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56號
TPDV,112,勞訴,1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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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方李平珍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孫浩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友,工作內容為駕駛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原告任職期間認真盡責,但先前因遭不實指控涉嫌竊 盜案件而被降職,經申訴後撤銷原處分,此後即因而遭到主 管人員等職務上不當對待。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通知原告, 於111年11月17日召開111年第10次職工考核委員會,在會中 決議解僱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北市環人字第1113074 363號函通知解僱原告,其事由臚列為「因誣告員工、不服 從合理指揮、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多次違反被告之職工工 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規定,而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就該解僱人事命令提出申訴,但仍遭被告以 112年1月19日北市環人字第1123013648號函通知維持原解僱 處分,然被告解僱之事由均非實在。被告雖指原告對被告其 他員工提告,然無論勝敗結果如何,於未經偵查起訴甚至判 刑確定前,尚難認屬於誣告之行為,且該些訴訟係原告於工 作時間外之行為,與事業活動無關,此一事由又未見於被告 之工作規則規定內。又被告解僱原告所主張之多次違反被告 之多項工作規則規定云云,其所援引之事由,多數已逾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依據被告之工 作規則第40條規定:「職工懲處分下列四種:一、申誡。二 、記過。三、記大過。四、解僱。」,是縱認原告確有違背 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亦應依照其工作規則,先以申誡、記 過、記大過等懲處方式促使原告改善,倘窮盡可能之懲處方 式仍未能令原告改善,被告因而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無



可維持時,其行使解僱之權利方符合憲法及勞基法保護勞工 工作權之意旨,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懲處及責令改善之 機會即逕予解僱,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解僱並不合法。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非法解僱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工資45,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私自侵入任意取走回收物意圖私 用,涉犯竊盜罪嫌,經被告查獲,調查事證明確,斯時被告 就處置原告,寬容之至,不僅未追究竊盜罪嫌,甚就本該當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 之「在工作時間或場所內撿拾廢物據為已用」、「有竊盜行 為者」之立即終止事由,應得逕行解僱。然被告網開一面, 經原告自認切結,並承諾將來切實遵守工作要求與工作紀律 ,不再違犯,僅以調職與記過處分,其用意在盼原告深切反 省己錯,謹守分際,切勿再恣意行事,珍惜得來不易工作機 會。憾原告心態扭曲,將被告機關之寬容善意處置,曲解為 個人僅需為作極端異議份子,即可為所欲為,毋庸遵循體制 、工作紀律、上級主管指示。不僅未依其切結承諾,切實遵 守工作要求,服膺工作紀律,竟反其道而行,對上級主管指 示或協助同事共同完成工作需求,均拒絕配合並提出申訴, 試圖享有特權,心中毫無顧及被告機關業務需求,自居於雇 主地位,憑一己之好惡,決定個人應從事之工作與作業活動 方式,與其心意有違者,一概置之不理,並屢屢就不順其意 上級主管,動輒濫行內部行政申訴,外部刑、民事提告,意 在騷擾、恫嚇其他共同工作同事,心生畏懼,遂其得以形同 曠工減少本應提供勞務之質、量,嚴重破壞職場紀律與共同 工作同事間和諧性,毀棄當初切結承諾,造成其他共同工作 同事與被告機關營運秩序維持重大干擾。
 ㈡眾多事端,諸如:
 ⒈明知大安區清潔隊分隊長柯賜財暨駕駛班領班陳正忠,業務 上執掌文書之「駕駛班調早班排序表」、「駕駛班預備駕駛



排序表」,雙方至多僅有「駕駛應如何排班、排序」之內部 行政管理爭議,關於個人資料,出勤紀錄均屬正確,要無不 實偽造業務文書紀錄之情,原告卻捨內部申訴管道不為,明 知卻不實誣指渠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濫行對二人提起刑 事偽造文書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明所述均非屬 實,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確為對上級主管之誣控亂告。 ⒉明知上級主管黃新富楊周謀等人對原告之指揮監督,均在 清潔隊員正常勞動契約本份職務內,甚至原告之工作負荷度 輕於其他駕駛同事,竟僅因上級主管拒絕原告恣意濫行之變 換工作地點訴求,即不實誣指其二人基於損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侵權意圖,刻意使原告從事遠超過其他同事,足以損害 其健康權之過度負荷工作,濫行申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嗣 經本院民事判決,查明所述均非屬實之誣控亂告,駁回起訴 在案。
 ㈢原告個人本位主義,恣意妄為,無法與其他人共同工作,擅 自曠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職守,妨礙他人執行公務,諸如: ⒈每位司機駕駛執行作業完畢,需開啟引擎高速運轉,以使引 擎中遺留之雜質燃燒殆盡,原告卻無端將他人權責範圍之從 事除炭作業中車輛熄火,並於被告機關於111年2月17日訪談 調查,表示其個人均不滿中正區隊忠孝分隊全體同仁而隱忍 未發,充分彰顯原告之難以共事事實,訪談中先是表示「知 道同仁在重複進行除炭作業,作業活動有誤,故將車輛熄火 停止除炭作業」,後改稱「不知同仁正在除炭故誤將車輛熄 火」,陳詞正相反,前後矛盾不一,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甚 至公然表達不願遵從分隊長指示配合同仁執勤,無論如何將 逕依其個人想法行事故我。
⒉111年7月13日上班時間本應於忠孝分隊待命,提供勞務使被 告受領,隨時接受任務指派,卻未於辦公室待命,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職守,經撥打電話仍無法取得聯繫,後訪談告知確 實不在分隊工作場所,期間長達4.5小時。
⒊111年9月22日本應從事載運一般垃圾清潔工作,卻拒絕從事 。
⒋111年10月20日私人機車未依規定停放至清潔隊員專用停車 場,反堅持違規停放至公務車停車場,並與友人併排妨礙公 務車作業活動之順利運作,表示駕駛或隨車人員勸諭伊個人 依規定停放車輛,是不法職場霸凌侵害權益,其有權於公用 停車場停放車輛,進而申訴同事,並堅決拒絕移車。 ⒌111年10月25日未正常出勤曠工,且無法取得聯繫,當日亦未 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6條、35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 定之:「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符合臨 時請假要件,即逕為曠職,嗣於2日後之同年月27日才違反 規定,補申請請假。
⒍111年10月26日上班時間本應於忠孝分隊待命,提供勞務使被 告受領,隨時接受任務指派,卻未於辦公室待命,擅離工作 崗位職守,經電話聯繫通知勸諭原告應立即返回工作崗位, 然公然抗命不服從指揮監督,自居雇主行使指揮監督聲稱伊 得自行決定於師大分隊待命(依111年10月20日與友人於公 用停車場聊天場景,原告應是擅離工作崗位職守至師大分隊 與其他友人聊天),聲稱要求伊於忠孝分隊是不當強制,甚 至未回工作場所打卡下班或請假。
⒎111年10月27日上午,因原告屢次擅離工作崗位職守,為改善 並追蹤之必要,命原告於確定地點之忠孝分隊辦公室待命, 卻再次擅離工作崗位職守,原告再次自居雇主指揮監督自行 決定至師大分隊待命,且公然不服從指揮監督;當日上午訪 談時原告再次表達拒絕從事載運一般垃圾清潔工作(包括載 運一般垃圾包、廚餘),並拒絕配合調查訪談紀錄。 ⒏111年10月28日,再次擅離工作崗位職守,經上級主管電話通 知警告,仍公然抗命不服從指揮監督,甚至再次自居雇主, 要求與其他指揮監督方式不同,要求任何提供勞務之指示或 勸導均需以要式行為之公告方式行之始合法,不得以口頭方 式行之。
⒐111年10月31日,明知上級主管明確指示在忠孝分隊辦公室待 命提供勞務予被告受領,卻再次擅離工作崗位職守,經上級 主管電話通知警告後,仍公然抗命不服從指揮監督,自居雇 主自主決定於不明確之「橋下」地點待命。
⒑111年11月16日,再次不依指揮監督命令於忠孝分隊工作場所 待命提供勞務供被告受領,擅離工作崗位職守,且無視上次 勸導,再次未將私人機車停放至隊員專用停車場,堅持停至 妨礙公務車出勤位置,影響分隊勤務,經電話聯繫通知後30 分鐘方姍姍來遲,公然抗命,不願移動私人機車,並意圖不 實指控分隊長不正當進行人身騷擾,意欲藉由誣控亂告,使 上級主管心生恐懼,不為正常指揮、監督管理。 ㈣又:⒈原告應於每日正常出勤至忠孝分隊待命提供勞務予被告 受領,全體清潔隊員皆然,此屬眾所皆知最基本勞動契約義 務,原告尚要求每日提供勞務需另以公告方式行之,猶見其 心態之不正,迄至本案訴訟仍未改正;⒉原告並未履行待命 提供勞務予被告受領之核心忠實義務,並拒絕改善;⒊原告 並無「拒絕提供勞務待命」或至「師大分隊待命」之正當理



由;⒋原告當日並未告知緊急病假之情(依規定本應限於緊 急事故正當理由),縱被告事後從寬予以補請假,亦無解其 不告知而擅離工作崗位職守,影響被告正常營運予人事秩序 管理之情;⒌原告偽冒連續出勤而於上、下班點完成紀錄後 ,即擅離工作崗位職守,未核實依出勤紀錄待命,尚涉嫌欺 詐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誠實義務,情節較單純曠職,更顯 重大;⒍被告主管為杜絕原告動輒虛偽欺瞞,規避督導改善 ,特別明確指示原告,應至固定地點之辦公室3樓待命,然 原告仍未遵守;⒎原告自居雇主身分,自我指定違反被告制 度之無法正常支援人力調度之待命地點(師大分隊),紊亂 被告管理制度,造成營運重大干擾,全然顛倒勞動關係中之 雇主與勞工契約地位權利義務,並無自省改善之意;⒏原告 拒絕工作任務之指派,妨礙並無法滿足被告受領勞務人力調 派支援勤務之利益,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情節重大,迄今仍 不自覺,並未改善;⒐原告所述均答非所問,避重就輕,憑 空捏造,非拒絕工作(載運垃圾包、廚餘)之正當理由;⒑ 被告本嘗試調動原告至忠孝分隊後,給予最後改善機會,憾 原告仍延續過往不當行徑,屢屢無視被告規定、上級主管指 示、正常作業活動程序,而基於個人錯誤認知,自行其事, 未遵守工作場域之場地使用規定,甚至干擾其他共同工作同 事公務進行,違抗上級主管指揮監督命令,造成被告事業營 運之重大困擾,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情節重大等情,有證人蔡 旻軒到庭證述可稽。
 ㈤原告係擔任清潔隊之駕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環保 局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105年儲備駕駛」甄試簡章 ,其中「玖、工作待遇及福利:一、工作性質:擔任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式公務車輛駕駛,負責環境清理、資源回 收作業、廚餘外送、垃圾清運等相關工作。」,足見駕駛員 之工作亦需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等勞力之工作,非僅單 純駕駛車輛而已;佐以107年5-12月行駛紀錄表(瑞安)之 表格右方備註欄均註明駕駛之工作包含「1、一般垃圾。2、 資收物。3、廚餘。4、巨大垃圾。5溝泥。6、其他」,核與 前開甄試簡章之工作內容說明相符,益證駕駛員亦需從事搬 運大型家具、收果皮箱、清洗果皮箱、清溝、拆除廣告等工 作,惟原告卻對其主管黃新富濫訴主張其明知原告患有腕隧 道症候群疾病,仍故意指派勞力密集之工作,致其病情加劇 而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並非僅涉犯一行為違反工作規則規定一次,而是屢犯經 告誡未改善,而屬複數持續性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義務之累犯,核其數違犯行為,累積情節重大,當應逕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予以 解僱,原告抗辯曲解僅單次違反工作規則一行為,而僅應適 用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大過乙次,被告機關 違法適用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逕予解僱違法等語,容有重 大曲解,洵非可採。
 ㈦原告向同事濫行申告,均非私人生活領域之民事糾紛,而是 訴求共同工作之上級主管同事濫行職權,核其所訴事實級屬 事業活動工作時間事務,非私人生活領域,況就主管職權之 行使,動輒施以誣控亂告,營造心理壓力,弱化上級主管指 揮監督威信,將造成被告機關正常營運秩序維持之妨礙。客 觀文義解釋「誣」乃指申告不實之義,然該文字之使用從未 僅侷限於專指刑事責任誣告罪成立,蓋以,無論是提起民事 訴訟或行政檢舉,均足以造成事業配合調查啟動機制之相當 困擾,耗費時間、人力、成本費用甚鉅,不當影響、妨礙其 他共同工作同事正常執行職務與情緒,製造對立衝突破壞和 諧之工作氛圍,難期順利共同完成工作,致經營秩序維持重 大困擾,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原告主張違反勞動契約 忠實義務,侷限於縱不實刑事申告共同工作同事,尚需經同 事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並判處刑事責任確定,始構成勞動契約 忠實義務之違反等語,容有重大曲解。
 ㈧原告於107年間經查獲,不當取走回收物品占為己有,本應該 當被告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逕為終止勞動契約,嗣因原告 切結應謹守勞動契約義務,不再犯錯,被告始網開一面,僅 從輕予以申誡處分。按理,原告業承諾或自認或至少知悉, 爾後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義務之行為,均將作為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判斷基準,並由考核委員會形成違反勞動 契約義務情節重大之確信,即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此確 信為除斥期間開始計算時點,原告實無由自相矛盾主張,違 反勞動契約義務未予立即記過者,均應單獨開始計算除斥期 間,不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所辯自難憑採。原告持續 性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並給予改善而未改善等累犯全部懲戒 解僱事由,是於111年11月17日召開職工考核委員會調查審 議,經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認終止事由屬實無誤 ,慎重以委員表決之多數決決議解僱,並經送最高首長劉銘局長決行後,始生確信知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起算為除斥期間,而被告機關旋於111年11月23 日即發出解僱函文,是於確實知悉解僱事由時起,至多僅經 過5日,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規定,原告抗辯,洵非足採。 ㈨原告於竊取回收物事件後本已切結承諾不再犯錯,憾原告卻 持續不斷藉事端找同事麻煩,調動至忠孝分隊後,屢犯不服



從指揮命令、擅離工作崗位職守、未上下班打卡、妨礙被告 業務進行等情,並經原告上級主管分隊長告誡勸導,惟拒絕 改善,實業造成被告機關經營管理秩序之重大妨礙、困擾, 又原告無法與其他同事和諧共處,共同完成工作,履生事端 ;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不以曾經懲處為必要,而應以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之程度是否重大至無法期待兩造維持僱傭關係為 斷,而本件原告屢屢違反勞動契約義務行為,經給予改善機 會仍未改善,情節重大,顯然無法正常履踐清潔隊員職務, 嚴重傷害職場士氣、工作氛圍等情,實無從期待被告繼續維 持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㈩退步言,設若被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暨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原告每月薪資單 上載給付項目包括:「本俸19,270元」、「專業加給16,500 元」、「交通費600元」、「安全獎金600元」、「清潔獎金 8,000元」,其中僅「本俸19,270元」、「專業加給16,500 元」屬於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受領勞務遲延之工資,交通 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名義之給與,並不與之。原告於遭 解僱期間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垃圾、司機駕駛等工作,而未接 觸任何廢棄物或髒汙、危險環境,依規定本不得具領激勵性 給付之「清潔獎金」、「安全獎金」;未實際發生交通通勤 事實本不得領取交通費用津貼,是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規 定,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報酬,包括「清潔獎金」、「安全獎 金」、「交通費」,洵非足採,而至多僅得請求:「本俸19 ,270元」、「專業加給16,500元」合計之「35,770元」為受 領勞務遲延期間工資報酬,並按月以「36,300元」提撥級距 請求提撥「2,178元」勞退金至個人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工作內 容為駕駛人員,每月薪資單上載給付項目包括:「本俸19,2 70元」、「專業加給16,500元」、「交通費600元」、「安 全獎金600元」、「清潔獎金8,0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2 3日以北市環人字第1113074363號令通知解僱原告,事由為 「因誣告員工、不服從合理指揮、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多 次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而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 款及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該解 僱人事命令提出申訴,但仍遭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北市環人 字第1123013648號函通知維持原解僱處分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並有職工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環人字第1113074363號令(本



院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9日北市環 人字第112301364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可佐,堪認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解僱通 知僅記載:「因誣告員工、不服從合理指揮、無故離開工作 崗位,多次違反本局職工工作規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9項及第46條第1項相關規定,依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法令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本局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並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告自違法解僱原告時起迄未 按月給付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 45,000元,及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係處 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 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然所採取之方式,仍不可逾越必要 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 ,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 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 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亦已無法透 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 ,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又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 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 見本院卷第286頁)。此規定文義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又工作規則為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倘工作 規則中對於勞工之工作表現考評、獎懲事項訂有明確規範, 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 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⒊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 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即開始起算。經查: ⑴被告爰引職工工作規則第45條第1、7款「不服從指揮糾正」 、「誣告員工或散布不利機關、同仁之謠言,經查證屬實」 、第46條第1款「違抗命令、不服從合理指揮,情節重大者 」,行使終止權。然被告自陳於110年8月知悉原告向檢察機 關誣控分隊長柯賜財、駕駛領班陳正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1948號不起訴處 分;又被告於110年2月已知悉原告不服上級主管楊周謀、黃 新富指揮監督,誣亂申告渠等不當指揮監督侵權行為,造成 其身體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訴 。被告知悉上開二誣控亂告上級案後進行檢討,並於110年8 月30日與原告調職處分,希冀原告應予改善,此有調職簽呈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係於110年8月30日即確 信原告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狀況,然其並未行使終止權, 僅對原告予以調職處分,顯見被告斯時認為原告之違反情節 ,並未達解僱之程度。況依職工工作規則第45條、第46條規 定,違反者係分別予以記過、記大過處分,自難認已達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程度。又被告遲至111年11月2 3日始以此為由行使終止權,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⑵被告以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將除碳中車輛熄火,妨礙他人工 作,與他人起爭執,違反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②原告於111 年7月13日未於指定時間及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經分隊長



電均無法尋獲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第5款、第45條第1 、7、9款、第46條第1、3款;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拒絕從 事載運垃圾包駕駛,加重同仁工作負擔,妨礙工作場所營運 秩序,違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加重其他同事工作,影 響、妨礙同事執行職務情緒,破壞和諧工作氣氛及工作秩序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將私人機車違規放置於公務車停車 場,妨礙公務車出入,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惟上開行 為迄至111年11月23日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縱有違反工作 規則,被告亦不得以此等事實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未出勤,嗣後於111年10月27日補請假 ,雖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然依第36條規定,僅應 以曠職1日論,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⒌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27日擅自離開忠孝分隊辦公室,前往 師大分隊;同年月28日未到辦公室,稱其在橋下;同年月31 日亦未在忠孝分隊辦公室;經蔡旻軒隊長屢次致電通知, 要求原告必須在忠孝分隊辦公室內待命,惟原告屢屢不服從 分隊長指揮,違抗命令,被告認原告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4 條第5款、第45條第1、7、9款、第46條第1、3款。惟違反上 開規定,依據職工工作規則,僅應分別予以申誡、記過、記 大過之懲處,並未列入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之終止契約是由 ,難認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⒍查原告任職於中正區清潔隊,清潔隊執掌範圍包括:1.路面 清掃及清潔維護。2.溝渠清疏及維護。3.違規廣告物清除。 4.無牌無主廢棄機(汽)車查報處理。5.一般廢棄物貯存設 備之清潔維護。6.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 運及處理。7.行人專用清潔箱清理。8.環境消毒(見本院卷 第100頁)。另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提出105年儲備駕駛甄試簡章,其中關於工作待 遇及福利記載:「一、工作性質: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式公務車輛駕駛,負責環境清理、資源回收作業、廚餘 外送、垃圾清運等相關工作」,業經該案判決載明綦詳(參 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原告知悉其擔任駕駛員之工作需 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廚餘外送等項目,並非僅限於駕 駛壓縮車,且原告已在被告所屬清潔隊服務達6年之久,早 已知其業務執掌,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關於勞務內容之約定 ,即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且被告職工工作規則第5條載明 「本局職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守則:...一、愛護本局 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二、服從各級主 管人員監督指導,並注意工作安全。...三、應依規定時間 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九、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見 本院卷第285頁),上開規定均屬原告履行給付勞務義務時 應遵守事項。惟原告屢因接受指派載運垃圾包心生不滿抱怨 ,自000年0月間起無故規避載運垃圾包勤務,且於111年9月 22日會談中明確向蔡旻軒表示其僅願意從事回收及開壓縮車 工作,拒絕中正分隊指派之載運一般垃圾包及廚餘,以致領 班無法指派原告垃圾載運工作,自111年8月中旬起均僅要求 原告在辦公室待命,未實際指派執行任何勤務。然原告仍於 111年10月26日、27日、28日、31日未到分隊提供待命勞務 ,同年月27日、31日雖經分隊長致電聯繫始姍姍來遲,惟亦 未在分隊執行駕駛或載運垃圾勤務。則原告持續消極地拒絕 配合載運垃圾職務,違反工作規則,未能切實履行勞動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已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⒎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 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 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 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 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 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轄下 一級機關,原告所任職之中正區清潔隊忠孝分隊,職司轄區 內環境清潔維護,及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等收集、清 運及處理,原告必須駕駛各式公務車輛載送清運廢棄物、回 收物、廚餘等,或機動執行臨時清運與維護市容勤務。惟原 告除自111年8月13日起即拒絕履行主要載運垃圾勤務外,復 於同年00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在分隊待命協助處理不可預知的 勤務,此據證人即分隊長蔡旻軒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5至2 58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職 工工作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佐;足認原告 之畏難、規避勤務行為,已長期造成其餘共同工作之勞工必 須分擔其工作量,機關內發生勞逸不均現象,易使被告管理 之其他勞工心生不滿,質疑管理不當或特權,將影響工作意 願與士氣,影響團隊精神,不利於被告機關人力調派與營運 秩序,且有造成市民對被告機關觀感不佳,影響被告機關榮 譽之虞;原告之行為已足致被告信任關係發生破損,是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其對原告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 ,難期待其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之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自屬有據。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有據。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兩造自11 1年11月24日起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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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