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69號
TCDM,112,金訴,196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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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22號、第24487號、第24488號、第25023號、第2643
3號、第27151號、第31141號、第33151號、第34680號),併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872號、第42346號、第43862號、第45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8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雅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未圖無須出 資即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時許,依照真實 姓名年級均不詳,LINE暱稱「吳思孝」、「浩陽」,以及LI 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指示,持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前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暱稱「吳思孝」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暱稱「 吳思孝」、「浩陽」之人及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預先在臉書上刊登養顏美容食品之廣告,適阮于 瑄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嗣即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良」與阮于瑄加好友,進而誘使阮于登陸該詐欺集團所



虛設之網站(網址:http://twaeonco.com/)註冊完成後,由 該集團另一名成員自稱網站客服,向阮于瑄誆稱將款項匯往 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網路商店經營獲取利益云云。阮于瑄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阮于瑄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4487號)。 ㈡該詐欺集團預先在LINE虛設股票群組,吳淑富加入該群組後 ,即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財經-阮老師」、暱稱「助理 喬琳」與吳淑富加好友,進而誘使吳淑富登錄該詐欺集團所 虛設之投資網站「睿晉證券」註冊完成後,渠等即向吳淑富 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吳淑富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吳淑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24488號)。
㈢⑴該詐欺集團藉由臉書傳送不實之投資廣告予潘彥伶收受,潘 彥伶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LINE群組(暱稱「退休財務 戰隊」並表示欲參與投資。嗣即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玲子」名義加潘彥伶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 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潘彥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12日13時14分、13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 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潘彥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⑵該詐欺集團藉由臉書傳送不實之投資廣告予曾琪媖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王可立」、暱稱「蔡惠羽 」名義與曾琪媖加好友,並誘使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 網站註冊完成後,即有自稱客服之人向曾琪媖誆稱將款項匯 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曾琪媖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40萬元至江雅瑄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琪 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 022號)。
㈣該詐欺集團藉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戴元賜瀏覽該 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王 可立」、「蔡惠羽」名義與戴元賜加好友,並誘使其登錄該 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即有暱稱「Angela」客 服之人向戴元賜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戴元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9時52 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元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023號)。 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梓薇」名義藉由臉書與紀仲 文結識,嗣暱稱「梓薇」之人即誘使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 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即有自稱客服之人向紀仲文誆稱將款 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紀仲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江雅 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紀仲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 26433號)。
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楊程豪結識, 進而誘使楊程豪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 即有自稱客服人員向楊程豪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 行投資獲利云云。楊程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 10日1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程豪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7151號)。 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郭伊雯」主動加李溪河 好友,並邀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LINE群組(暱稱「退 休財務實戰138班」,該群組內暱稱「財經-阮老師」抱股票 明牌進行洗腦後,暱稱「助理-郭伊雯」之人即誘使李溪河 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即有自稱客服人 員向李溪河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李溪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匯款63萬2,235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溪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1141號)。 ㈧該詐欺集團藉由臉書暱稱「投顧老師杜金龍」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適潘怡棻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暱 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成好友,又加入該集團所虛設之L INE投資群組(暱稱「杜金龍-飆股贏天下」,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陳美茹」名義與潘怡棻加好友,並 誘使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即有暱稱 「萬和證券(Aaliyah)」營業員之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 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潘怡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江雅瑄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潘怡棻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 。
㈨該詐欺集團藉由臉書(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邱紅凌



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群組(暱稱「慕驊理財學 堂」,詐欺集團進而誘使邱紅凌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 站註冊完成後,即有自稱助理之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邱紅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3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5萬元,共計6萬5 ,000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邱紅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 12年度偵字第34680號)。
 ㈩該詐欺集團藉由「阮慕華老師」名義在臉書(IG)刊登不實之 投資廣告,適戴妍箖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成 好友,詐欺集團即誘使戴妍箖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 註冊完成後,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戴妍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2時19分 許,匯款47萬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妍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8872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馮志遠」、「欣怡」名義與 鄭玉嬌加好友,進而誘使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 冊完成後,即有暱稱「Aileen」自稱客服之人向鄭玉嬌誆稱 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鄭玉嬌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匯款15萬5,72 5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鄭玉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42346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Deep affection」、「Cai W u Bu(王)」名義與任麗美結識,進而誘使任麗美參與渠等所 虛設之投資方案,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任麗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108萬元至江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任麗美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3862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Fuyara Fu」藉由臉書結識林哲偉, 進而誘使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即有 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與林哲偉加好友,誆稱將款項匯 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林哲偉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至江雅瑄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哲偉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5612 號)。
二、案經阮于瑄、戴元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淑



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曾琪媖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怡棻、李 溪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紀仲文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邱紅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戴妍箖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任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哲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江雅瑄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江雅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真的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當初跟伊說可以投資賺 錢,叫伊提供帳戶,伊原說不要,對方硬要伊去辦網路銀行 帳號跟密碼,後來伊就將這些資料交給對方,對方還說之後 賺的錢都是伊的,但後來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至41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或被害人阮于瑄、吳淑富曾琪媖潘彥伶戴元賜、紀仲文、楊程豪、李溪河潘怡棻、邱紅凌戴妍箖、鄭玉嬌任麗美林哲偉等14人,因遭受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陸續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阮于瑄、吳淑富曾琪媖潘彥伶戴元賜、紀仲文、楊程豪、李溪河潘怡棻、邱紅凌戴妍箖、鄭玉嬌任麗美林哲偉等1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24487卷第79至83頁,偵24488卷第17至18頁,偵25022卷第75至81、27至30頁,偵25023卷第39至42頁,偵26433卷第43至51頁,偵27151卷第27至31頁,偵31141卷第39至47頁,偵33151卷第19至22及23至24頁,偵34680卷第71至73頁,偵38872卷第49至53頁,偵42346卷第17至20及21至22頁,偵43862卷第19至21頁,偵45612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689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阮于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487卷第51、53、54至55、85至86、105至106、116頁下方至117頁)、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吳淑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488卷第35、37至40、41至44、93至94、99、107、109、111至121、116頁上方)、被害人潘彥伶報案資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交易平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琪媖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151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2卷第31、35至38、39至41、43至44、45至47、65、67、83至85、89、91至93、95至97、105、111、113、115至150頁)、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戴元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023卷第23、25至30、31至35、43至44、59至60、69至72、75頁下方、83、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589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仲文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6433卷第25、27、29至33、35至39、53頁上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133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程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7151卷第33、35、37至44、59至61、79、81、109、113頁右下方)、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溪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141卷第19至20、21、23至24、37、49至51、73至75、81、83至113、115、123、127頁)、告訴人潘怡棻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3664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151卷第25、27至29、43至45、47至48、49、51、53、35、37、39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8519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紅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見偵34680卷第57、59、61至65、83至84、93至94、96頁下方)、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妍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872卷第17、19至29、43、47、67至69、93頁上方)、告訴人鄭玉嬌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 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775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346卷第23、25、27、35至41、43至45、47至51、53、55至59、61至67、69至70、71、73、75至98頁)、告訴人任麗美報案資料:匯款時間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任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任麗美提出之存款憑條、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862卷第23至24、25、26至28、29至32、33、35至37、55至56、57至75、77至87、93及97、95、41、43至53頁)、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哲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哲偉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612卷第23、25至34、35至47、49、51至63、65至66、67、69、73、75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168頁),是告訴人或被害人阮于瑄、吳淑富曾琪媖潘彥伶戴元賜、紀仲文、楊程豪、李溪河潘怡棻、邱紅凌戴妍箖、鄭玉嬌任麗美林哲偉等14人,因遭受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陸續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跟對方講銀行要報警,對方就跟伊說因為是 客戶所以沒關係,兇伊去辦事情還什麼都不會,已經跟伊講 好幾次還一直問,對方一直強迫,伊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就被告當庭提出其與對方對話之手機,經 本院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中心進行數位採證並 製作數位採證報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26 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58字第167391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LINE暱稱「浩陽」之全部對 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全部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5、7至14、17至314、315至317、319至329頁)。 對話內容除涉及男女相處、相互問候外,尚有諸如:「浩陽 :老婆明天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好了就跟客服申 請提領了。被告:好的 帶證件嗎 提款卡還可以用嗎。浩陽 :要帶證件老婆 明天記得帶好證件不要忘記了 老婆是中 信提款卡嗎?……老婆明天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然後申請 提領就好了 老婆有空在去辦理第一銀行的 因為到時候出金 大會限額 所以要用兩個 老公以前申請提領要審核三張金融 卡 因為老公申請提領資金很大 老公有開通網路銀行。被告 :是喔 也是中國信託嗎?浩陽:對的 老婆 老公的中國信 託 第一銀行 台新 國泰世華都有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太 多了吧 台中銀行沒有在用了。浩陽:對啊 老公有辦理很 多金融卡。」、「浩陽:老公的意思是老婆現在只有用中國 信託嗎 沒有其他的啊。被告:我這個是金融卡嗎 沒有。浩 陽:妳拍給老公看看。被告:那還要去辦嗎?浩陽:老婆還 要去開通網路銀行啊。被告:是喔。浩陽:帶金融卡還有身 分證去銀行辦理開通就好了。被告:好」(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4頁),「浩陽:現在去中國信託的路上嗎?被告:對啊 快要到了。浩陽:老婆因為今天妳剛好休假所以有空就去 辦理 因為提領要用到 明天你去上班了就沒有時間 審核需 要時間。被告:到了 都跟你說很麻煩 態度很差一直問 問 我要做什麼 要等一小時。浩陽:老婆就說自己用就好 開通 網路銀行應該以後比較方便 就這樣說就好了。」(見本院 卷二第98至99頁),「浩陽:老婆配合客服就可以了。被告 :中信是什麼啊。浩陽: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使用者代號 和密碼 那一個。浩陽:金融卡啊 老婆不知道嗎。被告:上 次辦的這個嗎 還是原本的。浩陽:意思就是中國信託金融 卡跟密碼。被告:這個嗎。浩陽:對的 老婆。被告:這樣 嗎。浩陽:嗯 對的老婆 老婆配合客服審核資料就好。被告 :我都沒有這樣用過喔。浩陽:嗯 沒關係的老婆 審核老婆 的資料要用到才會讓老婆去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 頁),「浩陽:老婆把客服跟妳講的截圖給老公看一下~看 有沒有跟老公之前一不一樣。被告隨即傳了3個檔案予浩陽



,並詢問 有一樣嗎。浩陽:跟老公以前提領審核資料是一 樣 老公是兩年前審核的 通過了 以後提領就不用審核了 老 婆 只是第一審核而已。被告:還有喔。浩陽:還有什麼老 婆。被告:這個。浩陽:老婆手機號碼沒有改成現在用的手 機號 客服不是說下個禮拜才能給老婆認證嗎?那等老婆下 禮拜出改掉了 跟客服認證通過了就可以出金。」(見本院 卷二第125至126頁),「浩陽:有賺到了 老婆。被告:看 那一個。浩陽:傳檔案,下單40萬 結單66萬 有賺到26萬。 被告:26萬喔。浩陽:現在老婆帳戶裡有賺134萬了。被告 :什麼多了喔。浩陽:12月起伏很大 行情很好賺 老婆。」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浩陽:老公審核資料的時候中 國信託。被告:他會跟你說什麼 他說還會在打 之前有打給 我說去查我的戶頭什麼之類的。浩陽:之前老公用中國信託 提領 我有在上班 是其他分行同事打給我的 中國信託有打 過給老公的 應該是叫妳補件吧 老婆。被告:什麼。浩陽: 他今天有跟妳講什麼。被告:我也不知道什麼跟你說。浩陽 :好好想一下專員跟妳講的什麼 他是怎樣跟妳講的什麼 他 是怎麼跟妳講的嘛 老婆。被告:還是你要不要幫打去問。 浩陽:是不是叫妳補資料審核才會通過 然後才會進行打款 妳是本人我打去問也沒用呀老婆 需要本人打電話去問啦 明 天早上老婆給那個專員回電話 問他需要補什麼資料就好啦 老婆。」(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此外,尚有諸多要求被 告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業務之對話內容,依其 等相互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並開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此與被告辯 稱係為投資賺錢而提供帳戶乙情,完全無法合致。被告既已 明瞭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係與賺錢之事有觀 ,且辦理網銀帳戶過程業經銀行行員多次查詢,被告為此並 多次向「浩陽」請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恐涉及財產犯罪情事已有所認識,仍願 意配合為之,實難一再以不知情為由冀圖免除其刑責。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實施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雖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正值34歲青壯年齡 ,竟提供自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合計受有445萬8 ,96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未 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阮于瑄、紀仲文、李溪河潘怡棻、潘彥伶楊程豪、鄭玉嬌任麗美曾琪媖、邱 紅凌10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118號、第2297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0、197至198頁),至其餘告訴人吳淑富、戴 元賜、戴妍箖、林哲偉,雖經本院發函通知,然其等並未到



庭參與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2紙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73及119、77及79及125及127、97、151及153頁,1 03及104及195頁)。衡酌被告已與10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 調解內容逐次給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幫忙扶養並固定拿錢給近60歲母親 、從事餐飲中央廚房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 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設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10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依約給付,其中告訴人林哲偉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8號、第2297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並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將依 調解條件按時賠償,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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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