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號
TNDV,112,家繼訴,1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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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亮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郭烜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林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美儀
郭倩毓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帥
被 告 郭亮君

郭馨儀

郭又豪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郭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敏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8,700,000元列入本件分割之 遺產範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3至323頁),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敏捷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郭 敏捷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郭 敏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 、8179-R3、9209-WP等3部汽車,另於被繼承人郭敏捷死 亡前2年內遭不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亦應列入遺產 範圍(詳如後述),而兩造業於111年11月2日就上開3部 汽車之分割方法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20號調解成 立,此部分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然就被繼承人 郭敏捷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迄今無法達 成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二)依被繼承人郭敏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郭敏捷之財產於其死亡前2年內有遭不當提領之情形 ,金額達18,700,000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109年5月4日遭提領4,900,000元購買BMW汽車乙事,業 據被告趙林麗坦承因稅務考量而由被繼承人郭敏捷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據聞被告趙林麗已將該部汽車變賣,倘若如 此,變賣後之價額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訴外人沈平心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00元 ,並於提領當日匯入訴外人沈平心名下西港郵局帳戶。 ⒊訴外人沈平心於110年2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00元 ,並於提領當日匯入訴外人沈平心名下西港郵局帳戶。 ⒋被告趙林麗於110年3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00,000元, 並存入被告趙林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⒌被告趙林麗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800,000元, 並匯入被告趙林麗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三)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趙林麗主張其提領並匯入或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係 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依自己意願使用、處分,並存入或匯 入被告趙林麗帳戶之財產云云;惟查,此種在生前將金錢 提領後存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預留醫



療及喪葬費用,或為規避遺產稅等各種因素,尚不能僅因 提領後存入帳戶即可謂為贈與。況被繼承人郭敏捷當時已 在住院治療中,對其身體復原情形及未來所需費用尚無法 確認,豈有將自己鉅額存款大量贈與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 沈平心之可能?實則,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存款大量領出後 轉存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之帳戶,恐有規避遺產稅 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被繼承人郭敏捷上開遭 提領之存款均係供作被繼承人郭敏捷日常花銷云云;然查 ,依照一般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倘非基於特殊考量,日常 花銷不至於會在短時間內有如此鉅額款項之花費,且被告 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並未舉證說明所謂日常花銷之目 的、去向、花費後有無餘額及其去向、相關開銷之單據憑 證等,倘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果有如此鉅額開銷之需求而 不斷大量提領,豈有可能未預留日後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 用?
  ⒊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主張之喪葬費用明細多有不 合常理(例如:110年5月7日水冷氣9,900元、110年5月5 日電扇2,300元),或用途不詳甚至灌水之情形(例如:1 10年5月10日豆豆請款2,158元、110年5月10日豆豆請款電 子檔26,489元、110年5月10日豆豆請款869元、110年5月1 1日豆豆請款600元、110年5月12日豆豆請款683元、110年 5月18日整理房子7,000元),另110年5月5日證明書50元 及出院費用12,049元,與被告趙林麗於111年12月5日所提 民事答辯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0年5月5日被繼 承人郭敏捷死亡當日之醫院收據所列費用顯然重覆(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1、293頁),足見被告趙林麗、郭亮 君、郭馨儀、郭又豪於本件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多有重覆主張之情形,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敏捷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配取得。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林麗、郭烜竣則以:
  ⒈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基於稅務考量,將汽車移轉登記予被 告趙林麗,屬於遺產先付;被繼承人郭敏捷名下存摺、股 票帳戶上之資金,均係移轉自被繼承人郭敏捷與被告趙林 麗共同經營之公司帳戶,依法為夫妻共有財產,亦即被繼 承人郭敏捷名下存款有屬於配偶即被告趙林麗之部分,被 繼承人郭敏捷慮及被告趙林麗日後生活問題,主動將屬於 被告趙林麗之存款給付與被告趙林麗,係體現被繼承人郭



敏捷本人意願,該些存款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被繼承人郭敏捷之財產,借名登記在其大哥即訴外人郭敏 雄名下,於110年2月17日由被繼承人郭敏捷及訴外人郭敏 雄簽立「贈與受贈同意書」(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89頁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予被繼承人郭敏捷, 並指定登記在訴外人沈平心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 遺產範圍。
  ⒊被告趙林麗為被繼承人郭敏捷繳納國稅款項120,341元(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9、231頁)、為被繼承人郭敏捷繳 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治療費用677,871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3至25 7頁)及奇美醫院治療費用38,523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259至269頁),以上合計836,735元應自被繼承人郭 敏捷之遺產中優先償還。
  ⒋被繼承人郭敏捷住院治療期間,均由被告趙林麗、郭烜竣 全天候輪流照顧,被告郭烜竣並於110年4月捐肝給被繼承 人郭敏捷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曾承諾補償捐肝者2,000, 000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受益之被繼承人郭敏捷負有 償付捐肝手術相關費用並賠償被告郭烜竣所受之損害,包 含被告郭烜竣住院前後之交通費、營養費、生活費、護理 費合計150,000元;10個月之誤工費及生活費合計350,000 元;出院後之護理費、診療費、康復營養費合計100,000 元,以上合計600,000元。另依民法第95條、第164條、第 227條第2款規定,被告郭烜竣享有救助損傷補償債權2,00 0,000元。總計被告郭烜竣被繼承人郭敏捷有2,600,000 元債權,得自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中受償。
  ⒌被告郭馨儀於109年7月25日登記結婚,於109年7月24日受 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 93、295頁),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被告郭馨儀之 應繼分價額中扣除上開1,000,000元。(二)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   
  ⒈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年內,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遭無 端提領、侵占或不法占用之情事,金額總計高達2千餘萬 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1至43頁),其中110年2月遭訴 外人沈平心提領5,000,000元,110年3月遭被告趙林麗提 領8,800,000元。
⒉關於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渠等收受奠儀共計1 70,800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乙節:按親友致贈奠儀固係於 繼承發生後,且係親友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然親友致贈



奠儀或為慰藉繼承人,或為表達哀悼之意,或為對被繼承 人之後事略盡棉薄之力,是被繼承人因死亡所產生之喪葬 費用等必要開銷,自應優先由所收受之奠儀款項中支付; 倘若允准部分收到奠儀之繼承人可將款項納為己有,所支 付之喪葬等費用卻一概由遺產中扣除,因而實質上係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對於未收到奠儀卻需共同承擔因遺產 支付喪葬費用後導致分得遺產減少之繼承人難謂公平,是 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主張由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不應允准。
⒊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被繼承人郭敏捷生前之 醫藥費用係由訴外人沈平心借款支付云云,然由被繼承人 郭敏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 年內,訴外人沈平心有大量提領或取得被繼承人郭敏捷款 項之事實,被繼承人郭敏捷何須再向訴外人沈平心借款以 支付自己之醫藥費用?顯然有違常理。
⒋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辯稱渠等支付喪葬費用共計8 75,455元,然正式收據僅有竹溪襌寺塔位260,000元(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7頁),其餘費用均僅有手寫明細而 無憑證,恐有灌水之嫌。況據悉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曾 留有1筆款項予訴外人沈平心專供支付喪葬費用,應無需 自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⒌被告郭馨儀因結婚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之1,000,000元應 予歸扣。  
(三)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
  ⒈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11日函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 第267頁),被繼承人郭敏捷於109年至110年間並無明顯 肝昏迷、意識不清、精神異常或失智等精神情況,且無明 顯喪失常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按目前一般商業銀行提領現 金之內部規範,於非本人提款逾500,000元時,代理人需 提供存摺、印鑑與存簿密碼,並由銀行行員打電話與存款 戶本人照會提領大額款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帳 戶生前提領之存款係遭不法提領,實屬無憑。從而,被繼 承人郭敏捷生前遭提領之款項,既係於被繼承人郭敏捷意 識清楚之情況下授權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代為提領 以供日常花銷,則系爭款項已非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本件收取奠儀之總額為170,800元,其中15,200元由被告郭 亮君、郭馨儀之母沈平心收受,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 又豪共收取155,600元。自奠儀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一第319頁),致贈奠儀者皆為被告郭亮君、郭馨儀



、郭又豪之公司客戶、同事或其親屬,接受奠儀之被告郭 亮君、郭馨儀、郭又豪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 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間俗稱之奠儀 ,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 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 人之無償贈與。從而,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屬親友 對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之無償贈與,被告郭亮君 、郭馨儀、郭又豪已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渠等所收取之奠 儀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喪葬費用為875,455元,已由被告郭又豪 先行支出358,955元、被告郭亮君支出90,000元、被告郭 馨儀支出90,000元、被告趙林麗支出100,000元、被告郭 上豪支出100,000元、被告郭烜竣支出100,000元(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313至316頁),上開繼承人先行墊付之喪 葬費用共計838,955元,應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⒋被繼承人郭敏捷所支付之醫藥費用,係其向訴外人沈平心 借款而來,訴外人沈平心於109年1月19日自其帳戶提款並 以現金交付被繼承人郭敏捷,再由被繼承人郭敏捷轉交予 被告趙林麗以代為繳納醫藥費用,是被告趙林麗主張被繼 承人郭敏捷之醫藥費用716,394元皆由其代墊云云,實屬 無憑。
  ⒌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後尚有股利收入,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於110年8月6日代發股息專戶29,964元之支票(見本院 家繼訴字卷第30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0年9月1 0日代發現金股利3,181元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1 頁),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⒍被告郭馨儀並未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 元,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應舉證以實其 說。 
  ⒎關於訴外人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沈平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 判決確定,據此,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告郭上豪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是否包 含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主張被 繼承人郭敏捷存款遭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不當提領之



部分?㈡系爭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㈢被告郭馨 儀是否於109年7月24日因結婚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 000元?㈣繼承人中是否有人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存在? 繼承人中是否有人支付被繼承人郭敏捷含喪葬費在內之繼承 費用?若有,數額為若干?㈤本件分割之被繼承人郭敏捷遺 產是否包含其死亡後所生之孳息?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敏捷帳戶內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 平心所為之存款提領未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授權使用,自應 認係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授權所為,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 人郭敏捷於生前授權渠等提領使用,自已不屬被繼承人郭 敏捷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金融帳戶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提領、使用其內款項之 事實為常態事實,由他人無權提領、使用之事實則為變態 事實,故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欲主張此變 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就此僅以前詞臆度,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而 渠等雖曾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於死亡前2年已因病意識不 清云云,然經本院以「請惠予按貴院已故病患郭敏捷…於… 109年至110年間在貴院就診之病歷,查明其是否曾有意識 不清、精神異常或失智等其他精神狀況,致其辨別事理之 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形?如有,其是否具備如一般常人所 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抑或已喪失如一般常人所具備辨別 事理之能力?若可特定其具備、不具備如一般常人辨別事 理能力之期間,請一併特定該期間…」之問題函詢被繼承 人郭敏捷生前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結果,其覆以:「 依病歷所載,郭君(即被繼承人郭敏捷)109年間並無至 本院就醫紀錄,俟110年…1月20日起迄同年月28日至本院 接受肝臟移植評估,住院期間並無明顯肝昏迷、意識不清 、精神異常或失智等精神狀況,且無明顯喪失常人辨別事 理能力;另於3月17日住院欲行換肝手術,病人意識尚清 醒而可能具備一般常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有該院112年8 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0號函1件存卷可憑,足認 被繼承人郭敏捷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期間,意識均與常人



無異,加以近年洗錢防制機制嚴謹,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額 提款,銀行行員確實均會與當事人再三確認,更需取得僅 帳戶所有人本人方知悉之存摺密碼方可為之,此為公知之 事實,是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趙林麗、訴外人 沈平心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存款提領,均係經 被繼承人郭敏捷於生前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權渠等提領 使用,自已不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原告及被告郭美 儀、郭倩毓郭帥儀空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二)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
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雖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郭敏捷 之財產,借名登記在其大哥即訴外人郭敏雄名下,於110 年2月17日由被繼承人郭敏捷及訴外人郭敏雄簽立「贈與 受贈同意書」(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89頁),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予被繼承人郭敏捷,並指定登記在 訴外人沈平心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 。然上開被繼承人郭敏捷及訴外人郭敏雄間所簽立之「贈 與受贈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 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判 決均認為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訴外人沈平心可基於 該契約請求權直接請求訴外人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而經 本院以上開判決命訴外人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沈平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11 2年6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9至205、221頁), 可知依上開契約可請求訴外人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之人為 訴外人沈平心被繼承人郭敏捷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權存 在,而系爭土地依登記名義本非屬被繼承人郭敏捷所有, 被繼承人郭敏捷就系爭土地又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被 告趙林麗、郭烜竣更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受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自不能反於上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或請求 訴外人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郭敏 捷遺產範圍,故被告趙林麗、郭烜竣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三)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郭馨儀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此 部分自不應納入被繼承人郭敏捷之應繼遺產,並自被告郭 馨儀之應繼分扣除:
⒈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 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又當事人 主張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 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之事實,在分割遺產事件 ,係屬可使該當事人分得較多遺產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該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主張被告郭馨儀 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郭敏捷贈與1,000,000元之事實,並 提出被告郭馨儀之戶籍謄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各1件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3、295頁),無非係 以被告郭馨儀於109年7月25日結婚,而被繼承人郭敏捷於 同年月24日即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郭馨儀為其論據。 然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繁多,僅以時間密接即認定該筆匯 款係屬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告郭馨儀因結婚所為之贈與, 在被繼承人郭敏捷可授權任由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 在不到2年間提領其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達1 8,700,000元之情形觀之,應認僅以時間密接一點即稱該 筆匯款係屬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告郭馨儀因結婚所為之贈 與云云,其證明程度實有不足,此外被告趙林麗、郭美儀郭倩毓郭帥儀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匯款 係屬被繼承人郭敏捷對被告郭馨儀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自不應將該筆匯款金額納入 被繼承人郭敏捷之應繼遺產,並自被告郭馨儀之應繼分扣 除。
(四)繼承人中並無人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存在或有代墊被 繼承人郭敏捷繼承費用之情形:
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雖分別主 張渠等及被告郭上豪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生活、醫療費 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被告郭烜竣並因捐肝 與被繼承人郭敏捷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云云。然: ⒈被告趙林麗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配偶、被告郭烜竣為其與 被繼承人郭敏捷所生之子,而訴外人沈平心被繼承人郭 敏捷之前任配偶,被告郭亮君、郭馨儀為其與被繼承人郭 敏捷所生之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5至33頁),加以由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 豪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觀之(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 3至317頁),且其中確有原告所指出與被告趙林麗、郭烜 竣所提出其支付被繼承人郭敏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時間、



金額均相同之重複部分(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4頁) ,該明細更記載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 郭又豪有所謂「入公款」70,000元至100,000元之情形(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4頁),及「費用支出有協商另 四位繼承人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共同分攤, 但沒有取得同意,故不足款288,955元,由長子郭又豪先 支付,沈平心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 6頁),本院據此可知被告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郭 又豪已與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被繼承人郭敏捷之 遺產事務結為同盟關係,欲聯合對抗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
⒉又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短 短不到2年間即經被繼承人郭敏捷授權渠等自其帳戶提領 款項18,700,000元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 ,應非被繼承人郭敏捷單純對渠等之贈與,而應如被告郭 亮君、郭馨儀、郭又豪所述,被繼承人郭敏捷意在供自己 一切日常花銷,方屬合理,而該部分款項金額之高,依常 識判斷,更應認被繼承人郭敏捷除有供其生前一切開銷、 支付捐肝與其之被告郭烜竣調養、補償費用之外,更應用 於其死亡後一切費用支付之意思,故雖然上開被告提出相 關明細、單據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代墊生活、醫療 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被告郭烜竣並因捐肝與 被繼承人郭敏捷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云云,本院認以 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被繼承人郭敏捷帳戶提款如 此龐大金額之情形觀之,若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及債權, 實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⒊本院依上開事實及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郭烜竣郭亮君 、郭馨儀、郭又豪既已與被告趙林麗及訴外人沈平心就被 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事務結為同盟關係對抗原告及被告郭 美儀、郭帥儀、郭倩毓,故上述喪葬明細之記載,無非僅 為使原告及被告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減少遺產之分配 而已,被繼承人郭敏捷之上述費用或債權依常理判斷,應 認均已由其授權被告趙林麗、訴外人沈平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全數支應完畢,方屬合理,故繼承人中並無人 對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存在或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繼 承費用之情形,被告趙林麗、郭烜竣郭亮君、郭馨儀、 郭又豪分別主張渠等及被告郭上豪有代墊被繼承人郭敏捷 生活、醫療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繼承費用,被告郭 烜竣並因捐肝與被繼承人郭敏捷被繼承人郭敏捷有債權 云云,自屬無據。




(五)本件分割之被繼承人郭敏捷遺產已包含其死亡後所生之孳 息:
本院依上開認定之結果,認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應僅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郭亮君、郭馨儀、郭又豪雖另主張: 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後尚有股利收入,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於110年8月6日代發股息專戶29,964元之支票(見本院 家繼訴字卷第30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0年9月1 0日代發現金股利3,181元支票(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1 頁),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然本院所認定被繼 承人郭敏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範圍,已包括被繼承人郭 敏捷死亡後上開遺產所生之孳息,被告郭亮君、郭馨儀、 郭又豪上開主張之部分,自已在本院本件判決所分割之遺 產範圍內,毋庸贅述。
(六)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郭敏捷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取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敏捷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 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 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價值(下列為被繼承人郭敏捷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時之餘額及價值,但本件分割者尚包含其死亡後所生之孳息) 1 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27,314元 2 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9,0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11元 4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78元 5 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9,118元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64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5,999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款新臺幣773元 9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 10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11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92股 12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13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14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15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000股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敏捷死亡前2年內,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遭提領而應列入遺產範圍之存款(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明細 1 109年5月4日遭被告趙林麗委由訴外人沈平心提領4,900,000元 2 110年2月4日遭訴外人沈平心提領3,000,000元 3 110年2月5日遭訴外人沈平心提領2,000,000元 4 110年3月2日遭被告趙林麗提領6,000,000元 5 110年3月9日遭被告趙林麗提領2,800,000元 合計 18,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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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