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4號
TPDV,112,勞簡,44,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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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向君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明興 ,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59至26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8月2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779元,及其中28萬8 ,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9,419元自民事準 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95元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和分 行理財專員(又稱分行個金客戶經理),每月除領有固定薪 資外,尚依個人金融總處各級理財專員業務獎勵金發給準則



(下稱系爭發給準則)、個人金融業務獎勵金發給考核作業 辦法(下稱系爭考核作業辦法)、個人金融分行各級業務主 管暨鑽石團隊業務獎勵金發給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主管 暨鑽石團隊考核作業辦法)等規定,領取理財專員業務獎勵 金。依系爭發給準則第8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結算原告當月 完成工作勞務所應得之業務獎勵金,並於計績月份之2個月 後及8個月後的15日分別發放「績效獎金(約為獎金之80%) 」、「履職獎金(約為獎金之20%)」。詎被告於000年0月 間,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作之投資型保單遭客戶投訴為由 ,在未經詳細調查投訴內容並確認為原告執行業務有疏失之 情況下,逕依系爭發給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暫停發放原告 之合規獎金。嗣於111年1月依系爭考核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逐月向原告追回四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契撤獎 金12萬4,672元,及缺失發生當月之前6個月平均月業務獎勵 金16萬3,893元。被告雖嗣後有發放獎勵金16萬3,893元予原 告,然原告並無違規之情,卻因被告上述扣發之情事,致原 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共計9,61 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以及原告於60歲退休時,亦受 有勞退收益率之利息損失1,795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其次,勞工退休金中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 資所得課稅,然因上述扣發情事,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自願 提繳部分減少,而受有稅賦成本增加損失1,442元(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又因被告於110年度扣發之獎金16萬3,983元 於111年度補發,致原告個人所得稅稅金增加1萬9,455元( 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87頁),以及受有利息損 失2,803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 即接獲上述客訴案,遲至1年後之111年4月才提報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且人評會曾2次通知原告出席,卻 又閉門不讓原告參與或臨時取消,原告每天擔心受怕是否又 如104年般遭被告不當調職與處分,被告人資主管曾允諾於8 月底給原告一個交代,後因主管離職,被告對於人評會結果 三緘其口,直至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輾轉告 知原告之直屬主管,人評會決議結果為不處分,且預扣之獎 金16萬3,893元亦拖至111年12月方返還,被告因原告擔任工 會幹部,一直遭打壓與針對,受有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侵 害且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20萬元。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779元,及其中28萬8,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6萬9,419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795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服務之張姓客戶於000年0月間向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與被告投訴或申訴,遭原告不當勸誘、遊說 將其唯一不動產貸款後,全數購買系爭保單,被告考量原告 之銷售行為確有疑慮,除協助撤銷上開保單及清償客戶房貸 外,並就原告之保單銷售行為進行調查,同時暫緩發放前述 業務獎勵金16萬3,893元。經被告調查與被告之人評會討論 後,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有業報書填載不實之違規或違法,人 評會於111年第3季決議不予懲處,並於同年12月15日將前述 業務獎勵金16萬3,893元發放予原告。另有關業務獎勵金12 萬4,672元部分,因該業務獎勵金係銷售系爭保單而得,然 系爭保單業經客戶撤銷而不成立致無收益,依個金客戶經理 業務獎勵金發給準則(下稱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8 條第3項、系爭主管暨鑽石團隊考核作業辦法第2條、金管會 函准核定之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下稱系爭 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第5款規定,即應扣回原告已領 取之12萬4,672元,並無不法扣發之情事。其次,理財專員 獎金非屬工資性質,被告就此並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而勞退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 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部分減少而受有稅賦成本增加損失之依 據,亦無從據以主張其受有勞退收益率之利息損失,況納稅 義務本為原告公法上義務而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主張被 告遞延給付業務獎金16萬3,893元致生稅金增加與利息損失 等部分,然納稅義務為原告公法上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銷售系爭保單之行為有前開疑慮,被告依系爭經理獎勵金 發給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緩發獎勵金,並無遲延或延誤給付 之責,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為重複請求。此外,本 件僅是重新計算獎金,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自無任何侵 權行為存在;縱有懲處,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何況原告 迄今未舉證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和分行理財專員 (又稱分行個金客戶經理),每月除領有固定薪資外,尚依 系爭發給準則(原證3)、系爭考核作業辦法(原證4)、系 爭主管暨鑽石團隊考核作業辦法(被證2)領取理財專員業



務獎勵金。
 ㈡原告所服務之張姓客戶於000年0月間向金管會、評議中心與 被告分別投訴或申訴。
 ㈢被告就原告前開客訴最終做成不予懲處之決定,並已將原暫 緩發放之獎勵金16萬3,893元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激勵獎金12萬4,672元,有無理由? ⒈按「銷售各類金融商品,當銷售契約不成立或銷售行為有違 反規定之情事致契約不成立或視同無效,而有須扣回獎勵金 之情況,於追扣金額確認後,依下列原則辦理…」、「於銷 售各類金融商品,當銷售契約不成立或銷售行為有違反規定 之情事致契約不成立或視同無效,而有須扣回獎勵金之情況 ,於追扣金額確認後,依以下原則辦理…」,系爭發給準則 第8條第3項前段、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8條第3項前段 均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276頁,二者文件編號前1 1碼均相同,應僅為版次不同)。次按「會員公司訂定其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五、保險商品依保 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 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 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系爭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 5條第5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又參酌系爭考 核作業辦法、系爭主管暨鑽石團隊考核作業辦法規定,理財 專員個人獎金應納入計算之因子為個人淨貢獻,而個人淨貢 獻度之計績項目之一為保險類商品收益(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第219頁),並參酌前開系爭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第 5款規定,亦有提及撤銷、無效或解除保險契約等情形,應 認前開所謂「當銷售契約不成立」,包括銷售金融商品所成 立之契約嗣後合意解除之情。
 ⒉經查,原告所服務之張姓客戶於000年0月間向金管會、評議 中心與被告分別投訴或申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而依張姓客戶提出予金管會之申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張姓客戶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日慫恿、遊說前 者將唯一房產貸款轉購4張投資型保單,並向其宣稱為無本 生意,直至109年疫情爆發後,接獲原告來電方知悉嚴重虧 損,認為該等保單無效,請求返還保費與還清貸款等語,並 有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通知書、系爭保單、瞭解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財務告 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第257至258頁) 。而被告就原告前開客訴最終雖做成不予懲處之決定,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姓客戶其後以不



符需求為由申請取消/撤銷系爭保單契約,經被告與訴外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同意系爭保單 「追溯自始無效解約」,並由富邦人壽退還張姓客戶已繳之 保險費等情,有撤銷申訴聲明書、富邦人壽新契約取消/撤 銷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則系爭保單契 約既經被告、富邦人壽與張姓客戶合意解除,富邦人壽亦退 還張姓客戶已繳納之保險費,而富邦人壽並向被告追回已付 佣金80萬元,有人壽酬金檔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 3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得扣回獎勵金12萬4,6 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激勵獎金12萬4,672元,即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暫緩發放業務獎勵金16萬3,893元,有無理由? ⒈按「FC專員或FCH專員如有重大法規遵循瑕疵之發現事實、發 生客訴爭議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時,自發現重大法遵瑕疵事 實、發生客訴爭議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之當月起,得由個人 金融總處總處長核定,就尚未發放之獎金予以斟酌發放;待 產生懲處結果或其他已可釐清責任歸屬之證明事實之月後, 得由個人金融總處總處長核定,依違失情節所致公司損失的 輕重程度,決定核發之獎勵金金額。前述重大法規遵循瑕疵 及客訴爭議事項含括:㈠違反「個金業務人員應行遵循事項 暨聲明書」所訂事項與情事。㈡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案件 。㈢經客訴裁定委員會裁定案件。㈣因違反法令規範或主管機 關規定,而遭致主管機關懲處或涉及法律訴訟等。㈤其他可 預期造成公司財物損失之違失情事。」、「個金RM或FCH專 員如有重大法規遵循瑕疵之發現事實、發生客訴爭議或違反 本行工作規則時,自發現重大法遵瑕疵事實、發生客訴爭議 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之當月起,得由總行督導主管核定,就 尚未發放之獎金予以斟酌發放;待產生懲處結果或其他已可 釐清責任歸屬之證明事實之月後,得由總行督導主管核定, 依違失情節所致公司損失的輕重程度,決定核發之獎勵金金 額。前述重大法規遵循瑕疵及客訴爭議事項含括:㈠違反「 行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所訂事項與情事。㈡經人事評 議委員會議處案件。㈢經客訴裁定委員會裁定案件。㈣因違反 法令規範或主管機關規定,而遭致主管機關懲處或涉及法律 訴訟等。㈤其他可預期造成公司財物損失之違失情事。」系 爭發給準則第8條第4項、系爭經理獎勵金發給準則第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77頁)。 ⒉如上所述,張姓客戶對於原告就系爭保單之銷售行為於000年 0月間分別向金管會、評議中心與被告投訴或申訴,而金管 會000年0月間即要求各金融機構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利用貸



款購買投資型保單乙節,有金管會新聞稿、網路新聞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且本件是否有張姓客戶所述之 不當勸誘行為,尚須經調查釐清,被告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暫 緩發放業務獎勵金16萬3,893元,待事實釐清後,再決定是 否發放或發放之數額。故被告抗辯人評會於111年第3季決議 不予懲處後,被告已於同年12月15日將前述業務獎勵金16萬 3,893元發放予原告,而不構成遲延給付等語,難謂無據。 ㈢被告既已於111年12月15日發放業務獎勵金16萬3,893元,而 未構成遲延給付,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激勵獎金12萬4, 672元並無理由,則其主張因上述扣發之情事,致原告自110 年9月至111年8月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共計9,612元,以 及原告於60歲退休時,受有勞退收益率利息損失1,795元, 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部分減少,而受有稅賦成本增 加損失1,442元;與因被告於110年度扣發之獎金16萬3,983 元於111年度補發,致原告個人所得稅稅金增加1萬9,455元 ,以及受有利息損失2,803元,即皆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 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即接獲上述客訴案,遲至1年後才提 報人評會,且人評會曾2次通知原告出席,卻又閉門不讓原 告參與或臨時取消,原告每天擔心受怕是否又如104年般遭 被告不當調職與處分,被告人資主管曾允諾於8月底給原告 一個交代,後因主管離職,被告對於人評會結果三緘其口, 直至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才輾轉告知原告之直 屬主管,人評會決議結果為不處分,且預扣之獎金16萬3,89 3元亦拖至111年12月方返還,被告因原告擔任工會幹部,一 直遭打壓與針對,受有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 大者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公司函、客訴檢 討會議簡報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本院卷二第 117至225頁)。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 原告之工會身分而為不利或差別待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違被告公司或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調 查期限,而有拖延之情,況原告並未因上述客訴案受有任何 懲處,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20萬元,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涉及本案保險商品處、法律事務部等各 單位提出之評估報告,以及上述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被告相關程序係針對原告具有工會身分所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2頁),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其因上述 申訴案之調查程序受有何不利或差別待遇,則此部分之證據 調查聲請,即有摸索證明之情,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總計35 萬9,779元,及其中28萬8,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萬9,419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795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業務激勵獎金 124,672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 9,612元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本院卷二第11頁 3 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 1,442元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本院卷二第87頁 4 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 19,455元 民法第213條 本院卷二第87頁 5 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 2,803元 民法第213條 本院卷二第105頁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7 利息短少損失 1,795元 民法第213條 本院卷二第227頁 總 計 359,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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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