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號
HLDV,112,消債職聲免,1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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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湘涵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 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乙○○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並因聲 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1,715元 、劣後債權總額為7萬4,255元,惟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解約金為5萬6,490元、第一金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解約金為1萬1,243元、臺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為2萬3,360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169元及元大銀行存款3,179元外,無其 他財產,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完結, 乃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 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略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即111年6月)後,其每月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加計販售西點麵包盈餘約1,538元 及花蓮縣政府身障補助3,772元(計算式:42,000+11,000+



10,000+36,000+6,000+1,200+54,000+7,000=167,200,16 7,20012月=13,100,13,100+1,538+3,722=18,410),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及2名未 成年子女牛駿彬、牛采緹之扶養費各2,000元後,並無剩 餘(計算式:18,410-17,076-2,000-2,000=-2,666)。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萬8,441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收入為9萬3,464元(計算式:1,538+3,772=5,310,5, 31024月=127,440,127,440+93,464=220,904),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及2名未成年 子女牛駿彬、牛采緹之扶養費各2,000元(計算式:220,90 4-(15,946+4,000)24月=-257,800)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上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證據 證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請法院准裁定 予以免責等語。
  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聲請清算之財產經清算程序分配與債權人,惟其債權 償還率僅2.3844%,聲請人年僅49歲,應積極償還債務, 尋找收入更多之工作或兼職,且從事烘焙講師、西點製作 販賣,有相關薪資、營利及執行等收入,應為不免責裁定 等語。
  ⒊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則以:臺北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 義務由臺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請本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 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 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 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等語。  ⒋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 用是否有浮報之虞,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所得變動情形是否 符合法規範,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2萬2,332元 ,又聲請人前二年間有無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有無出



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本院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縱法 院對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後,聲請裁定免責,非致其 日後完全無法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等語。
  ⒎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為17萬9,43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加計其自 陳每月販售西點麵包盈餘約1,538元及領有花蓮縣政府身障 補助3,772元,則於111年6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月收入 應以2萬263元(計算式:179,435元12月+1,538元+3,772元= 20,263元)計算為合理。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牛駿彬、牛采緹之扶養費各2,000元 ,則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金額為2萬1,076元(計算式:1萬7, 076元+2,000元+2,000元=21,076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開銷,更遑論有餘額清償 債務,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 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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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