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0號
TPDM,111,訴,810,2023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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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羅仁佐


吳亭潔


劉家豪(原名劉璟豪



許明聰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
60號、第35618號、第35619號、第35620號、第35621號、第3562
2號、第37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丙○○(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寅○○、 乙○○、癸○○(原名劉璟豪)、陳昱瑄、丁○○、黃士銘丑○○洪廷維(上4人經本院通緝中)為業務員,共同組成以仲 介靈骨塔及殯葬產品為由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該等業務員 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己○○等3人急欲出售所持有殯葬產品,並均知悉 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己○○等3人持有之產品,利用己○○等3人 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其等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 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其等原持有之殯葬 產品,一併出售給盛峰公司所介紹之買家,藉此於短期內, 可獲取高額利益等語,分別使己○○等3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現金予業務員。嗣己○○等3人付款後,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 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戊○○、辛○○(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號、第1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遭檢警偵查中,且丙○○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下稱133旅館)202號房 藏匿,而警方則於上址外等待丙○○。渠等竟共同基於使犯人 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6分許,戊○○指 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其同至上址202號房,向丙○○拿取A車鑰匙,復由戊○○駕駛 B車、辛○○則駕駛丙○○所使用之A車離開上開旅館,令承辦員 警誤以為林子捷駕駛A車離去,因而上前查緝,以此方式使 丙○○隱蔽,致偵察機關不明犯人所在,嗣警見上開A、B車欲 離開133旅館,上前攔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寅○○、乙○○、癸○○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寅○○、乙○○、癸○○所犯普 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戊○○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寅○○、乙○○、癸○○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243、312、41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乙○○、癸○○等3人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07、307、4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壬○○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4至7 7頁、第101至104頁、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8頁、第166 至170頁、第191至194頁),且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92號 、110年聲監續字第9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告訴人壬○○提供之載有利信託管單單號之紙張翻拍照片1 張、自稱「張家豪」特助之人所書立之借據與身分證影本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壬○○提供手機內⑴被告黃士銘劉錦豪( 即被告癸○○)、洪延緯(即同案被告洪廷維)、張家豪(即 被告丁○○)之聯絡電話與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⑵與暱稱「豪 」之人、暱稱「P先生」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共12 張、提貨單收據影本1紙、寄存託管憑證影本52張、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 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 證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洪廷維與告訴人壬○○相約見面) 共4張、被告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告訴 人壬○○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彰化銀行總部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告訴 人子○○與被告寅○○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 御寶寄存託管憑證2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91號、110年聲 監續字第998號、第120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7頁、第89頁 、第151至16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頁、第183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277至289頁、第291至394頁;偵二卷第 197至207頁、第169至180頁、第167至168頁;偵五卷第87至 92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7至203頁;偵七卷第97至99 頁)。顯見被告寅○○、乙○○、癸○○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被 告戊○○辯稱:我承認我有去牽同案被告丙○○的A車,也知道 丙○○人在汽車旅館而且警察要抓他,但因為丙○○有欠我當鋪 錢,我擔心後面有問題才將車子牽走,鑰匙放哪是丙○○跟我 講的,我進到汽車旅館房間沒有遇到丙○○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戊○○進入汽車旅館牽車時,係經過A車 車主即同案被告丙○○之母親同意才去牽車,其係為了當鋪典 當之車輛才會到133旅館牽車,且丙○○並未藏匿在被告戊○○ 或被告辛○○所駕駛之A或B車內,故不該當藏匿人犯罪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當時不知道A車是同案被告丙○○所有的, 當天是我接到被告戊○○的電話,向我表示有一台車欠當鋪錢 ,那台車停在133精品旅館,要我去把車開走,我進到汽車



旅館時沒有遇到任何人,是旅館的人員幫我們開門,當時鑰 匙放在桌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與被告戊○○於110年12月1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某便利商店會合,並由被告陳順傑駕駛B車至133旅館, 於110年12月1日18時6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之202號房,由 被告戊○○指示被告辛○○駕駛停在該房之A車,復由戊○○駕駛B 車,被告戊○○、辛○○欲駛離133旅館之際,經警方誤以為A車 駕駛為同案被告丙○○等情,經被告戊○○、陳順傑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第306頁),復有133旅館外監視 器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 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 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 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 而言;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 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 犯人之行為。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 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 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 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我是當鋪業者,於110年12月 1日上午我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要回收A車,但剛好遇到 警方在查緝本案,我就離開該處,後來接到A車車主也就是 同案被告丙○○媽媽的電話,我便依指示至133精品旅館,途 中我有找被告辛○○跟我一同過去旅館云云(見偵一卷第6、1 0頁);又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因為同案被告丙○○拿A車向當 鋪借錢,其母親覺得丙○○一直在惹事,所以我昨天就接到當 舖的電話要我去開車,但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我就叫 被告辛○○陪我一起去開云云(見偵一卷第201頁);再於第 二次警詢及偵訊改稱:因為同案被告丙○○知道警察要抓他, 所以他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要我去汽車旅館接他,於是我 和被告辛○○就開著B車到133旅館,到房間後丙○○說因為警察 要抓他,要我們把A車開走,所以由被告陳順傑開A車離開, 我開B車離開,丙○○說他要之後再走,然後我一把車開出來



就被警察攔下,我不知道丙○○後來去哪裡,但是我離開的時 候他還在133旅館裡面,我也承認我知道警察要抓丙○○,他 要我去幫他把A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440頁、第521至522 頁、第57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承認我有請 被告陳順傑把A車開走,也知道同案被告丙○○在汽車旅館裡 面,而且警察要抓他,但我進去到汽車旅館時沒有看到丙○○ ,但他有跟我說車鑰匙放在哪,我會去汽車旅館是因為丙○○ 向當鋪借錢,我擔心後面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去把車子開走 ,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辛○○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下午警察來衝盛峰公司,我就 知道警察要抓同案被告丙○○,我擔心我的錢拿不回來,我有 先打電話與丙○○聯繫,丙○○與他女朋友在汽車旅館裡,我就 叫我的朋友陳清隆(音譯)帶我去汽車旅館要牽車,我到達 的時候,外面很多警察,我還將有錄到警察的影像傳給丙○○ 的女朋友看,我說警察在外面,要抓你,我好像也有跟丙○○ 講。陳清隆載我去的時候,汽車旅館外面有6、7個警察,陳 清隆不敢進去,還說我去會被抓走,我不相信,後來陳清隆 就載我去便利商店,然後我打電話給辛○○,等辛○○過來,辛 ○○過來之後我就和辛○○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5頁)。由被告戊○○歷次供述觀之,其說詞計有:不知 被告丙○○在汽車旅館內,僅單純接到通知要去開A車、知悉 被告丙○○在汽車旅館內、更知悉要幫助丙○○躲藏,其說詞一 變再變,是其供述已難盡信,惟被告戊○○始終稱其知悉警方 正在查緝同案被告丙○○,也知悉同案被告丙○○斯時正在汽車 旅館乙情始終供述一致,且被告曹書瑋更於案發當日16時51 分許傳送「我跟你說每台車出來他們都看每一個人」,及旅 館外有警方之照片與同案被告丙○○之女友,此有TELEGRAM對 話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224頁),是被告戊○○主觀上知悉 駕駛同案被告丙○○所用之A車,足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 在,致難以搜捕犯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稱:被告戊○○ 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連絡我,說有一台典當給當鋪的車要 去取車,車子在133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戊○○向我 表示車子在202號房,抵達時房間鐵捲門是開的,鑰匙就放 在A車的中央扶手,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抓同案被告丙○○, 雖然我之前是他的司機,也有開過A車,但是因為A車換車牌 ,所以我不知道我開走的A車就是丙○○原本那台云云(見偵 三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240頁 、本院卷二第242頁)。然被告曹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丙○○用TELEGRAM聯絡我,於是我和被告



辛○○開著B車過去133旅館,到了之後丙○○和他的女友都在, 林子捷說因為警察要抓他,所以由被告辛○○開他的A車、我 開B車,丙○○說他要之後再走,我們出來就被警察攔下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440、522、5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要進去133旅館前就已經知道A車是同案被告丙○○換 過車牌的車,所以我才聯繫被告辛○○,我到133旅館外面時 就已經看到外面很多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由被告戊○○之供述可知,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有見到同案 被告丙○○,丙○○並告知渠等警察正在抓他,並指使2人分別 駕駛A、B車離去,暨客觀上133旅館門外都是警察等情,難 認被告辛○○主觀上不知悉案發當時同案被告丙○○正遭警方查 緝中,是被告辛○○前開辯解應不可採。
⒊又觀諸被告辛○○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3日與「永吉哥」之對 話(以下A為被告辛○○、B為「永吉哥」):  B:喂,喂?
A:喂,永吉哥有聽到嗎?
B:你回來啦?
A:對阿。
B:阿現在狀況勒?
A:就...書瑋哥被刁住啦!
B:是喔!後來你在哪裡?
A:我現在在公司阿,對阿。
B:我早上才知道的啦。
A:是喔。
B:你現在在公司幹嘛?善後喔?
A:善後?沒有阿,我來公司看看有沒有人,聯絡一些人阿 B:喔...。
A:對阿。
B:阿子捷勒?
A:子捷...那一天就是我跟書瑋,然後讓他跑掉ㄇㄟ,然後去 把他車開走ㄇㄟ。
B:恩。
A:留我們ㄇㄟ。
B:沒關係,那我們,其他見面聊好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而被 告辛○○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此則對話意義為何時,其表示 不復記憶(見偵三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電 話裡講的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幫助被告丙○○跑掉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25頁)。雖上開監聽譯文係案發後2日被告辛○○與 「永吉哥」之對話,然苟被告辛○○於110年12月1日18時許前



往133旅館,或駕駛A車離去時均不知悉同案被告丙○○因詐欺 案件為警查緝中,亦未參與被告戊○○以駕駛A車誤導警方追 緝同案被告丙○○之行動,何以自行向「永吉哥」稱「我跟書 瑋,然後讓他(即同案被告丙○○)跑掉」。是被告辛○○將A 車駛離133旅館之時,實已知悉此舉將誤導警方關於同案被 告丙○○真正的藏匿之地點,使警方不明同案被告丙○○身處何 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辛○○離開133旅館時,均知曉將A車駛 離該處會讓警方誤以為同案被告丙○○駕駛A車離去,而上前 查緝,然其等仍逕自駕駛A車離去,而警方確有於A車駛離後 誤為係同案被告丙○○而上前查緝,足認其等所為有使偵查機 關不明犯人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已該當所謂「使人犯隱 蔽」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寅○○、乙○○、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寅○○、乙○○、癸○○於110年3月 後某日起,加入該靈骨塔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同案被告丙○○承租辦公室、提供客戶電話名單、指導 話術及扮演宮廟主委等,再由被告寅○○、乙○○、癸○○,及同 案被告陳昱瑄、丁○○、黃士銘丑○○洪廷維佯裝為塔位推 銷仲介及經理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稱有買家欲 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對各該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 之詐騙,則被告寅○○、乙○○、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辛○○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 隱蔽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 癸○○與同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癸○○與同 案被告黃士銘洪廷維、丁○○、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遭各該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 之被告先後詐騙之情形,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 實施之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 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 告乙○○、癸○○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 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 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乙○○、癸○○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是被告寅○○、乙○○、 癸○○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寅○○、乙○○、癸○○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 勞而獲,對告訴人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 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 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 等坦承犯行、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寅○○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之前於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需撫養父母、有氣喘及 高血壓疾病;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租 代管工作、之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撫 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房仲業務、之前在花市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需撫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三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寅○○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癸○○分別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 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戊○○、辛○○因與同案被 告丙○○為朋友關係,竟基於其等之情誼而隱蔽同案被告丙○○ 真實藏匿地點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不僅增加警察機關發現該 人犯之困難,進而妨礙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辛○○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曹書瑋曾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當舖業、之前月收入約10 萬元至20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之 前無業、現在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身體無 重大疾病(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拿到的分紅是960,000元之 三成,需與癸○○對分因此再除以二,犯罪所得是14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5頁),然其與告訴人己○○以16 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審訴一 卷第425至427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拿到 的傭金是告訴人己○○給乙○○共960,000元之一成,及收取告 訴人壬○○款項200,000元之一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依此,被告癸○○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6,000元(計算式 :960,000元×10%=96,000元)、20,000元(計算式:200,00 0×10%=20,000元),然其與告訴人己○○、壬○○分別以160,00 0元、8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 審訴一卷第425至42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是被告乙 ○○、癸○○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倘再以刑事程 序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乙○○、癸○○ 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向子○○收取220,000元後 抽傭三成,所以是6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16頁 ),是被告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6,000元。另被告與 告訴人子○○以2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 憑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就4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 案從事靈骨塔買賣之用,業據被告吳亭潔供述在卷(見偵十 一卷第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寅○○所有,扣案之手機係於工作聯絡用,教戰手冊係賣罐子 時聽到之話術,便將其記錄下來,亦經被告寅○○供陳在卷( 見偵五卷第30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 告辛○○所有,於本案案發時用於聯繫戊○○之手機,此據被告 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上開所示之物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若干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 塔塔位、牌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苦無銷售管 道,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樓、新北市○○區○○路 00號17樓等地為營業場所;被告庚○○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戊○○、丙○○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 ,設立盛峰公司為掩護,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擔任負責人 ,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對價與庚○○;對內,則由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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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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