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2年度,50號
TCDM,112,中原簡,5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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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將該點數 卡之序號交予楊勝凱」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該點數卡之序號拍照傳送予楊勝凱,而詐得點數卡所表 彰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 載「購買價值為6,000元之禮物卡交予楊勝凱」之記載,應 更正為「購買價值為6,000元之禮物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禮物卡之序號拍照傳送予楊勝凱,而詐得禮物卡所表彰 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線上服務平臺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購物、購買線上應用程式、遊戲 、音樂、影視內容等權限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 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 楊勝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訊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 3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對於告訴人吳明珊所為詐 術行使,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匯出款項並提供其所購買禮物卡 序號之目的,藉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其所為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得利等罪,詐欺對象雖 同一,惟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施以詐術內容 相異,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 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非佳,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所載,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緝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確有分別詐得告 訴人所提供或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卡序號及現金,核分 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財物,雖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現時尚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 利其行使權利。茲應說明者,被告嗣如有履行前開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 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 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 明。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1月22日部分 楊勝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1月23日部分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1月22日部分 價值1,000元之點數卡序號 2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 價值3,000元之點數卡序號 2張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1月23日部分 價值6,000元之禮物卡序號 1張 見偵卷第47、37頁。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向吳明珊佯稱:伊已經先匯款,需要其幫忙 購買點數卡云云,使吳明珊陷於錯誤,購買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點數卡後,將該點數卡之序號交予楊勝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3日,向吳明珊佯稱:伊妹妹需要材料費、禮品卡,伊已經 先匯款云云,使吳明珊陷於錯誤,依楊勝凱之指示匯款4000 元至不知情之彭雯萱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購買價值為6000元之禮物卡交予楊勝凱。嗣吳明 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點數卡購買證明、禮物卡、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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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