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49號
TPDM,112,審簡,224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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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德馨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被害金額,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陳德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銘為漣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漣澗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漣澗公司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 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則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以「 穎兒」及「客服人員」等名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傳 訊予陳德馨,並謊稱:僅需依指示在BTS牛匯操作系統平臺 上操作及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德馨陷於錯誤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18日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 1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再由陳德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嗣因陳德馨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設立漣澗公司以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將該帳戶之網銀資料交予王佑文,並沒交出去給別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馨(化名林筱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德銘所設漣澗公司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佑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漣澗公司是由被告自己所經營,且被告經伊介紹後係自行將元大銀行帳戶網銀資料交予「紀熙城」,並定期將款項轉至「紀熙城」所指示之幣託帳戶,以從事收款後代購虛擬貨幣業務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德馨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6月23日新法(6)字第11158520080號函暨所附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漣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597號等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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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