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89號
TNHM,112,金上訴,158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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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332號、第6219號、第10188號、第10245號、第1067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清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清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聯繫後,同意將其 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人 (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誤載為「MangerYang(業務)」,應予 更正)使用;楊清崧乃先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ManagerYang(業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分行」,依其指示臨櫃申請新增 4組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



入帳號,於回程途中,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ManagerYan g(業務)」,又於同年月31日,臨櫃申請新增1組金融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楊清崧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 酬。嗣「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楊清崧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13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朝棟 、沈燁謝鳳珠、姚采鳳、張朝仲、張寶修張揚明、黃信 凱、黃信捷楊昌成陳奕華吳天平林采緹等人(下稱 林朝棟等13人),致林朝棟等1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至本案之帳戶,旋遭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楊清 崧前揭臨櫃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編號1-13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4、5-11、13所示被害人分別告訴,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林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ManagerYang(業務) 」之指示,臨櫃辦理新增5組金融帳戶作為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ManagerYang(業務)」,嗣經不 詳之人持以詐騙林朝棟等13人,其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不詳之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 至被告前揭臨櫃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因急 需貸款用錢,對方說代辦貸款需要使用金融帳戶做金流包裝 ,讓款項在帳戶裡面進出,比較容易貸款成功,情急之下沒 有想那麼多,不知本案帳戶會被對方供作不法用途,事後發 現本案帳戶被對方用於詐騙,馬上去報案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LINE暱稱「M anagerYang(業務)」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臨櫃申請新增5 組金融帳戶,作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嗣該 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時間、向各該編 號所示林朝棟等13人詐騙,林朝棟等13人受騙於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 之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被告前揭臨 櫃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 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林朝棟等13人指訴受騙匯 款等經過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86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353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帳戶申 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7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3576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111 年8月23日、111年8月31日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 月23日之車牌辨識資料、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國 道ETC車行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 第1119039906號函及所附被告用以收受本件部分報酬使用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被告提出與「ManagerYang (業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25張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偵字 32097號第19-20、23-27、67-95、99-106、115-119、129-1 32、193-199、269-307頁,偵字10188號卷301-309頁,原審 卷第129-13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證出處」欄



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且被告供稱其○○畢 業,為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冷凍海產、拍攝連續劇之執行 製作、藥妝行銷及○○公司主管等工作,前曾辦過房貸及信貸 ,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間,曾因購買二手汽車,經由汽車 公司向銀行辦理車貸100多萬元,並未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原審卷第111-112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 驗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 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困難, 若非供作不法使用,當無借詞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必要。 佐以被告供稱:一開始我是接到電話行銷,對方自稱是民間 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問我有無貸款需求,後來對方才請楊經 理用電話跟我聯繫,我於111年8月22日,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楊經理見面,並加入楊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即暱稱 「ManagerYang(業務)」,隔天111年8月23日楊經理和另 一個小弟就開車來載我,去聯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約定轉 帳的事情,並向我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們 沒有簽立契約或收據,對方說等貸款下來之後會拿資料給我 寫,後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楊經理還有請他們裡面的小 弟送錢來給我,說是送件給銀行的保證金,我不知道楊經理小弟這2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 址,也沒有去詢問或查證過,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外,我沒 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之後111年9月4日或111年9月5日 開始,對方就開始不回我於通訊軟體LINE上的訊息、已經失 聯了等語(原審卷第92、96、110、112-113、115-116、266 頁),足認被告與「ManagerYang(業務)」彼此並非熟識 ,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 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 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 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



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遭他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2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 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 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 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 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 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向玉山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這3家金融機 構貸款,我提出我需要貸款15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15萬元 至18萬元間,利率要等到貸款核定下來之後,每個月再去計 算,還款方式是月繳,但當時沒有講到每個月要還多少錢, 我有交付勞保明細給對方,讓他們確認我的收入,但因為我 之前的房貸及做生意的信貸,中間都有遲繳的情形,造成我 信用不好,對方說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進行金流的包裝, 就是由他們公司匯款進去,讓款項在帳戶裡面進出,期間大 概是10天到2個禮拜,這樣比較容易貸款成功,我不清楚對 方具體是要怎麼做,我都是交給對方處理、送件,我沒有詢 問過對方匯入我名下帳戶的款項有多少錢、是由何人匯入、 共需匯款幾次這些問題,我也沒有碰過身邊親戚、朋友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代辦貸款公司洗金流,因此比較容易順利借到 錢的案例,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而選擇相信對 方等語(原審卷第91、94、112、115、117-119、265-266頁 )。是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ManagerYang(業務)」既 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匯入 、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製造其財力證明;則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 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復參酌被告於 111年8月23日、31日,依「ManagerYang(業務)」之指示 ,臨櫃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時,經銀行人員對被告進行關 懷提問,被告均回答表示「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 「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不是接到陌生者、檢調單 位等電話指示申辦」,且向銀行人員說明是因買賣生意,約 轉帳號皆為認識之廠商帳戶,並未說明是因辦理貸款等情, 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7月6日聯 業管(集)字第1121035760號調閱資料回覆1份、臨櫃關懷 客戶提問表2份可稽(原審卷第129-133頁),被告對於申辦 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用途,與約定帳號受款人之關係 等重要之點,均有所隱瞞,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直



接跟行員說我需要辦貸款,必須要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不 符(原審卷第110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依 照「ManagerYang(業務)」跟我講的話術,向銀行行員說 這些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是我的客戶,有幾個人我不認識 ,是「ManagerYang(業務)」叫我這樣講的,實際上這些 受款人中都沒有我認識的人云云,繼又改稱:我現在忘記了 ,真的不清楚,我應該有跟銀行行員講其他的好幾種狀況, 我不清楚是不是有跟行員講是要做買賣生意、帳號都是廠商 的帳戶云云(原審卷第269-271頁)。被告就其申辦約定轉 入帳號時,對於銀行行員提問事項之回答,先後供述不一, 若果真被告無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涉及不法,又何 須刻意隱瞞申辦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用途,及與約定 帳號受款人之關係。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 理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將涉及不法,仍依對方片面陳述,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ManagerYang(業務)」,並於臨櫃申請新增約定轉 入帳號時,依對方指示,以不實言詞誆騙銀行承辦行員,以 順利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復同意對方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 轉出金額來源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則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等不法目的使用,當 已有合理預見。
 3又依被告供稱:本件對方沒有事先向我收取代辦貸款的代辦 費或手續費,只有說如果貸款下來,事後需要給他們1成的 費用,另外對方還說向銀行送件1次信用貸款,經過徵信, 將我的信用狀況讓銀行進行核登,他們公司就會單獨給我保 證金3,000元,「ManagerYang(業務)」總共送件5次,我 沒有看到過送件的資料,但我確實有拿到1萬5,000元,我也 是有感覺到不合理,但對方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規定,我想說 他們民間公司會有這些作業方式及模式,對方也說如果後面 貸款下來,這筆錢會再扣回去,如果貸款沒有通過,他們會 跟我要錢,我就沒有想到那麼多(原審卷第111、113-114、 267-268頁),後又改稱:該1萬5,000元,對方說是向銀行 送件設定給我的設定費、類似獎金云云(原審卷第276頁) ,核與一般委請代辦貸款公司送件徵信,理當由貸款人另行 支付代辦設定相關費用與代辦貸款公司,殊無可能反由代辦 貸款公司發放獎金與貸款人,亦無必要交付任何保證金與貸 款人,被告上開供述顯與常情相悖。再依卷附被告與「Mana gerYang(業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偵32097號卷第279-287頁),「ManagerYang(業務)」詢 問被告「大哥今天幾點可以去銀行」,並傳送要求被告臨櫃



申請新增之「陳貴仁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資訊與被告, 經被告表示「好的收到」,並詢問對方「小楊經理午安好, 我銀行如用好了,一樣會拿3,000保證金給我是嗎?」,對 方回稱「是的」,並向被告確認「大哥你要去用了嗎」,被 告回答「是的」、「我到銀行了」,嗣即傳送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與對方,並向對方表示「已經好了」等語 ,顯見被告所稱對方交付之「保證金」,實係被告配合對方 申請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報酬,每綁定1組帳號, 即可獲得3,000元之款項,此自被告本件總共綁定5組約定轉 入帳號,並實際獲得1萬5,000元乙節觀之亦明,被告雖一再 辯稱:上開報酬是送件徵信的保證金、設定獎金,與申請約 定轉帳的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是我提供帳戶的好處 ,我當時只是想要貸款,這部分我也不清楚云云,核與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復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稱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跟銀 行做信用整合包裝,才能貸款,我雖然覺得懷疑,但還是提 供給對方(警卷二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協助代 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內心已存有懷疑, 其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 及對方應允僅配合申請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刻意忽視對方所述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 應已知悉一旦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 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 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 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 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嗣雖改稱: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沒有懷疑過,我也不知道 警詢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當時應該沒有講錯,這個時間比 較久了云云,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先前申辦 貸款之情形,以及本案與「Manager Yang(業務)」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配合對方教導之話術誆騙銀行行員,以順利完 成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 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並非完 全信賴而仍心存懷疑,卻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 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及貪圖對方應允 僅需配合申請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率爾 配合對方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並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其所辯僅為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 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 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指明。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 男子,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5、8、1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林朝棟等13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 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附表編號11-13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759號、第27458號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13所示 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 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合計高達437萬元,犯罪所 生財產損害程度甚鉅,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 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 前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尚好,犯後雖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並取得15,000元之款項,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合計5組,被害人達13人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從事○○人員工作,每 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0,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及照顧 高齡92歲、罹患失智症之父親,每月需為父親支付看護費用 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原判 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但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被告因臨櫃申請新 增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 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與對方使用,陸續收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為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或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羅瑞昌、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朝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之帳號聯繫林朝棟,向其佯稱:推薦股票明牌,可在所提供之「景順」、「安盛」投顧平台軟體操盤投資證券、選擇權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萬元 ⒈林朝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3304卷第14-15、18、26、93-94頁) ⒉林朝棟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交易明細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警3304卷第30-92頁) 2 沈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順證券-詩辰」之帳號聯繫沈燁,向其佯稱:可至景順證券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 5 萬元 ⒈沈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400卷第38、45-53、60頁) ⒉沈燁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5400卷第56-59頁) 3 謝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騰飛G」之群組、暱稱「慧慧」、「景順證券財務林曉露」之帳號聯繫謝鳳珠,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做機構盤,投資個股選擇權及市值管理股、競標股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謝鳳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400卷第67-68、87-89頁) ⒉謝鳳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首頁截圖2張、「景順證券」App截圖2張(警5400卷第79-85頁)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日午間12時5分許 5 萬元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 10萬元 4 姚采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手機簡訊邀請姚采鳳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新投顧交流群」之群組,復以暱稱「陳亞楠」之帳號聯繫姚采鳳,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 5 萬元 ⒈姚采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400卷第96-97、100-101、117-118頁) ⒉姚采鳳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詐騙簡訊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5400卷第110-114頁) 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 萬元 5 張朝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張朝仲,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 60萬元 ⒈張朝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400卷第127-131頁、135-136頁) ⒉張朝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警5400卷第143、147頁) 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 萬元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 萬元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 萬元 6 張寶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景順證券-涵妤」之帳號聯繫張寶修,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平台App,依照推薦之時間點買進股票即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 5 萬元 ⒈張寶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400卷第153、221-227、249-253頁) ⒉張寶修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1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2份(警5400卷第161-163、167-207頁) 7 張揚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瑩」、「景順證券-梓依」之帳號聯繫張揚明,向其佯稱:可至「景順證券」投資網站,依照「景順證券-梓依」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 20萬元 ⒈張揚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311C卷第25-26、35頁) ⒉張揚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311C卷第53頁) 8 黃信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名稱「台新投顧VIP體驗群」之群組聯繫黃信凱,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個股選擇權,規避投資風險並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 20萬元 ⒈黃信凱之報案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141-145、151-152、157-158、165-171頁) ⒉黃信凱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對話紀錄截圖44張(原審卷第175-196頁)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5 萬元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5 萬元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5 萬元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5 萬元 9 黃信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瑩」、「景順證券-梓依」之帳號、名稱「台新投顧分享」之群組聯繫黃信捷,向其佯稱:可加入「景順證券」App,依照老師報明牌帶領投資,絕對會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5日午間12時42分許 50萬元 ⒈黃信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544卷第25-29頁) ⒉黃信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4張(警5544卷第31-42頁) 10 楊昌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楊昌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新投顧3」之群組、暱稱「怡婷」之帳號聯繫楊昌成,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 10萬元 ⒈楊昌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5544卷第47-49頁、警6370卷第71-73頁) ⒉楊昌成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3張(警5544卷第51-53頁) 11 陳奕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戶專員邱玉萍」之帳號、名稱「台新投顧交流群7」之群組聯繫陳奕華叔叔,向其佯稱:可跟著群組內的老師操作買進股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經陳奕華叔叔轉知陳奕華,並請陳奕華依照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25萬元 ⒈陳奕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3051卷第77-78、97-99、115-117頁) ⒉陳奕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戶專員-邱玉萍」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3051卷第101-113頁) 12 吳天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間某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台新銀行證券開戶專員-菲菲」之帳號、名稱「台新投顧」之群組聯繫吳天平,向其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股票、證券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9月2日午間12時35分許 37萬元 ⒈吳天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1100卷第29-33、37頁) ⒉吳天平提出之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台新證券…專員-菲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警1100卷第43-63頁) 13 林采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09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雯婷」介紹林采緹下載股票投資APP軟體、名稱「台新證券,網址:http://ea.tmnkeof?openExternalBrowser=1」,並按其指示投資,又加入一個暱稱「台新證券張雅麗LINE好友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並請林采緹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午間12時46分許 5萬元 1.林采緹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上字卷第13頁) 2.楊清崧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上字卷第15-21頁) 111年9月1日午間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計詐騙金額 437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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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