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78號
TPHV,111,上更二,78,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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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追加原告 鄭智誠

被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鄭智誠為原告,
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 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 亡),以伊名義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遺存款為其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其中金 錢而受有不當得利,致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依公 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 180萬30元本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詳後述),核其所主



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債權 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原為兩造、鄭智誠與訴外人鄭王燕 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42頁),鄭王燕芳 嗣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 119頁)。又鄭王燕芳死亡後,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故鄭王 燕芳之繼承人僅餘上訴人與鄭智誠,兩造不爭執鄭炳煌之全 體繼承人現為兩造及鄭智誠(見同上卷第182頁)。惟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未將鄭智誠列為原 告一併起訴,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後,上訴人聲 請追加鄭智誠為原告,本院通知鄭智誠表示意見,鄭智誠雖 不同意於本件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第35、93頁),惟核其 內容,已難認有何拒絕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2年2月13日 裁定命鄭智誠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該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見同上卷第155-158 、165頁),鄭智誠仍未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鄭智誠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爰將之 列為追加原告。
二、本件追加原告鄭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鄭炳煌以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屬鄭炳煌所有,於其97年11月21日死亡時成為遺產, 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含鄭智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30元(下稱系爭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非最高法院發回而繫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追加原告鄭智誠未就本案為何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鄭炳煌與鄭 王燕芳共有,實係鄭炳煌生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數交由鄭 王燕芳管理、使用,並贈與鄭王燕芳,乃鄭王燕芳無償取得 之財產,系爭帳戶內款項已非鄭炳煌財產,上訴人並概括授 權伊與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家族財產,伊向鄭王燕芳借用系爭 款項,鄭王燕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並表示由伊



代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以完成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非無法 律上原因,況伊嗣已全數歸還鄭王燕芳,伊並無受有任何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97年10月13日:463萬6,907元。②98年1月6日:180萬30元 (即系爭款項)。③99年9月15日:60萬30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3萬6,967 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備位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金額返還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經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上開②、③部分之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開①部分之訴已告敗訴確定),經本院前前審判決(案 列本院107度上字第316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將上訴人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本息之訴 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本院前審就上開發回 部分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91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逾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 炳煌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之訴,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 7、42頁),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180萬30元,及自10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鄭智誠未於本院為何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202頁、更二 卷第43、182頁):  
 ㈠兩造為兄弟,父、母親為鄭炳煌鄭王燕芳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死亡。
 ㈡系爭帳戶係鄭炳煌所開立。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30元(即系爭款 項),存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開立之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㈣兩造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鄭炳煌遺產,被上訴人未得 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如數給付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供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鄭炳煌之遺產: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 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 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概括授權鄭炳 煌使用(見本院更二卷第75、87、181頁),且上訴人自陳 在鄭炳煌過世前,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鄭炳煌所有(見同上 卷第44、87、181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 由鄭炳煌生前存入(見同上卷第204、215頁),堪認上訴人 與鄭炳煌就系爭帳戶成立上開帳戶借用契約,鄭炳煌生前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而為系爭帳 戶之事實上管領人,是上訴人主張於鄭炳煌死亡時,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即為鄭炳煌遺產等語,要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帳戶為其開立而非由鄭炳煌開立云云(見 本院更二卷第181頁),顯與前述貳、五、㈡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相矛盾,核屬對其已自認之事實撤銷自認。因按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裁判要旨供參),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又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181頁),應認其撤銷自認 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因此,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並非可取 。況上訴人不爭執將系爭帳戶借予鄭炳煌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均為鄭炳煌生前存入,已如前述(見同上卷第44、87 頁),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自認是否可採,僅關涉系爭帳戶由 何人開立之事實,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鄭炳煌與鄭王 燕芳共有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13、314頁),卻仍辯稱系 爭帳戶內金錢至少有一半為鄭王燕芳所有,另一半為鄭炳煌 所有云云(見同上卷第195-197、318-320頁),並以系爭帳 戶內存款為鄭王燕芳鄭炳煌白手起家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 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仁公司),並以經營所得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大廈收取租金所賺取及累積,自屬兩造共有云云為其論 據,而提出永和公司及億仁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法 院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340-341、42-47、318-322頁)。惟我國民 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 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 8條規定參照),並於修法時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 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 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 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鄭 王燕芳鄭炳煌間係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則其二人間之 婚前、婚後財產應屬各自所有而非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均由鄭炳煌生前存入,已如前述,自屬鄭炳煌所有之財產, 是其以上開事證及鄭王燕芳鄭炳煌胼手胝足共同打拼累積



財富為由,抗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為鄭王燕芳鄭炳煌共 有云云,即非有據。又關於系爭款項內存款為鄭王燕芳所有 乙節,除鄭王燕芳在他案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已據被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88、182、195-197頁),而 鄭王燕芳此部分所述與我國夫妻財產制規定未符,不能採信 ,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其主觀上之認定,即認鄭炳煌生前 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鄭王燕芳所有。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鄭炳煌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鄭王燕 芳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44、316-318頁),而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僅援引鄭王燕芳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 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帳戶等都是伊在保管等語為據(見同上 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47頁),縱認鄭王燕芳上開於另案 所為之證述屬實,然由鄭王燕芳保管系爭款項存摺、印章, 與鄭炳煌將系爭帳戶中之款項贈與鄭王燕芳,尚屬二事,且 鄭王燕芳為上開證述同時,亦證稱鄭炳煌在世時,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是由鄭炳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46頁),則於鄭炳煌死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鄭王燕芳 保管,在其子女無何異議之情況下,乃順理成章之事,尚不 足以證明鄭炳煌生前與鄭王燕芳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成立贈 與契約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上訴人辯稱鄭炳煌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鄭王燕 芳云云,並非可採。
 ㈢鄭王燕芳未獲鄭炳煌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之 款項: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縱為鄭炳煌之遺產,然鄭 智仁早於100年間以家書(下稱系爭家書)概括授權鄭王燕 芳延續鄭炳煌生前由家族長輩統一管理家族財產之作法,足 見鄭王燕芳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 第320-324頁),並提出上訴人書寫之家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3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款項之提領行為發 生於98年10月間,上訴人則係於100年間始書立系爭家書, 鄭王燕芳顯無從以系爭家書取得上訴人事前同意以提用系爭 款項。況系爭家書之抬頭收信人載為被上訴人而非鄭王燕芳



,內文係敘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相處過程點滴,亦與鄭 王燕芳無關。是上訴人於家書中表示:「……在2年前你告訴 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 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 都是你在處理……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營下去。 」等語,依其前後文義,至多僅能確認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同 意被上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經營公司之作法,難認上訴人以 系爭家書事後同意鄭王燕芳提用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業以系爭家書同意鄭王燕芳提用系爭款項云云,亦非 可取。
 ⒊再者,在鄭王燕芳死亡前,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鄭王燕芳外,尚包含鄭智誠,已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自陳鄭智誠早已出養予日本人,斯時尚無任何民事判決 認定鄭智誠鄭炳煌仍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 198頁),堪認鄭王燕芳並未取得鄭智誠授權或同意使用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
 ⒋綜上,鄭王燕芳未得鄭炳煌繼承人全體授權、同意使用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已可認定。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鄭炳煌死後至上訴人取回前,係由 鄭王燕芳保管、支配:
 ⒈鄭王燕芳於104年8月20日在另案證稱:鄭炳煌過世後,包含 系爭帳戶在內之兩個戶頭印章、存摺都是伊在保管,如果要 用錢的話就交代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匯錢、去處理, 因為被上訴人當兵回來就在伊先生鄭炳煌旁邊做事,處理完 被上訴人會將存摺、印章拿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 234、236頁)。被上訴人亦當庭對鄭王燕芳上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同上卷第238頁)。
 ⒉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辯稱其於97年獲鄭王燕芳授權使用系爭帳 戶,其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其所有系爭玉山帳戶 ,是經鄭王燕芳同意之借支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 面),其於本件亦為相同答辯(見同上卷第17-18頁、19頁 反面-20頁、34、207頁反面-208頁、326頁反面-327頁),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二狀明確說明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 由鄭王燕芳保管、使用,並於需要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交由其依鄭王燕芳指示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01頁反面 、202頁),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係稱鄭炳煌死後,系爭 帳戶之真正支配權人為鄭王燕芳,其僅依鄭王燕芳指示持有 、使用系爭帳戶,對系爭帳戶並無實際支配權能,其於98年 1月6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其所有系爭玉山帳戶,尚須經鄭王 燕芳同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自



認於鄭炳煌死後,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使 自己取得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278、279頁),並 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核與鄭王燕芳前揭於另案之證述相符,徵 諸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在102年將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其等語,被上訴人亦稱是在102年將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反面),則上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年始取回系爭帳戶, 亦與鄭王燕芳在另案證稱伊先生死後2、3年都很平安和樂, 但之後這幾年上訴人就一直吵要分家產,伊說伊還不想分, 可是上訴人一直去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的太太一直來騷擾 伊,之後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要不然就先寄放在上訴人那裡給 他收執,但是伊還沒有死,還不想分家,才在這兩、三年將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歸還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二卷 第231、232頁),且上情與我國民間家族財產常見於父母一 方先行過世,由在世之另一方或推由其他特定人管理家族財 產,待長輩皆過世後始行分家產之情形相符,則鄭王燕芳指 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上訴人,應認鄭王燕芳確為系 爭帳戶之實際保管、支配之人。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鄭炳煌死亡後係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系 爭帳戶,其僅係受鄭王燕芳指示而持有、使用系爭帳戶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鄭炳煌死後管理使用系 爭帳戶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
 ⒈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轉匯至其所有系爭玉山帳 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是經鄭王燕芳 同意之借支款項等語,核與鄭王燕芳於另案證稱系爭帳戶是 被上訴人向伊借的,他說「欠用錢」(臺語),於是就從系 爭帳戶匯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二卷第230頁),鄭王燕 芳為上開證述時為兩造母親,同為鄭炳煌繼承人,所為證述 並無悖於前述我國民間常情,且依其前述不想分家等之證述 內容,關於其將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借貸予被上訴人,而使 被上訴人對自己負有返還借貸物義務之證述,應認尚無偏頗 被上訴人之情,應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借款用途,且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玉山帳戶前,系爭玉山帳戶內尚有168萬249元,被上訴人 並無借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玉山帳戶 之1個多月後,將系爭玉山帳戶中之250萬元轉為1年期定存 ,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係屬不實虛構之事云云(見本院更



二卷第257、282、283頁),惟查,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 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173號函復資料所示 ,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同日另有一筆120萬元之金 錢匯入,此前系爭玉山帳戶餘額為48萬0,249元,且系爭款 項匯入後,旋於同月20日有1筆80萬元現金提領、1筆13萬元 轉帳記錄(見本院更一卷第135、137頁),又依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324號函復 資料所示,系爭玉山帳戶於98年2月3日又有1筆7萬2,262元 信用卡扣繳之支出(見同上卷第147、149頁),是上訴人陳 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前,在系爭玉山帳戶仍之有168 萬249元餘額,並無借款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再依同上資 料,被上訴人於同年20日轉存250萬元定存前,於同年18日 有1筆299萬4,400元之外匯進扣帳存入(見同上卷第149頁)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1個多月又定存250萬 元,可見關於系爭款項之借貸是虛構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鄭炳煌遺產,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鄭王燕芳未取得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即將自己保管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移置自己實力支 配下,而將之以自己名義貸予被上訴人,進而取得自己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而受有該債權即系爭款項之利益,核鄭王燕 芳將系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行為,事 前、事後均未能取得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鄭王燕芳取得系爭款項 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可認定。又鄭王燕芳於取得系爭款項後 ,以自己名義將之貸予被上訴人,兩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其與鄭王燕芳間,並非其與鄭炳煌 全體繼承人間,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主張之對象應為鄭王燕芳而非被上訴人,堪予認定。則 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智誠鄭炳煌繼承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云 云,即屬無據。
 ⒋雖系爭款項依其移轉外觀,係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後 轉匯至系爭玉山帳戶,詳如前述,惟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後 係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僅依鄭王燕芳指示而持 有、使用系爭帳戶,又系爭款項是經鄭王燕芳同意借用等情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款項之交付,存在系爭款 項實際所有人即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之管理人暨出 借人即鄭王燕芳,與系爭款項借用人即被上訴人三方,鄭王



燕芳將系爭款項從系爭帳戶取出為自己所有,再出借予被上 訴人,簡化為其同意出借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存摺、印 章交付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而完成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核屬 縮短給付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王 燕芳間,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間,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情實係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成立提領系爭款項之 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鄭王燕芳,再由 鄭王燕芳借予被上訴人,是以縮短給付方式為之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第348頁),即屬可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鄭王燕芳乙節,已據鄭 王燕芳於另案證稱以現金返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30頁 ),惟鄭王燕芳是否將系爭款項返還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 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 不當得利事件中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及鄭智誠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 180萬3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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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