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590號
TPHM,112,抗,1590,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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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案自訴狀犯罪事實二、(一)及(四)部分即附表編 號1、4,係被告因另案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617號(已撤回起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112年度上易字 第246(已撤回上訴)號所撰寫之答辯狀及上訴狀,而犯罪 事實二(三)、(六)部分即附表編號3、6,係被告向桃園 市地政士公會所提出對於自訴人任期之不同意見書、檢舉說 明書,敘述其與自訴人間因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選舉、 公會開會、彼此間來回多次訴訟之背景事實及與自訴人間之 相處經歷,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指摘「智 慧型大騙局」,則係延續被告於附表編號4即其於112年度上 易字第246號上訴狀上訴理由二(一)之標題,其指摘之內 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 真實與否,應係對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無訛。
 ㈡細閱本案自訴文之內容,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六)部分,被告多係陳述其與自訴人間因桃園市地政士公 會理事長選舉、公會開會、彼此間來回多次訴訟之背景事實 及與自訴人間之相處經歷,以及另案與自訴人因多件民事案 件所生紛爭,可知被告當時係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向原 審法院及本院提出書狀為自身辯護,或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 提出對於公會所認定自訴人任期之不同意見書、檢舉說明書 ,本案自訴文上所載之內容與另案民事案件、不同意見書、 檢舉說明書之內容並非全然無關,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 其之所以於前揭陳述內容中提及自訴人行為,應係在為自身 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兼及何以涉訟,希望能夠



透過司法審判還原真相之理由,核其性質無非係為自身向法 院陳述該案件之背景事由,以獲得原審法院及本院之理解, 或係對於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做之認定,基於會員身分,依 照合法程序所提出其自我之不同意見或檢舉說明,希冀能透 過公會進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並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 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刻意違反訴訟目的或逾越辯護範圍、藉 以誹謗自訴人之明顯惡意。況且,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 編號5「自訴指摘內容欄」部分,被告於文章中所提及「記 得不要為富不仁」、「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 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 候未到」之內容,然此僅為被告以諺語之方式表達,而此用 語或具有提醒、警示之意涵,然此部分內容至多僅係一般人 社交生活間之抱怨、示警,客觀上均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 之意涵。
 ㈢再者,對於訴訟上或基於公會會員依照程序所為之不同意見 、檢舉說明之當事人在個案中之陳述是否涉及妨害名譽,本 不宜審查過苛,以避免造成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 影響訴訟權及公會會員表達意見之行使,被告既係本於遭自 訴人控訴之地位,向原審法院及本院以本案自訴文陳述與另 案民事案件有關之辯護內容,或係對於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 做之認定,基於會員身分,依照合法程序所提出其自我之不 同意見或檢舉說明,希冀能透過公會進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即便其未有如法律人之專業與經歷,或有部分偏離被訴、檢 舉事實核心之言論,其本於訴訟程序中合法之利益所為辯護 ,或本於公會會員合法提出不同意見及說明所為之陳述,依 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逕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 ㈣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指訴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向原審提出本案自訴文有何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散佈文字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犯罪事實,自與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原審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非僅於渠與自訴人間之訴訟中提出書狀為自身辯護,或 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對於公會所認定自訴人任期之不同 意見書、檢舉說明書,而係將該書狀、不同意見書及檢舉說 明書另張貼於其管理之「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子頁面「 最新消息」中,向不特定之人為散布,已有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及行為,況被告前述行為係陸續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後;以及二 審撤回上訴而告訴訟確定終結後所為,並仍然持續刊載之, 該確定判決理由欄更明確指出被告係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 包裝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 之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則被告見諸於前揭民事判決後,主觀上即更應謹慎而避 免再次惡意誹謗、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但被告竟復於每篇文 章「標題」中另再次指述自訴人「好訟之理事長」、「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處理 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等與公共事務無關之語 【此等惡意言論就字面上即可明確觀之(如好訟、智慧型大 騙局等),其根本與「維護訴訟權益」或「對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提出不同意見」無涉】。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268號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對於伊所刊載網站指摘自訴人的 各相關內容,均未經查證真偽即逕予刊登,且被告於收受前 揭判決書載稱:「被告係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告 名譽及社會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 觀之爭論,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等語之後, 仍於網站上刊載同上述與可受公評事項無關之惡意言論以指 摘自訴人,則各該惡意言論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亦非 純屬善意而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原審漏未斟酌上情 ,率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疏漏。
 ㈡被告於渠與自訴人之另案民事案件中,固為行使渠訴訟權而 提出答辯狀或上訴狀,或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對於公會 所認定自訴人任期之不同意見書、檢舉說明書,惟被告於書 狀、意見書及說明書中惡意陳述與案情無關而針對自訴人實 行如前所述污衊人格之用語,再將該書類文件藉由網站、LI NE社群等平台公然公開散布於眾及遍布全國各處之地政士同 業週知,其手段顯已逾越(或悖於)通常維護依法救濟自身 權益之一般正當程序,此行為顯係出於蓄意誹謗他人之所為 ,自非應受法律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㈢被告張貼自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提出之準備書狀,然標題載 明「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 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 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乙情。經查,暫停召開會員大 會係先經理監事選舉委員會議決提出建議案,嗣再經由法定 職權機關理事會合議制依法議決之結果,且依法並非僅由自 訴人單獨一人所能擅自決斷者,此由被告曾擔任地政士公會 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高階職務,其會務經歷豐富而觀之, 自當知之甚稔。故退萬步而言,姑且暫不論暫停召開會員大



會乙事是否於法有據,惟被告另為註解並指摘自訴人停開80 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智慧型大騙局云云,此行為顯係 故意張冠李戴蓄意構陷自訴人於罪,自有故意散布於眾及誹 謗之犯意亦明。
 ㈣又自訴狀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於文章中記載之「 記得不要為富不仁」、「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 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 時候未到」等語,單獨觀之上開用語固僅為勸世文字,然上 開用語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人,而係針對自訴人所為,內容尚 提及自訴人之配偶姓名及有多筆訴訟案件而影射有不法累積 財富乙情,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自訴人及配偶係依靠不法( 例如:行賄)訴訟累積財富;且為富不仁、藉勢用錢壓死人 等情,此等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顯已對自 訴人之人格評價為負面貶抑,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㈤附表編號2「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 君智慧型大騙局」;編號4「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 所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 ,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 義信指證歷歷為憑」等事實陳述之內容,被告於原審法院另 案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對於網站指 摘自訴人的各相關內容,均未經查證真偽即逕予刊登,則被 告根本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僅係專為毁損自訴人名譽而張貼 該等文章,此難謂屬「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情事者之不 罰情形」。況該等指摘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實則藉 此毁損自訴人私德之名譽,即如前述另案民事判決所稱,被 告係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之不當言 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對可 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故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之不罰情事,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顯有疏漏。
 ㈥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其時間及方式(指刊登於網站) 均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均非屬善意之意見表達: 1.附表編號1「民事答辯狀」之部分,此為原審法院另案111年 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自訴人已於112年4月7 日具狀撤回起訴
 2.附表編號2「準備狀」及編號4「民事上訴狀(三)」,此為原 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案件,該案業於112年 3月29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3.倘被告係專為訴訟目的或辯護自身利益,於上開二件民事訴 訟終結時,被告自應將該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章刪除下架



,惟至自訴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前揭文章仍 刊登於被告管理之「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上,此應非刑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不 罰行為。更遑論上開各書狀、文書除提出於法院或公會外, 更係張貼於自己管理之公開網站上,故意向不特定之人為散 布,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甚明等語。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屬自訴程序之起訴審查機制,等同於檢察官 起訴法定門檻之審查,並非被告實質上有罪、無罪之審查,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以裁定駁回自訴,應係指自形式上審 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方法及自訴意旨,於客觀 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自訴人舉出之證據、證明方法根本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且有成罪之可能性,即不宜 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 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而應透過審 理程序確認被告是否成罪。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子頁面「最新消息」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標題及文章,並以各編號「自訴指摘內容欄」所載內容 ,以文字指摘自訴人陳文旺等情,業經自訴人檢附如附表證 物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從而,自形式上觀察,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標題及文章中之部分文字內容,非無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發言是否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 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加重 誹謗罪嫌之可能。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其性質無非係為自身向法院 陳述該案件之背景事由,以獲得原審法院及本院之理解,或 係對於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做之認定,基於會員身分,依照 合法程序所提出其自我之不同意見或檢舉說明,非專以貶損 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具有刻意違反訴訟目的或逾越



辯護範圍、藉以誹謗自訴人之明顯惡意,且依刑法第311條 第1款規定,亦不得逕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附表編號5部分 ,僅為被告以諺語之方式表達,客觀上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 譽之意涵等情,均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 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 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
 ㈢又原裁定雖認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為自身向法院陳 述該案件之背景事由,以獲得原審法院及本院之理解等語, 然查,附表編號1、2、4固為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訴訟 文書,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訴訟文書提出於法院,自已達到原 裁定所稱使法院理解該案件背景事由之目的,是被告復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該訴訟文書內容張貼「卓越地政士互助 網」網站子頁面「最新消息」上,其主觀上是否僅係為使法 院理解該案件之背景事由,而無誹謗之犯意,原裁定理由對 此部分亦未加以說明,應透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 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標題及文章 自訴指摘內容 對應自訴狀犯罪事實 證物 1 112年2月3日 212045-民事答辯狀(一)-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 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 犯罪事實二、(一) 證物4 2 112年3月7日 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 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 犯罪事實二、(二) 證物5 3 112年3月7日 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律師費係經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支出,請陳君3日內提出所稱依法無據之證據,以維護陳榮杰理事長及第12屆公會團隊之名譽。陳情人-許連景 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 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團隊選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其實在重組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 犯罪事實二、(三) 證物6 4 112年3月25日 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臨時決定上訴只為敗訴1萬元,所為何來-歷史不能遺忘經驗必須記取-許連景-126頁 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 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 ③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④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 ⑤本人最在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 犯罪事實二、(四) 證物7 5 112年4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3月29日) 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從文件看不出其查封之原因,且彰銀也來電已凍結本人之額度貸款。在此公開希望陳君能在20日內主動撤銷本件查封,否則本人有如烏克蘭,只有奮戰到底,才不會亡國 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 犯罪事實二、(五) 證物8 6 112年4月25日 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檢舉本人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及保留法律追訴權 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 犯罪事實二、(六) 證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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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