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36號
PCEV,112,板簡,836,2023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黃通

鄭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故榮民訴外人孔祥鑫遺有被告公司股票5,000 股,原告於民國84年9月13日將被告公司實體股票6張共6,00 0股送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孔祥鑫之遺產管理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 處)於84年9月14日向集保公司辦理領回被告公司實體股票5 ,000股,集保公司以原告前揭送存原名義人為原告之實體股 票5張共5,000股(下稱系爭實體股票)返還新北榮服處,詎 被告於109年7月將原告名下被告公司股票5,000股劃撥至新 北榮服處指定證券帳戶,致原告名下減少被告公司股票5,00 0股,不法侵害原告之股份及股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5,000股。如無實物,則應按每股新 臺幣(下同)28.25元折計現金給原告,並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集保公司於84年9月14日以原告於84年9月13日送 存原名義人為原告之系爭實體股票返還新北榮服處後,新北 榮服處未即時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及消除前手作業,嗣新北



榮服處於109年7月持系爭實體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 讓過戶申請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過戶並登錄 於新北榮服處專戶且劃撥至新北榮服處指定證券帳戶,被告 核對相符後憑以辦理,於法相合,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之股東權利亦未因此受有絲毫損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於84年9月13日將原名義人為原告之被告公司實 體股票6張共6,000股(其中5張共5,000股即系爭實體股票) 送存集保公司,孔祥鑫之遺產管理人新北榮服處於84年9月1 4日向集保公司辦理領回被告公司實體股票5,000股,集保公 司以原告前揭送存原名義人為原告之同種類、同數量的系爭 實體股票返還新北榮服處後,原告於108年以系爭實體股票 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8 年度除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 定駁回原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確定後,新北榮服處於109年7月 持系爭實體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證 明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過戶並登錄於新北榮服處專戶且 劃撥至新北榮服處指定證券帳戶,經被告准予辦理等事實, 有集保公司111年5月24日保結法字第1110010908號函(下稱 集保111年5月24日函)、集保公司112年2月15日保結法字第 1120001554號函(下稱集保112年2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公司112年9 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20017601號函所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被告 109年8月13日隆總字第20228號函、被告112年2月13日隆總 字第23024號函暨所附新北榮服處109年7月15日新北處字第1 090008666號函、本院108年度除字第574號裁定、系爭實體 股票5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告證券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 )一第241頁、第243頁、另案簡上卷二第21頁至第91頁、本 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5號卷(下稱另案簡易一審卷)第93頁 至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31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84年9月13日將原名義人為原告之含系爭實體股票在內 之被告公司實體股票6張共6,000股送存集保公司而與集保公 司成立民法消費寄託後,原告依法僅得請求集保公司以種類 、數量相同之被告公司股票返還,不得請求返還所送存之特 定實體股票或系爭實體股票,且原告就所送存之被告公司股 票6,000股之股東權利或財產權,改以原告集保帳戶帳載被 告公司股票數量增加6,000股表彰之,原告就所送存之原特 定實體股票或系爭實體股票,已不得再主張有所有權或財產 權,此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顯示原告集保帳戶於84年9月13日因現券送存增加被告公司 股票數量6,000股自明(見本院卷第239頁、另案簡上卷二第 49頁),而集保公司於84年9月14日以原告前一日所送存原 名義人為原告之同種類、同數量的系爭實體股票返還孔祥鑫 之遺產管理人新北榮服處,亦與民法消費寄託及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0條之規定相合,對於原告集保 帳戶被告公司股票數量復不生影響,此參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顯示原告集保帳戶被告公司 股票數量於84年9月14日並無變動益明。惟新北榮服處領回 系爭實體股票後,逾相當期間未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及消除 前手作業,亦未繳回系爭實體股票,致被告於100年7月辦理 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仍記載系爭實體 股票最後過戶股東為原告,因系爭實體股票尚未繳回,無從 確定其實際持有人,被告乃將系爭實體股票暫以最後過戶者 即原告名義登錄於原告專戶,即原告專戶暫增加5,000股, 俟實際持有人持系爭實體股票、買賣報告書、過戶轉讓申請 書等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並繳回系爭實體股票後,方轉入該實 際持有人專戶並改以帳載表彰其股票權利,其後新北榮服處 於109年7月持系爭實體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過戶並登錄於新北 榮服處專戶且劃撥至新北榮服處指定證券帳戶,經被告核對 前開證明文件相符後,憑以辦理過戶,並將原暫記於原告專 戶之前揭5,000股依實際持有情形登錄於實際持有人新北榮 服處專戶且劃撥至新北榮服處指定證券帳戶,與法並無不合 ,有前揭集保公司111年5月24日、112年2月15日函暨所附資



料可查,可知系爭實體股票於原告送存集保公司並經集保公 司以之返還新北榮服處後,原告就系爭實體股票已無所有權 或財產權存在,系爭實體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及財產權即 由實際持有人新北榮服處支配享有,僅因新北榮服處遲未向 被告公司辦理過戶,被告於100年7月乃暫依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記載最後過戶者為原告,暫將系爭實體股票所表彰之被告 公司股票5,000股登錄於原告專戶,待實際持有人新北榮服 處於109年7月辦理過戶完竣,系爭實體股票所表彰之被告公 司股票5,000股即依實際持有狀態登錄於新北榮服處專戶並 劃撥至新北榮服處指定證券帳戶,則被告所為,並無違法性 或可責性可言,對於原告實際持有之股份或股東權亦不生影 響,原告更不因此實際上受有損害,不生侵權行為或損害賠 償之問題,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股票或照價賠償,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股票5,000股;如無實物,則應按每股2 8.25元折計現金予原告,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