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2號
KSDM,112,金簡,582,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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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 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宜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0時4 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手機傳送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足認林宜 真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楊翎妤、向偉俊(下稱楊翎妤等2人),致楊翎妤等2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2帳戶內,並由林宜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楊翎妤等2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宜真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對方 說是做虛擬貨幣,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我用LINE傳給對方 ,等錢進來後,對方叫我提領給他們指派的外務,工作內容 是單純提領款項,1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都沒有 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楊翎妤、向偉俊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 人楊翎妤、向偉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楊翎 妤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偉俊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金融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 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 提領、轉匯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 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84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八大服務業,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 前於106年間,即有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 不知。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臉書看到應徵工作之訊息而 與對方連繫,且與對方並不認識(見偵卷第200至201頁), 此外並無提供對方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難認有何 特殊信賴基礎;又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 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 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 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2帳戶應非用於求職, 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 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 悉之情況下,交付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主觀 上已知悉本案2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聽信其片面之言,為求高額報酬 ,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2帳戶、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 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代 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 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 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自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⒊綜上,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不僅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楊翎妤等2人 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楊翎妤等2人所 匯款項後,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提領款項之 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贓款之舉動亦已 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 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分別共同詐騙楊翎妤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 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 有3人以上,更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 預見,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率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舉證稍有不 足,礙難採憑,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他 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 侵害楊翎妤等2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 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楊翎妤 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楊翎妤等2人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故此部分 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1 楊翎妤 詐欺集團成員逾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精品直購分享社團,以帳號「FU Lee a Love」刊登販賣女用包包訊息,致楊翎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9日13時41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七賢路附近統一超商,提領7萬元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9日13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9日13時52分許/1萬元 2 向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7時1分許,假冒中華路跑協會工作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偉俊,佯稱:參加之路跑賽事繳款因內部系統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向偉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8時8分許、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路九大文具店旁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0萬元、9,000元後,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9日17時59分許/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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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