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0號
TPDV,112,消債更,30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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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楷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債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 3萬6,23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因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 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目前接案作 平面設計及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復參酌 交通部公布之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 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足認債務人自陳 其收入約4萬元一情,堪信為真實,縱使加計油耗等成本, 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亦明顯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 債條例之適用。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4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12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第101頁,下稱調解卷),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於1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間收入38萬328元、111 年收入54萬8,754元、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收入 13萬6,075元,目前自己接案作平面設計並兼開計程車,每 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1 頁至第23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目前接案作平面設計並兼開計程車收 入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 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接案作平面設計並兼 開計程車之月收入4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 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 (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周○誼尚未成年, 而依周○誼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周○誼名下並無財產,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周○誼處 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與 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周○誼扶養費即112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標準1.2倍即1萬9,200元之半數即9,600元部分,足堪採 信。
 ⒊就父親周福民扶養費支出部分,依周福民110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周福民於110及111年度分 別自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領有6萬8,000元、1萬8,000元之 收入,名下無財產,堪認周福民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萬9,200元(新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衡諸債務人主張其父親周 福民扶養費由四名子女共同分擔,即債務人每月負擔4,800 元,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3,600元(個人生活支出 1萬9,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父親扶養費4,800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6,400元(計算式:4萬元-3萬3,600元=6,400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 41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 、第87頁;經本院通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經 陳報其債權為創鉅有限合夥持有,爰更正債權人為創鉅有限 合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 名債權人債務達281萬8,359元,惟債務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9萬322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16



2萬8,03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00元清償,尚須21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萬8,037元÷6,400元÷12月≒21.19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除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元、Richart網路銀行存款1,032元、 合作金庫存款6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元、郵局存款29元 、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新光人壽保 單4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汽車1輛(車號:000-0000,債務人稱已遭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拍賣)外,無其他財產,有各銀行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7頁 、第16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282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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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