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64號
TPHM,111,金上訴,6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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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彰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40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間之關係
陳啓彰(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 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設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實 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總發行股份100萬股; 上一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總 發行股份350萬股;上一公司復於103年10月20日減資至實收 資本額8,927萬5,000元,總發行股份892萬7,500股。以上期 間,上一公司均由陳啓彰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上一公司相 關事務。而簡秋嬌江松穎郭鳴鶴(原名郭乃渝)均係民 間記帳業者,負責仲介金主予他人辦理公司資本登記,王瑞 卿及曹毓庭則係提供資金與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以賺取利息之 金主,簡秋嬌江松穎郭鳴鶴王瑞卿曹毓庭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
貳、陳啓彰於102年間與簡秋嬌王瑞卿共同為上一公司辦理不 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 ):
  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8,300萬元, 竟透過簡秋嬌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證明。陳啓 彰、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瑞卿於102 年7月22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自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20 萬元至陳啓彰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陳啓彰復將其中8,300 萬元以分拆轉帳之方式,轉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作陳啓彰及 不知情之股東李淑惠等25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102年7月22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於102年7月26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資 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 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然前揭8,300萬元早於102 年7月24日,即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自上一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8,295萬元轉回陳啓彰玉山商銀帳戶,復從陳啓 彰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13萬元至王瑞卿上開玉山 商業銀行兩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叁、陳啓彰於104年與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等人共同為上一 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 ,300萬元」),並與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共同詐偽出售上一 公司股票部分:
一、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5,300萬元,明 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以如附圖二之下半部所示方式,向不知情友 人鄭秋花借款440萬元做為驗資證明,鄭秋花即於104年4月1 0日,委由其員工張宏德以現金及自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40萬元至陳啓 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 臺灣銀行帳戶),陳啓彰復連同其自行籌措之1,000萬元及



其轉投資之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提供之344萬4,000元,匯 款金額共計1,784萬4,000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 陳啓彰指示不知情之上一公司會計許荃淇,自上一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改以不知情股東張鋧得之名義重新 存回,加計陳啓彰另向許荃淇借款,許荃淇自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再以陳啓 彰之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連同上開1,784萬4,0 00元,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 萬元。陳啓彰因前開資金尚不足3,500萬元,竟又透過年籍 不詳自稱「張志榮」之人介紹江松穎,由江松穎聯繫郭鳴鶴 覓得曹毓庭,由陳啓彰與「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 毓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陳啓彰就其 中以顧慧德林君芳為股東,虛偽增資部分,並有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以及證券詐欺之行為,詳如下述),約定 由江松穎郭鳴鶴以12萬2,500元之報酬,介紹曹毓庭出借 款項。謀議既定,曹毓庭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如附圖二之 上半部所示方式,自其個人、兒子王家駒及所掌控之靖永有 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至上一公司所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與前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80 0萬元,金額共計5,300萬元,供作陳啓彰及不知情之股東顧 慧德、林君芳等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 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 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旋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於104年4月16日將上一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從 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二 所示之帳戶內,未實際用於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則以上開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 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 0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



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二、陳啓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均明知出售有價證 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 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 出售有價證券及向不特定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 絡,先接續使下列之人登記為股東,作為將來向非特定人出 售股票所用:
 ㈠陳啓彰於104年3月27日,透過彭光磊,以每股14元之價格, 出售250萬股予蕭明道之方式,獲得價金3,500萬元,嗣於10 4年4月15日,由彭光磊提供顧慧德林君芳名義,以顧慧德 (106年8月3日死亡)出資1,300萬元、林君芳(105年2月4 日死亡)出資1,200萬元而分別成為上一公司130萬股、120 萬股股東(即前述「事實欄叁、一」所述104年4月虛偽增資 之部分名義股東)。
 ㈡陳啓彰再於104年6月4日,以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提供之下列 人頭成為增資股東(詳下述「乙」部分之公訴意旨),分別 為:蘇慧貞出資250萬元取得25萬股、鍾登天(106年12月11 日死亡)出資1,175萬元取得117萬5,000股、林君芳出資2,9 00萬元取得290萬股、詹錫騏出資1,175萬元取得117萬5,000 股股東、林珊羽出資200萬元取得20萬股,以上合計570萬股 。
三、陳啓彰與前述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均明知上一公司虛增資本 1億3,600萬元(即上揭「事實欄貳之8,300萬元」及「叁、 一之5,300萬元」合計,故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登 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1億4,227萬5,000元,但扣除102年 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5,300萬元,實 收資本仍僅有627萬5,000元;於1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時, 雖號稱實收資本有2億1,227萬5,000元,但扣除上述虛增資 本8,300萬元、5,300萬元,實收資本僅有7,627萬5,000元) ,且其等均明知上一公司急欠資金,係以民間借貸方式支持 營運,竟於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宣稱上一公司實 收資本為1億4,000萬元,並強調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 有成,104年至107年財測預估EPS(稅前)達2.69元、4.86 元、7.68元、8.02元云云,再由該不詳之大型盤商覓得不知 情、經營宸浩資訊社陳禹淵、經營大昌資訊社之張嘉麟( 上開2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 詳人士經營之「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智威資訊」、「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等未上 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為1



億4,000萬元及強調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之不實資訊 載入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如附表1-1、1-2、1-3、1 -4、1-5、1-6所示登記於顧慧德(含前述虛偽增資股份130 萬股)、林君芳(含前述虛偽增資股份120萬股)、蘇慧貞 、鍾登天、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名下之上一公司股票 ,向非特定人行銷,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於1 04年5月6日起(編號19、20、140、141、152、230、473、4 74)至同年12月29日(編號168)止,誤信上開宣稱之實收 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 上ㄧ公司股票(交易日、每月單價、股數、總價均如附表1所 示)。
四、陳啓彰及該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因上開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 票予非特定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由陳啓彰分得3,500 萬元(250萬股×14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彰(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 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已排除上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人供述部分),均全部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56至259、278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本8,300萬元 ,因而經由簡秋嬌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 未實際收足股款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102年7月22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 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2年7月26日核准增資變更登記 ,將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甲1卷第253頁、本院卷三第206頁 ),核與同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係 透過簡秋嬌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證明等語(甲1



卷第255頁、甲4卷第266頁)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106年 10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0639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 傳票(A6卷第51至57頁)、玉山商業銀行105年12月6日玉山 個(存)字第1051206261號函、105年10月2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17157號函、10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 041210159號函、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5226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票等各1份(A6卷第59至124 頁)、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7053號 函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2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7月 22日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 卷(A6卷第7、12至14、19至28、43頁)可參。綜此,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叁部分
㈠有關「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本5,300萬元, 除自行籌措1,000萬元及以頂華公司提供344萬4,000元與上 一公司自有財產10萬外,另向鄭秋花借款440萬元、許荃淇 借款5萬6,000元,而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額共計1,800萬元(即如附圖二下半部);又透過江松穎聯 繫郭鳴鶴覓得曹毓庭,並由曹毓庭借款3,500萬元而匯款至 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即如附圖二上半部),供作被告等 股東增資驗資所用。被告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 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 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以如 圖二所示之方式,將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 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 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圖二所示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公 司經營。上一公司並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 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 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並經同案被告江松穎郭明 鶴、曹毓庭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一公司 借款3,500萬元做增資股款之資金證明等語(江松穎部分見A



4卷第375至381頁、A3卷第517至519頁、甲3卷第541至544頁 ;郭鳴鶴部分見A4卷第281至283頁;曹毓庭部分見甲3卷第5 19至524頁)等語明確,復有玉山商業銀行顧客靖永有限公 司、王家駒曹毓庭之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 傳票(A6卷第127至1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 6年10月30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01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 04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293號調閱資料回覆 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A6卷第137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顧客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帳 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A6卷第159至164頁)、新光商業 銀行顧客鄭秋花之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 (A6卷第183至217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6年10 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600028951號函、臺灣銀行新莊副都 心分行104年9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400024841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A6卷第165至175頁)、新北 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4496號函暨上一 國際光電公司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表、104年4月15日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A6卷第29 至36、44頁;A5卷第250至251、255至257頁)在卷可查。至 於江松穎郭鳴鶴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知悉3,500萬元之 借款用途云云。然郭鳴鶴在警詢時已供稱借款用途在於工商 登記借款增資等語,則介紹郭鳴鶴江松穎,當知此一借款 用途。再者,江松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與郭鳴鶴 有默契,這種介紹案多少有介紹費等語(甲3卷第542頁), 足見郭鳴鶴係在明知3,500萬元用於公司增資驗資之情況下 ,猶介紹金主曹毓庭江松穎以賺取報酬,確有與被告共同 完成虛偽增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江松穎及郭鳴 鶴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曾否認之辯述,顯不可採信,併此敘 明。綜上,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有關售賣詐偽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虛增之上一公司資本,發行之新股,以 及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即接續將登記在人頭 股東顧慧德林君芳、鍾登天、詹錫騏、林珊羽名下之增資 股票,轉讓給附表1所示之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買賣詐偽證券之犯行,辯稱:上一公司虛偽 增資與後面銷售股票沒有關係,當初公司因剛起步需要資金 ,剛好蕭明道願意投資,我在5月12日就賣上一公司250萬股 票、每股14元、總計3,500萬元給知道整個公司情況的彭光



磊,彭光磊是代理蕭明道與我交易,我取得的售股款也都用 在公司,並不知道後來股票對外銷售狀況,另徐國基是透過 利融財經顧問公司購買股票,而不是與我或公司直接接洽, 顯然是受到顧問公司詐騙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詐偽銷售股 票都是蕭明道謀議發動,被告只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才以向 蕭明道借款3,500萬元籌措資金,並認真經營公司,是後來 蕭明道見其無法還款,而要求以上一公司250萬股、每股14 元抵償,被告始將股票登記在蕭明道指定之顧慧德林君芳 名下,至於蕭明道後續將取得之上一公司股票出售、轉讓等 行為,並非被告得以知悉或所能掌控,被告也沒有與蕭明道 朋分利益,而提供投資人閱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也非被告製 作或授意製作,被告實無與地下盤商間有販售虛偽證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 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 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 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 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 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 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 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 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 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 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 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 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 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 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 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 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 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 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



不實之資訊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 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 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 ,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102年7月26日、104 年4月24日兩次增資之現金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暫借 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向主 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先後膨脹實收之資本至1億1,800萬 元、1億4,227萬5,000元,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相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更是就投資人決定買賣上一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 重大不實詐術,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 投入資金購買上一公司股票,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 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因此倘以虛偽增資 之股票,販售給他人,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
⒉關於被告將虛偽增資股票賣給彭光磊代理之蕭明道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經由彭光磊代理而與蕭明道簽立協 議書(甲3卷第35頁),雙方約定:「茲本人陳啓彰先 生移轉名下所持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 0張(2,500,000股)以賣價14元出售予蕭明道先生,又 其蕭明道先生洽特定人入股由林君芳女士及顧慧德先生 持有之,該股票謹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割完畢, 並於104年4月20日點交完畢」,被告並於調詢時供稱: 104年4月20日協議書所針對的股票是在104年4月15日增 資5,300萬所發行的股票,其中以顧慧德名義出資1,300 萬元、以林君芳名義出資1,200萬元而分別登記為上一 公司130萬股、120萬股之股東等語(A5卷第150至152、 155至157頁),且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A6卷第 44頁)及彭光磊領取林君芳名下1,200張、顧慧德名下1 ,300張上一公司股票之領取單(甲3卷第35至38頁)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在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虛偽增資5, 300萬元時,早已預計將其名下公司股票2,500張轉讓予 彭光磊蕭明道指定之顧慧德林君芳名下。
  ⑵被告既稱彭光磊對於上一公司狀況甚為瞭解(甲1卷第25 3頁),又供述因經營公司資金不足而向蕭明道借款1,1 00萬元等情(A5卷第153頁),佐以陳啓彰蕭明道之L INE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87頁),是被 告當可知悉在上一公司財務並非健全,經營尚非妥適之 情況下,不論投資人或出借款項之人以何種原因交付資



金供公司營運使用,因而相對取得公司股票為對價或擔 保者,倘非有將該等股票替代資金,視為財產之變價, 另行出售取償之意,衡情,當無僅為單純持有之目的而 願意以每股14元,總計3,50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取得 上一公司股票之可能。是被告猶將虛偽增資之2,500張 股票,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分別登記至彭光磊代理之蕭 明道指定之人頭帳戶名下,且其後也確實透過地下盤商 將之販售給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 詳下述⒊⑵),顯然已有售賣詐偽證券給不特定人之意。   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是應蕭明道之要求,始將上一公 司股票以每股14元、計250萬股股票抵充對蕭明道之3,5 00萬元借款,轉讓予蕭明道指定登記給顧慧德林君芳 ,至於蕭明道日後出售股票之事,被告不知情,也不是 被告自己販賣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此部分 所稱,雖與證人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持上 一公司股票來質押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略異 ,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惟被告既已稱以上一公司股票 向蕭明道借款,顯然欲以股票彰顯之價值抵償欠款甚明 。又即便雙方屬於蕭明道所稱之質權關係,則依民法第 901條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4條及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 ,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 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即屬買賣之一種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把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之犯罪主體,涵 蓋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不限於有價證券之 出賣人,尚包含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或其他相關 之第三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 縱以質押股票方式向蕭明道借款,顯然主觀上可知若屆 期未償,將遭斷頭賣出。是被告在明知所交付予蕭明道 之增資股票,係其虛增5,300萬元資本之部分,乃屬虛 偽,並無實際資本為後盾之前提下,仍登記在協議書所 載之顧慧德林君芳名下各130萬股、120萬股,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實際上即相當於販賣虛偽增資之股 票行為,否則蕭明道豈有在明知被告亟需資金周轉,而 先前借款已無力償還之情形下,仍甘冒高額債權無法受 償之風險仍貸與金錢?遑論該等股票嗣尚透過地下盤商 轉讓予附表1-1所示之買受人,以及附表1-2所示之部分 投資人,顯然被告完全無清償借款後另行取回之意思, 益徵其縱任上一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在外流通之行為,



全然係主動對外販售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⑷至於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並無授權彭光磊代 理其簽署前開協議書,要求被告將250萬股上一公司股 票分別登記在顧慧德林君芳名下,借款金額是2,500 萬元,以每股20元質押,約1,250張上一公司股票云云 ,除與前開協議書所載客觀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所坦 承之部分相異,倘被告僅以1,250張上一公司股票向蕭 明道借款2,500萬元,衡情,應無自增債務至3,500萬元 、增加轉讓股票張數以加重財務負擔及償債風險之可能 ,是認此部分事實以被告供述為可採。辯護人雖聲請傳 喚彭光磊到庭詰問,圖再釐清此部分事實,惟經本院合 法傳喚彭光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復經拘提無著, 有本院送達回證與拘提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73、1 75、273頁),而無從詰問,然此部分事實已明,本院 自得以現有證據為如上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關於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股票賣給附表1所示之買受 人部分:
   ⑴被告除將上一公司104年4月24日虛偽增資之股票250萬股 ,登記給協議書上指定之人頭股東顧慧德130萬股、林 君芳120萬股,已如前述外,復於同年5月間再度辦理增 資,以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出資並提供之人頭登記為增 資股東(即下述「乙」部分),包括蘇慧貞出資250萬 元取得25萬股、鍾登天(106年12月11日死亡)出資1,1 75萬元取得117萬5,000股、林君芳出資2,900萬元取得2 90萬股、詹錫騏出資1,175萬元取得117萬5,000股、林 珊羽出資200萬元取得20萬股,此部分總計570萬股等情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三第206至207頁),嗣旋 由「宸浩資訊社」、「大昌資訊社」、「永富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訊 」、「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 型地下盤商,對外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1億4,000萬元 ,並強調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預估 每股獲利2.69元、105年預估每股獲利4.86元云云,致 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信所宣稱之實收資本 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顧 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天登、詹錫騏、林珊羽等人 頭股東)購買前述之上一公司增資股票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宸浩資訊社負責人陳禹淵、大昌資訊社負責人張嘉 麟證述投資並取得上一公司股票後,連同投資評估報告



書寄送不特定客戶招攬宣傳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事宜等語 (甲3卷第505至517頁、甲4卷第49至54頁)。證人蔡秀 華於調詢時證稱:大昌資訊公司的莊惠如隨機打電話給 我,跟我介紹上一公司準備上市、櫃,公司的前景看漲 ,給我一本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說經營狀況良好 ,前景可期,我因而花了65萬元購買1萬2,000股等語, 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 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73至 110頁);證人郭俐妏於調詢時證稱:大昌資訊公司李 孟謙打電話向我先生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之後寄介紹該 公司的資料給我們,我先生以34萬元購買6,000股等語 ,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鍾登天為原始股 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5 至56頁);證人林婕宇於調詢時證稱:是永富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汪心萍打電話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他有寄該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上網查該公司資訊,覺得 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為證(A3卷第57至69頁);證人吳金松於調 詢時證稱:自稱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汪心萍打電話向 我推銷上一公司,並將德富公司地址給我,說上一公司 將來要上市櫃,後來又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參 考,我先後花68萬買12張、34萬買6張、34萬買6張,但 後來我打電話去問上一公司,他們說沒有計畫要上市櫃 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經上一公司登記 蓋章過戶予吳金松之上一公司股票(A3卷第175至196頁 、A1卷第459頁);證人黃淑婷於調詢時證稱:自稱是 智威資訊員工的王伯汝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股票, 他有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上網查該公司 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張等語,並提出上 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以鍾登天、詹錫騏為原始股東 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205 至256頁、A1卷第537頁);證人徐國基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的吳倩玟先打電話給我,後來寄 上一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說該公司跟很多歐美 國家、先進國家都已有訂單,買這股票非常好,很有潛 力,買了之後105年就興櫃,很快106年就上市,上市之 後起跳一定是100元以上,我因此在104年4、5月以每張 6萬8,000元,購買5張共計34萬元之上一公司股票,對 方加送1張,直接幫我向國稅局辦好手續將股票拿給我 等語,並提出吳倩玟名片、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或出讓



人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104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班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308 、327至347頁),且有上一公司自104年5月6日至同年1 2月31日之股權轉讓通報表(甲3卷第107至132頁)、11 0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 營字第1100607139號函暨相關資料光碟(甲3卷第143頁 )在卷可徵,此部分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曾辯稱其不知前述資訊社將上一公司上開增資股 出售給不特定人云云,惟上一公司之股東過戶等股務事 項,係由上一公司人員自行辦理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A1第60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上一公司會計許荃 淇證述(甲3卷第487頁)相符,是以被告身為上一公司 負責人即實際處理全部業務之身分,顯可知悉如上所述 虛增股票以及不詳之大型盤商出資取得並登記於人頭名 下之股票,於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接續 出賣予如附表1所示之不特定買受人之情形,是其辯稱 僅有向特定人(指彭光磊蕭明道及不詳之大型地下盤 商指定之人頭股東)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之意,不知之後 有轉售不特定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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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