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446號
STEV,112,店小,144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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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龔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榮
林子平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9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4,438元(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河堤停 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內行駛,行經編號676號停車格旁 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李丞雍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有損害(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1 53,200元之損害(含零件115,903元、板金16,477元、烤漆1 2,382元、外包1,143元、稅額7,29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77,769元,且因李丞雍駕駛A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即54,43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B車往本件停車場出口處行駛,行經本件路口前已減 速慢行,然李丞雍駕駛A車駛入本件路口前,A車已閃爍左轉 方向燈,可見其當時行向應係欲於本件路口左轉;再者,李 丞雍駕駛A車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然其竟靠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直行之B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路口,方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 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 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乃在規範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 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於本件停車場 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茲據為於 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 無過失之依據。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畫面截圖及 備註部分參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⑴19:22:42-19:22:45,被告駕駛B車,在本件停車場內 ,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並於路口處左轉沿西北往東南 方向,往本件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地上有出口之箭頭標 示)。
  ⑵19:22:46,被告駕駛B車左轉後,靠本件停車場中央道路 右側,往出口方向直行。
  ⑶19:22:47-19:22:48,被告駕駛B車往出口方向行駛, 前方可見一路口(即本件路口)。
  ⑷19:22:49(1/3秒),被告駕駛B車駛入本件路口約一半 路寬時剎車。
  ⑸19:22:49(2/3秒),李丞雍駕駛A車,沿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並自B車右前方出現於畫面中,A車駛入本件路口 前,無減速或剎車之跡象,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因 而發生碰撞。
  ⑹19:22:49(3/3秒),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後,B車車頭往左前方偏移。
  ⑺19:22:50,兩車碰撞後停止,B車車頭朝東北方向。  ⑻19:22:51-19:23:02,A車左前方之方向燈持續閃爍數 秒後關閉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⑶,並對照本件停車場之衛星圖(本院卷第 127、169頁),本件路口之車道數相同(雙向均僅有一車道 ),且未設有任何號誌或標誌、標線,其地上所繪製之箭頭 標誌僅為通往本件停車場出口方向之指引,故本件路口乃類 似於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難認可明確區別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
 ⒋而B車行向為直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則主張A車行向亦為直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及⑻,A車出現於B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中時,左前車頭已有黃色燈光亮起,兩車發生 碰撞後,A車左前方之方向燈則持續閃爍數秒後方關閉;再 佐以本院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上開



勘驗結果⑸之燈光是否足以辨識為方向燈,經該公司函覆A車 前方燈光有車寬燈與方向燈,車寬燈為白光且不閃爍,須透 過影片進一步確認該燈光是否有閃爍且為黃光,此有和泰公 司112年11月9日和(公)字第202300082號函1份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故自上開勘驗結果⑸即可知A車所開啟如 上開勘驗結果⑸之黃色燈光為方向燈無誤;併參以原告提出 與A車同款車型之車輛閃爍方向燈之影片,經本院當庭播放 後截圖並圈選燈光閃爍位置(本院卷第195頁),亦可見上 開車輛閃爍方向燈的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⑸之燈光相符,且 上開勘驗結果⑸之燈光為黃光,又於上開勘驗結果⑻在兩車碰 撞後持續閃爍,益徵A車當時駛入本件路口前確係閃爍左轉 方向燈並駛入本件路口。原告雖主張車輛碰撞後亦會開起雙 黃燈警示後車,然上開燈光閃爍時間在碰撞前後實屬緊密, 且非兩車碰撞後A車方開啟此燈光,難認該燈光係A車於碰撞 後所開啟之雙黃燈,因此,A車行向應為左轉。 ⒌本件路口既類似於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A車與B車在駛入 本件路口前,均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 而A車駛入本件路口前,無減速或剎車之跡象,業經本院勘 驗明確(即上開勘驗結果⑸),此情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 卷第118頁),堪信A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而B車駛入本件路口前,其速度約維持一 致(即自上開勘驗結果⑵至⑷),亦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 B車剎車時,參諸上開勘驗結果⑷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 第69頁下方照片),B車之前車頭(至少前車輪處)已駛入 本件路口,且被告駕駛B車係於駛入本件路口後因看見A車駛 入本件路口方剎車乙節,已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被告駕駛B車駛入本件路口前,亦有未減速慢行以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⒍然而,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⑵至⑷,在B車駛入本件路口前,其 右前方視線均未曾見到有A車即將駛入本件路口之跡象;且 依原告提出之二車碰撞後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A車 確實並未靠右行駛,而已行駛於該道路中間偏左側線道之位 置,顯已有跨越其右側單線車道至該處對向車道行駛之情事 ;而B車行路線則緊鄰其線道之右側,此經本院勘驗明確 (即上開勘驗結果⑵),二車係於B車前車頭(至少前車輪處 )駛入本件路口後隨即發生碰撞,此可見A車在駛入本件路 口尚未通過本件路口中線處即貿然左轉,未注意禮讓直行之 B車先行,方在B車前車輪甫駛入本件路口時,隨即與B車發 生碰撞;而B車在其前車輪駛入本件路口煞停後,A車仍與B 車發生碰撞。綜合上情觀之,縱然A車在駛入本件路口前有



盡其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以A車駛入本 件路口之行向及其左轉之位置,實亦難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故原告主張A車所有權受有侵害乙節與被告之前揭過 失間,核無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A車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憑。
 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乙節,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之情形時,左方車方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然A車當時行向為左轉,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交通事 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賠償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即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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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