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09號
SSEV,112,新簡,6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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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呂清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呂宗龍

呂芃即呂來旺繼承


呂筵絲即呂來旺繼承


呂淑華即呂來旺繼承



呂坤松即呂來旺繼承


呂雪即呂來旺繼承


林呂月凰即呂來旺繼承


呂清慰即呂來旺繼承


呂政朋即呂來旺繼承


呂建科即呂來旺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主 文
一、被告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嚴呂雪林呂月凰 、呂清慰、呂政朋及呂建科,應就被繼承人呂來旺所遺坐落 臺南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芃慧、呂筵絲、 呂淑華呂坤松、嚴呂雪林呂月凰、呂清慰、呂政朋、呂 建科取得,並按權利範圍20分之4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 分、面積3,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宗龍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宗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365平方公 尺,係由原告、被告呂宗龍訴外人呂來旺所共有。而呂來 旺已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死亡,經查知,繼承人為被告呂芃 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嚴呂雪林呂月凰、呂清慰 、呂政朋、呂建科等9人,均未就被繼承人呂來旺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請求被 告呂芃慧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呂來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查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形,惟因共有人呂來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不願出面處理分割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則請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管理現況予以裁判分割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分割意見如下:
㈠被告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嚴呂雪林呂月凰 、呂清慰、呂政朋、呂建科: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供審酌。  
 ㈡被告呂宗龍:同意依共有人各自管理範圍,採原物分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呂來旺已於起 訴前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 、嚴呂雪林呂月凰、呂清慰、呂政朋、呂建科等9人,迄 未就被繼承人呂來旺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呂來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供參,可認上情無誤。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呂芃慧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呂來旺遺留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因呂來旺之繼承人不願出面處理,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除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參,並據被告呂宗 龍陳述明確,可信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狀。是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南側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其餘三側均 為山坡地。及系爭土地現況略可分為四區塊,最西側為樹木 及空地,旁邊有細心照顧之果樹,現摘種柳丁,再往東為雜 草叢生之區塊,最東側則有雜草及放置水塔等情,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茲據原告及被告呂宗龍於會勘時表示,係依照祖先先前 分配,各自管理柳丁樹是原告栽種的,東、西兩側則為被 告呂宗龍管理,並表示伊曾從事社區營造,故提供東側部分 供民眾休憩,雜草叢生部分則為呂來旺管理的部分等語。本 院審酌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多年之事實,及各自管理 部分均南臨道路,對外通行無礙,採原物之現況分割,亦為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比例) 1 呂清全 1/5 2 呂宗龍 3/5 3 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嚴呂雪林呂月凰、呂清慰、呂政朋、呂建科 公同共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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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