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26號
TPDM,110,金重訴,26,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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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相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華瑋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庭源(原名許定宇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參 與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嵇相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免刑。
王盛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受宏、許庭源均無罪。
附表二之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嵇相君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擔任該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門經理(依 內部編制隸屬於蘆洲分行),負責辦理企業金融貸放業務, 具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之權責。 二、緣王盛禾因前職知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望於整合後興建建物,乃邀集不知情之江受 宏、許庭源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助公司)以實施開發計畫,並由許庭源(自103年3月 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江受宏(自103年11月5日起至 108年7月9日止)先後擔任董事長王盛禾則為總經理,負 責綜理合建案相關事宜。王盛禾前經董事長許庭源、江受宏 之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黃偉杰、潘 一誠、大和屋晶子及澤尾純心等11位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 書(下合稱原始合建契約書),契約均約定以由各該地主提 供土地,松助公司在其上興建建物(建案名稱擬定為「松下 國賓」,下稱松下國賓建案)之方式辦理合建,且松助公司 應先依各契約約定支付前述陳博仁等11位地主金額不等之履 約保證金,嗣後再按照工程進度,由各該地主退還保證金予 松助公司。又因松助公司擬以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作為興建 松下國賓建案之主要資金來源,不知情之松助公司監察人魏 德標遂介紹嵇相君予江受宏、王盛禾等人認識,並由王盛禾 負責與嵇相君洽談貸款事宜。
三、詎嵇相君、王盛禾於申貸過程中,商議得以修改地主保證金 金額之方式而提高貸款額度,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法之所 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盛禾在臺北市○○區○○街00000 號1樓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書 上關於保證金金額之記載,在各該影本上均變更為附表二之 一所示偽變造合建契約書之金額(合建契約書之原始及變造 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二所載,下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合稱 附表二),另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合建契約書 上地主簽名及印文(下分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為變造合 建契約書、附表二編號6為偽造合建契約書,合稱偽變造合 建契約書),其後即由王盛禾交付不知情之松助公司員工吳 守居轉交予嵇相君辦理申貸。又嵇相君明知偽變造合建契約 書所載保證金額度為不實,仍交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相關承 辦人員據以辦理申請放款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地主,及元大銀行對於申貸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後元大 銀行董事會因此對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乃於104年1月29



日第8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地主保障金貸款部分核予 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50萬元(包含未經偽、變造之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地主保證金600萬元)予松助公司。松助公司 於104年2月5日簽訂放款借據後,即先行於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時間申請動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而王盛禾復於 000年0月間指示吳守居依公司規定撰寫簽呈,並經不知情之 許庭源、江受宏核可後,不知情之松助公司會計助理李婉琳 再行書寫附表四所示金額、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等內容於附 表四所示支票,經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務用 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完成用印。其後不知情之李婉琳再依王盛 禾之指示將上開支票掃描為電子檔後,於104年5月5日檢附 上開支票圖檔寄送電子郵件予嵇相君,並表示附件即為擬支 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支票等情,嵇相君再承前犯意將上開資 料轉交其他不知情之元大銀行辦人員收執,藉以塑造松助 公司已將附表二之一「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履約保證 金支付給地主之假象。其後松助公司再行於附表三編號8至1 0所示時間申請動撥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 帳戶,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之財產共計1億250萬元(扣除未 經偽、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二、案經嵇相君自首暨元大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嵇相君、王盛禾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 被告王盛禾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嵇相君、江受宏、許庭源 ,及證人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陳秉庠於調查詢問中所述外,其等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本 院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 等。被告王盛禾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婉琳吳守娟之調查 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李婉琳吳守娟就是 否曾於松助公司看過偽變造合建契約書乙事之相關經過,於 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而參諸證人李婉琳、吳 守娟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過程係採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其等復均於表明「所說實 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6年度他字 第1229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31至239頁、他卷五第113至 13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已忘記此事(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第343頁);而參諸證人李婉琳吳守娟接受調 查局詢問時分別係108年4月19日、108年7月18日,距離本案 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 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被告王盛禾之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盛禾之機會, 揆諸上開各節說明,證人李婉琳吳守娟於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 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李婉 琳、吳守娟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王盛禾辯護人雖認其餘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盛禾有罪 之證據,自毋庸贅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嵇相君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王盛禾雖坦 認其為松助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松下國賓建案合建事宜, 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履約保證 金金額如附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約定保證金金額」欄 所示,又松助公司前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撥款如附表三



所示等情,然辯稱:松助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物 融資貸款,其中並無「地主履約保證金」之項目,被告王盛 禾對於元大銀行內部究應如何區分授信用途並無所悉。而元 大銀行就松下國賓建案之放款金額低於中央銀行放款率成數 標準,且設有十足價值之擔保物,其後元大銀行就本案借款 亦已獲全數清償,是元大銀行自始至終無任何損害可言,松 助公司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王盛禾更無背信及詐欺 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王盛禾不知悉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 款之合建契約書經偽變造,且就上開變造內容亦未致生損害 於他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嵇相君為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門經理,負責辦理企 業金融貸放業務;被告王盛禾為松助公司總經理,綜理松下 國賓合建事宜。被告王盛禾前經松助公司董事長江受宏、許 庭源等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訂原始合建契約書,其中 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如附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約定保證 金金額」所示。又松助公司因有興建松下國賓建案等業務之 資金需求而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 相君洽談貸款事宜,其後松助公司即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及 建物融資貸款,並檢附包含偽變造合建契約書等文件予元大 銀行。嗣元大銀行董事會於104年1月29日第8屆第45次董事 會決議同意辦理松助公司所申請之授信。又附表一所示地主 於104年2月4日與元大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松助公司則於1 04年2月5日簽立約定書及放款借據,元大銀行並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撥付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此外,李婉 琳曾於104年5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嵇相君,並檢送附 表四所示支票掃描檔等情,為被告嵇相君、王盛禾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據證人江受宏、許庭源偵 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六第204至209頁、第260至267頁), 復有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原始合建契 約書及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核貸通知書、放款借據、撥款申 請書、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廣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婉琳104年5 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表四支票掃描檔、104年5月6日電子郵件 及匯款明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 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25日授信申請書、核 貸通知書;元大銀行108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 暨所附客戶貸款資料表、放款借據;元大銀行108年2月11日 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 (見他卷一第51至59頁、第303至314頁、第469至479頁、他



卷四第5至512頁、第515至774頁、附表二至四「卷證出處」 欄所示),另有元大銀行放款戶徵信資料夾等件在卷可參( 元大銀行放款戶徵信資料夾-土融第一、二冊、建融第一、 二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松助公司於向元大銀行申貸時所檢附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如附 表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然於各該地主於10 4年2月4日與元大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時,所檢附之合建契 約書內容卻如附表二之二「原始合建契約書」欄所示等情, 有元大銀行檢送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又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4至9所示 「偽變造合建契約」欄所示內容均非上開地主於簽約時所見 之契約內容,且未經其等授權修改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王明媛(即附表二編 號5所示地主陳博仁配偶)、楊銘生(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 主陳波子之女婿)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86頁、第91頁、第96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3頁、 第184頁、第188頁)。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地 主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可徵其等均係依附表二之二「原 始合建契約書」欄所示約定內容而為履行,此有松助公司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他卷四第469 頁、第474頁、492至493頁)。另松助公司持以申貸之附表 二編號6所示偽造合建契約書其上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邱真 真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簽立及蓋印整情,除據證人邱真真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並有原始 合建契約書及偽變造合建契約書各1份可資參照(見附表二 編號6「卷證出處」所示)。綜此,堪認附表二之二「偽變 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內容,均係無製作權者,就松助公司 及地主所製作之原始合建契約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偽造合建契約書,則係無製作權人 冒用證人邱真真名義而製作之文書。
㈢、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同商討以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上地主 履約保證金金額之方式提高地主保證金貸款,並由被告王盛 禾偽變造合建契約:
1、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改 附表二所示合建契約履約保證金這件事情,被告嵇相君、江 受宏、許庭源及我都知道。當初是被告江受宏先跟嵇相君討 論目標申貸金額,嵇相君說你們要多借一點錢,你們合建契 約書上的保鐙金就要做高一點,被告嵇相君是先告訴江受宏 ,江受宏再回來跟我和許庭源溝通這件事,我們三人討論後 ,就決定把附表二所示地主的合建保證金做高,被告江受宏



會問我行情大概多少,我會說出我心中計算的數字,然後就 按照這個數字去墊高金額,嵇相君覺得我們送上去的金額不 會過,就會叫我們再改。我們是用原本地主簽的正式合約做 更改,總價改了分期款項也要改,是我去做出墊高金額的合 建契約書,我是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在松助公司富錦街辦 公室做出來提供給元大銀行,改了之後我就請小姐用快遞送 給嵇相君。之所以沒有更改附表一編號10所示潘一誠部分, 是因為該契約書內容是他自己擬的,我沒有檔案沒辦法改等 語明確(見他卷六第418至419頁、第588至589頁、本院卷二 第388至389頁),再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 契約書上之金額均為被告王盛禾手寫修改等情,亦為其於偵 查中坦認不諱(見他卷六第416頁、第587頁),足徵被告王 盛禾對更改履約保證金乙事知之甚詳,且其除決定變更之金 額外,甚且實際進行偽變造行為。
2、又共同被告嵇相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銀行在審核的過 程中,發現因為地主還有跟其他銀行的借款,而依照我們銀 行動撥的方式,必須要先還地主對其他銀行的借款,得到清 償證明去辦理之前的抵押權塗銷,元大銀行才會變成第一順 位抵押權,但這樣一開始申請的松助公司跟地主間履約保證 金的借款債權金額不夠,所以我就請被告王盛禾重新跟地主 談。就重新更改地主保證金此事,我沒有跟被告江受宏和許 庭源討論過,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王盛禾討論,最後就是王 盛禾提供給我這個版本,並由吳守居把文件寄給我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第424至427頁)。衡酌被告嵇 相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自身犯行均坦認無訛,且與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均僅係因貸款業務而相互認識,實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王盛禾而迴護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3、此外,證人李婉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在松助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松下國賓建案是被告王盛禾與地主出面洽談 。與地主簽約後,會把合建契約書交給我掃描歸檔。被告王 盛禾也負責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申貸資料都是被告王盛禾吳守居準備,我有一次在幫被告王盛禾裝訂合約書的時候 ,發現一些合約影本的地主履約保證金金額跟我掃描上傳的 合約不一樣,當時我有問吳守居,但她沒有回答,我就沒有 繼續追問等語(見他卷三第2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的相關資料都是被告王盛禾吳守居在準備,與銀行開會時也是由他們進去對銀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證人吳守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是一直到簽完合建契約書後沒多久,李婉琳跟我說兩份



合約金額有差距,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後來擔心這樣不知道 有沒有關係,所以我也有問被告王盛禾,被告王盛禾就對我 說,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所以詳情還是要被告王盛禾比較 清楚等語(見他卷五第120頁、第125頁);另證人吳守居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盛禾會交給我一些資料要我轉交給 元大銀行,我的職務都是被告王盛禾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5至256頁、第260頁),而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中亦自 承:我平常都會請吳守居整理資料等情明確(見他卷六第43 2頁),再觀諸吳守居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內容為「保證金 修改妥的金額&分配表保證金修改妥的金額&分配表」之電子 郵件予嵇相君,而檢附之附件表格就地主保證金部分即如附 表二之一、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此亦有該 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徵(見他卷二第17至23頁)。是綜觀被 告供述、證人上開證述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偽變造合 建契約書應係由被告王盛禾準備,並由吳守居據以製作表格 ,甚或直接將影本交予被告嵇相君為申貸之用。 4、另證人李婉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5日傳送 給被告嵇相君的電子郵件,是被告王盛禾曾維謹要我幫忙 寫支票後掃描檔案,再寄給嵇相君等語(見他卷三第233至2 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簽呈簽完後給我,我 就照著簽呈上的數字開支票,不是我去看契約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而證人曾維瑾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公司的請款流程是總經理王盛禾會用手寫一個請款 的簽呈,讓公司員工吳守居簽呈,後面會附上單據或合約 影本,簽呈會到我這邊,我會去核對簽呈内容上的金額及合 約影本上的金額有無一樣,然後在會計那一欄簽名,表示請 款金額跟合約金額是相符的,接著我就會送到被告王盛禾、 江受宏那邊簽名,再來就會通知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來蓋大 小章,之後支票就由李婉琳拿去登記票號跟影印等語(見他 卷五第97至98頁);且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 始是被告王盛禾跟我講合約上的保證金金額,我會製作請款 簽呈,陳給被告王盛禾、江受宏及許庭源,他們都核准後, 我就會把這張簽呈單拿給財務部曾維謹去處理後續撥款的事 項,如果財務部選擇開支票給地主,有時候會請我跟地主見 面時順便拿給地主,但有時候會用寄的,但我沒看過附表四 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258頁)。而參諸吳 守居於103年11月26日依被告王盛禾指示寄發予嵇相君之電 子郵件附件中擬給付予地主之第二、三期保證金數額,即與 證人李婉琳於104年5月5日所寄發主旨為「中山段三小段第 二期合建保證金支票掃描檔」電子郵件內所附附表四支票金



額均相同,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 17至23頁、第45至50頁)。是綜據上情以觀,亦足認附表四 所示保證金支票,應同係由被告王盛禾提供錯誤資訊予李婉 琳填載,並交辦吳守居循公司相關程序辦理簽核手續,經曾 維謹審核,再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用印,其後 再行寄發予被告嵇相君以繼續申請元大銀行撥款無疑。 5、被告王盛禾雖辯稱松助公司所申請者為土地及建物融資,其 不知有地主保證金之貸款項目,僅認知元大銀行會在松助公 司所提供之擔保品金額內核可貸款云云。然查:⑴、證人嵇相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主保證金貸款 是針對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時會有的貸款,但這種貸款是第 一階段的土地融資及地主保證金貸款包裹談,以及第二階段 的建築融資。地主保證金貸款的概念是因為地主提供土地跟 建設公司合建,地主將土地抵押給元大銀行,由建設公司向 元大銀行申請地主保證金貸款,該貸款是專款專用。依照元 大銀行的内規,最高核貸金額是土地價值之65%,再依照實 際狀況去分科目(土地融資、地主保證金貸款),且由建設 公司自行去向各個地主洽談地主保證金貸款的數額,再行回 報銀行。而元大銀行首先要確定土地融資及地主保證金貸款 總額低於最高核貸金額内,銀行會視地主及建商持有土地之 比例計算地主保證金貸款金額,例如松助公司松下國賓建案 ,建商持有30%,地主持有70%土地,所以地主保證金貸款的 金額要低於最高核貸金額(土地價值之65%)乘以70%,其後 建設公司會提供元大銀行報表,内容包含各個地主的狀況, 包含每個地主持分的坪數及地號等,以及會分時段分批給各 地主的款項若干,我會就此為書面審査,内容包括建商有無 給付地主簽約金、核撥後未來建商要給地主的保證金款項規 畫,以及建築物完工後,地主要將保證金還給建商等事項, 就此部分建設公司要給我合建契約書,之後要有核撥款項的 證明。當元大銀行與建設公司對於細項談妥後會告知總行審 查部可成案且有確切的金額,由審查部委由前揭第三方公證 人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該份鑑價報告給我後,我會填寫元 大銀行内部審核表,並把資料送總行審查部,之後逐一審核 文件是否符合內部規範,超過2億元須交由董事會決議通過 並製作核准書,上面載明放款金額及核准條件等交予分行。 我與被告王盛禾有談整個架構,大部分是王盛禾跟我談,有 時候被告江受宏也會在,因為這個案子牽涉的地主很多,我 們要討論每個地主是否提供設定抵押權,合建契約給地主的 履約保證金則是由公司自己去談,我和被告王盛禾談到一定 程度,即貸款的金額額度,就會請被告江受宏來瞭解整個架



構,就是可以貸多少如何分配,依我印象就是三個部分,土 地融資掛兩個科目,一個是有擔保、一個是副擔保(就是部 分地主未提供設定抵押權),另外一個部分則是地主保證金 貸款,依序也就是核貸通知書中的甲案、乙案、丙案,這個 架構在最後就有講給被告江受宏瞭解,當時被告王盛禾還有 在黑板上寫給被告江受宏看,被告王盛禾和我都有講解給被 告江受宏聽。此外,核貸契約書是由我親送到松助公司等語 明確(見他卷六第388至390頁、第392至393頁、本院卷二第 430頁)。而參諸元大銀行交付予松助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上 即載明「甲案(新貸):(一)額度:中期擔保放款(土地 融資)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萬元整」、「乙案(新貸):額 度:中期放款(土地融資)新臺幣肆仟貳拾萬元整」、「丙 案(新貸):(一)額度:中期擔保放款(地主保證金放款 )新臺幣壹億捌佰伍拾萬元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 君之證述相符,堪認其上開所述,確有所據。
⑵、考諸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即供承:當初係被告 嵇相君告知被告江受宏一個目標申貸金額,就是地主保證金 金額要改成多少,才可以達到目標申貸金額。被告江受宏告 訴我及許庭源,被告嵇相君向他表示可以處理多一點錢借給 松助公司,被告江受宏說,錢多一點可以運用,沒有甚麼不 好,只是多繳一些利息而已,又不是繳不起,因為房子預售 狀況還不清楚,將來若需要用到大筆資金,如果預售狀況不 好,又要調錢,所以松助公司要多留一些自備款項。我跟被 告許庭源沒有表示甚麼意見,我站在做生意的角度,也覺得 這樣做很合理。是被告嵇相君指導我們用墊高合建契約書中 地主保證金的方式來申貸,他說用這個方式他們總行比較能 過等情明確(見他卷三第424至425頁、他卷六第586頁), 顯見被告王盛禾對於松助公司擬申請之貸款項目與地主保證 金數額直接相關等情,瞭若指掌,遑論前揭元大銀行核貸通 知書上亦明確記載此貸款項目,而被告王盛禾既為與元大銀 行實際接洽貸款,並與被告嵇相君討論申貸架構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6、至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對於偽變造合建契約書之 情事均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與被告王盛禾前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王盛禾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辯 稱其係受被告江受宏指示,並徵得被告許庭源之同意後,乃 辦理修改履約保證金金額乙事云云,然此經被告江受宏、許 庭源否認在案,復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佐,是自難認其指述屬 實(此部分詳後述)。    




7、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 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 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盛禾偽變造附 表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契約內容,即令附表 二所示地主在形式上有依偽變造內容負責之義務,即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就此已該當於偽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王盛禾辯稱地主並未因此生損害 云云,洵無足採。   
㈣、元大銀行確因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以行 使偽變造合建契約影本之方式對元大銀行施以詐術,而陷於 誤信履約保證金真實金額之錯誤,致受有撥款1億250萬元予 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損害:
1、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 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2、證人即元大銀行金融事業處法金業務襄理邱義興於偵查中證 稱:地主保證金屬於土地融資的一種,概括來說,土地融資 便是以土地來借款,但是就借款的用途,並沒有特定限制, 但其中的地主保證金是指土地所有權仍在地主身上,但因地 主跟建商有合建關係,以地主的名下土地來借款,借得的款 項就必須專款專用,用來支付給地主作為保證金,畢竟地主 沒有取得相關價金,未來合建尚在未知數,所以給地主多一 點保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093卷【下稱偵卷】第159 至160頁);證人即前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廖成於偵查中 證稱:地主保證金需要專款專用。只是有時建商會先行墊款 給地主再來申貸,有時是建商申貸後再用這筆款項付給地主 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參諸元大銀行與松助公司於104年 2月5日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8款約定,倘松助公司對元大銀 行所負債務,實際資金用途與元大銀行核定用途不符,借款 人即松助公司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見他卷四第421頁), 可徵並非貸款擔保品超過貸款金額,銀行即可不加審查其他 授信事由及相關風險。遑論共同被告即證人嵇相君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借款戶有實際需要此部分地主保證 金款項,我們才會核貸,若此部分的款項是假的,實際上不 需要這麼多保證金款項,我們就不會核貸那麼多金額。有灌 水或是造假都不會借,因為這是授信5P中借款人的部分,這 個借款人是有疑慮的,我們銀行是完全不會借他錢等語綦詳 (見他卷六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29頁)。 3、綜上各情,元大銀行於授信審查過程中,係依前述「5P原則 」綜合評估客戶信用,其中就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因素固然重要,但就借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對元大銀 行評估是否核貸,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亦 即倘申貸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偽造、變造之文件,縱 使有提供相當或等值之擔保品,元大銀行將不予借款,而非 依據申貸戶之實際交易暨信用資力,仍於足額擔保之一定成 數內核貸。是被告王盛禾辯稱本案係十足擔保,元大銀行



未陷於錯誤,亦無任何損害云云,顯有誤解。
㈤、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元大銀行共同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 行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為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 維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 準,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 常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 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銀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 銀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 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 項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 資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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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