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40號
TPDV,112,消債清,14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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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文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 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 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計274萬5,528元,因無資力得以清 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 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 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北市私立復興優文理補習班(下稱 復興補習班),每月實領薪資為38,756元(應領薪資則為4 萬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有卷附債務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復興補習班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 25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5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6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4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第189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從而, 本院應以債務人應領薪資4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臺北市淡水區4筆土地、多間金融機構 存款(含台北富邦銀行〈2帳戶,其一雖為其未成年子女盧○ 頤之帳戶,但債務人似曾有借此帳戶購買有價證券之情〉、



華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數筆保單(含南山人壽 、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上開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債務人及其子盧○頤之集保資料(含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第117至131頁、第139至14 9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3頁),復有本院查詢債務 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 住於姑嫂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屋,有卷附民事陳報狀、戶 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第151頁、第15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 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 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 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因扶養 未成年子女長男盧○頤,扶養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計算等語,並提出盧○頤之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至151頁)。查盧○頤為年96生,現年16歲,為未成 年人,於110年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



領取任何補助,且盧○頤之戶籍謄本上並無父親之記載等情 ,此有前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 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4日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0日之函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第189頁),堪認盧○頤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及單獨扶養之情事。又盧○頤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 山區,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是債務人應負擔 盧○頤之扶養費金額為22,816元。  
㈣、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816元及扶養費22,816元後,已無剩餘,而據債務人 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應為274萬5,528元,縱以債務人前開預估之保單價值金 計58萬7,266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先行清償後,仍 尚有215萬8,262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 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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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