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4號
TNDM,112,金簡上,9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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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朱學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112年度
偵字第82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3號),提起
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18779號、20212號、
21525號、300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珮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珮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陳宥欽因取消匯 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銀行帳戶轉出,使之去 向、所在不明。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黃士寧、許益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高翰元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品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徐慧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賴 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76至77頁),檢 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珮甄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通 訊軟體,以一星期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一開始收到E-MAIL,我以為是求職徵才廣告 ,所以就加LINE跟對方聯繫,後來他們就要求我把帳戶交出 去,是他們叫我提供防護金鑰跟手機OTP密碼的,一開始我 沒有想要提供給他們云云。
二、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 在卷,業如前述,而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除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陳宥欽因取消匯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 均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如 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此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資料1份(金簡上卷第193-205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係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欲付費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 錢,已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辯稱:其收到E-MAIL,以為是求職徵才廣告,並提出 「j急徵-職缺」之電子信件擷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5頁), 內容如下:  
你好 需要工作嗎 兼職/早班/晚班/工讀/全職皆可 月薪資00000-00000 薪資可日結可預支 兼職收入-時間自由無需出差外派工作簡單 給自己增加被動收入 有需要詳談加line ID:yai10266   被告固稱對方是以工作的理由叫其將帳戶交出去。然經訊問 被告是何工作內容?被告答:「他說我把帳戶給他們就好了 。」,復以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均不知道對 方年籍資料、聯絡地址,亦未曾與對方見過面,嗣後又將聯



繫紀錄刪除(本院簡上卷第233頁),難認被告與「NANA」 、「陳曉明」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對於該公 司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依常情而言 ,如果該公司是合法正派經營,衡情應將其公司姓名、負責 人、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上開事項竟毫無所悉,被告亦未予詳 加求證、詢問,僅靠通訊軟體聯絡,為被告所始終供認,顯 見該公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過程實與常情不 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公司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於 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盤接受,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稱:「我也不是很相信他們。」等語,因之,被告於提 供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將 來銀行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 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四)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一旦遭對 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網路銀行功能轉移,已無 從查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 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除附表一編號7 之被害人陳宥欽因取消匯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則分別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即遭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



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核被告朱珮甄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罪行為,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金訴卷第11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失當,應予撤銷等語。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案部分,亦有未及審酌該移送併案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以致事實認定有所欠當,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 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曾經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迄今與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被害人林曉 青、許益發、徐慧如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437號(金簡上卷第125-126頁)、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236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 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上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士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1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Trudier,35」、LINE暱稱「妤涵」向告訴人黃士寧佯以邀約加入投資平台為由要求匯款,致黃士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 2萬8,500元 2 林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先生」,並佯以邀約投資操作為由要求匯款,致林曉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3 許益發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0日21時3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邀約至博奕網站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許益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16日14時4分 (2)111年12月16日14時10分 (3)111年12月16日14時23分 (1)2萬元 (2)5,000元 (3)5,000元 4 高翰元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日10時5分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翰元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5」APP投資黃金云云,致高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 10萬元 5 張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品儀,並向張品儀佯稱:可提供賺錢機會,可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1年12月19日9時34分 (2)111年12月19日9時37分 (1)3萬元 (2)3萬元 6 李維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日12時結識李維銓,並向李維銓佯稱:可在摩根資產APP投資云云,致李維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6日12時27分 145萬元 7 陳宥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欽,並向陳宥欽佯稱: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做代購之代理工作云云,致陳宥欽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 9萬8,000元 (告訴人匯款後,旋即取消匯款而退回款項) 8 徐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慧如,並向徐慧如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進行註冊並投資云云,致徐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1年12月19日9時26分 (2)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 (1)10萬元 (2)7萬元 9 賴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向賴惠萍佯稱:下注澳門博弈彩券穩賺不賠,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賴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9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士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9-12頁) 2.告訴人許益發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警三卷第35-39頁,金訴卷第57頁) 3.被害人林曉青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3-25頁,金訴卷第57-58頁) 4.告訴人高翰元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6頁) 5.告訴人張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1-2頁,同併偵二卷第61-64頁,金簡上卷第23-26頁) 6.被害人李維銓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二卷第52-55頁,同併偵三卷第9-15頁,金簡上卷第14-17頁) 7.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5-27頁) 8.告訴人徐慧如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五卷第33-38頁) 9.告訴人賴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四卷第9-10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朱珮甄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35-41頁,同警二卷第9-12頁,警三卷第21-30頁,併警一卷第7-15頁,併警二卷第34-36頁,併偵三卷第25-35頁,併警三卷第15-17頁,併偵五卷第21-27頁,併警四卷第4-7頁) 2.被告朱珮甄提出之「j急徵-職缺」之電子信件擷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5頁) 3.被告朱珮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7頁) 4.告訴人黃士寧提出之匯款憑證1紙(警一卷第23頁) 5.被害人林曉青提出之匯款憑證1紙(警二卷第37頁) 6.告訴人許益發提出之匯款憑證3紙(警三卷第53-55頁) 7.告訴人高翰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警一卷第33頁) 8.告訴人張品儀提出之國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併警二卷第26頁) 9.被害人李維銓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群組封面截圖各1份(併偵三卷第41-43頁) 10.告訴人陳宥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三卷第34-38頁) 11.告訴人徐慧如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偵五卷第79、91-97頁) 12.告訴人賴惠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四卷第12反、14-25頁) 13.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25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光碟1份(金簡上卷第127-131頁) 14.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光碟影像擷圖1紙(金簡上卷第181-182頁) 15.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綁定行動裝置紀錄、更換原綁定行動裝置的安全認證流程資料1份(金簡上卷第187-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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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