有所減少。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主張時 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分 配表次序1、次序2、次序4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俾便原 告之債權可順利受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 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所應受之次序1、2 、4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並全數改由原告受分配。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之第二個執行名義所約定之消費借貸債



權最後清償期為101年,並無原告所述已罹於時效之情況, 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已具狀對預定同年月9日實行分配 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更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已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5 月8日橋院雲110司執菊字第36618號函文、系爭分配表、民 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75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將之與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 ,且於112年5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同年6月9日實 行分配;另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第一個執 行名義所聲請對黃家沂黃張金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且被告於111年9月6日亦有就系爭執行事件,再補正第二 個執行名義予以一同執行等各節,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 執字第6675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第一個、第二個執 行名義均已罹於時效,其得代位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對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分配 之數額予以剔除等詞。然而: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 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發生在判決確定前之事由,已受既判力所遮斷,不問當 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 定後再為主張。
⑵、經查,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可得受償之債權,主要係本院執 行處依照被告所執之第二個執行名義製作而成,此除據被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清楚陳明外(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影卷第26頁),尚有債權原本、利息起算日暨利率 、違約金數額均相符合之系爭分配表及第二個執行名義之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第13頁、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此情應可認定。又第二 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乃本院 針對被告與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間,在94年間發生之消 費借貸債權事件進行審理,並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同年月19日宣判之案件,且判決後,雖黃家沂黃張金 珠有具狀提出上訴,但其等均未繳納上訴費用,因而本院已 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註:黃家沂黃張金 珠雖尚有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用, 故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以,第二個 執行名義應為確定判決,且對被告及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 珠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效力,同 為灼然。
⑶、而循上情以析,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就被告所執之第二 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縱使有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清償之事由,但其等既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被告對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之借



款債權,因無抗辯事由發生,自屬合法存在,並藉由第二個 執行名義確定在案,且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並已發生「遮斷效」之效力,即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 珠在判決確定後,不得再執判決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中 自亦包含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效抗辯甚明。因此,債 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在第二個執行名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時效抗辯,既已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 ,不得再行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則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 珠既不得再主張、提出,本件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珠行使之。從而,本件原告以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家 沂、黃張金珠對被告之時效抗辯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請求將被告就第二個執行名義透過系爭分配表次序第 1、2、4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予以剔除,改由原告分配,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尚有爭執第一個執行名義亦已罹 於時效之情形,但系爭分配表所製作被告可得受償之債權, 主要係依照被告所執之第二個執行名義製作而成,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既係針對第二 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第一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有無罹 於時效,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效力無任何影響,本院爰不 多加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可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家沂黃張金 珠對被告之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2、4之債權金額更正為零,並全數改 由原告受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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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