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91號
TYDV,112,勞訴,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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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貞慧

何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甲○○(下稱 原告等2人)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下同)1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9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0,9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0頁)。而原告等2人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
原告乙○○自10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檢人員,約 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因經 營困難,被告之經理遂於112年2月初向原告乙○○表示公司因 即將休業,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28日,原告乙○○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1日,並發給原告乙○○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7、99頁)。另原告甲○○自103 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 工資為31,000元,因被告希望原告甲○○可以協助處理員工勞 健保退保、房租等事宜,故並未告知其何時終止勞動契約, 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直至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查明無營 業事實,以112年4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20102145號函認定被 告之「歇業」基準日為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因雇主歇業而終止(見本院卷第99 頁)。又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等2人工資,其中 乙○○部分:扣除勞健保費,實際積欠2月工資為25,411元; 甲○○部分:扣除勞健保費,實際積欠2月工資為29,787元、 積欠3月工資為13,777元,合計積欠工資為43,564元(見本 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未給付原告等2人資遣費,原告等2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未出席致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7、28頁)。為此,爰依勞基法第 17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金 額;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甲○○。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0,9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原告甲○○。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2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等2人之被保 險人勞保投保資料表、112年4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20102145 號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之111年度暨112 年度員工應領薪資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32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等2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1至7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 告等2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主張:被 告尚積欠原告乙○○112年2月工資25,411元、積欠原告甲○○11 2年2月工資29,787元及同年3月1日起至15日之工資13,777元 ,合計43,564元,即詳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等 語,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該工資之相關證 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 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初向原告乙○○預告於同年2月底結束營 業,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1日終止;另



原告甲○○協助被告受僱員工之勞健保退保事宜直至被告經桃 園市政府認定於112年3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 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爰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分別於上開日期終止與原告等2人間勞動契約,則 原告等2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等2人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及其月平均工資,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有原告等2人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應領薪資統計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另原告等2人之年資、新制 資遣費基數,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同表 所示)自應准許。  
 3.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開立因上開規定所列 原因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之義務,是原 告甲○○依此請求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對被告請求積欠工 資、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等2人就前開積欠 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93頁



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五、綜上,原告等2人基於前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之積欠工資25,411元、資遣費 93,098元,合計118,509元;給付原告甲○○之積欠工資43,56 4元、資遣費141,098元,合計184,662元,及均自112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者,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等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姓名 積欠工資⑴ 資遣費⑵ 合計金額 ⑴+⑵ 1 乙○○ 25411元 95659元 121070元 2 甲○○ 43564元 147433元 190997元
附表二:乙○○之月平均工資         原告姓名 111年 9月工資 111年10月工資 111年11月工資 111年12月工資 112年1月工資 112年2月工資 月平均工資 乙 ○ ○ 23835元 28849元 26790元 26720元 26230元 26230元 26442元
附表三:甲○○之月平均工資
原告姓名 111年 9月16日至30日工資 111年10月工資 111年11月工資 111年12月工資 112年1月工資 112年2月工資 112年3月1日至15日 月平均工資 甲○○ 15543元 35798元 26548元 30195元 30550元 30765元 14750元 30692元




附表四:資遣費及其計算式
編號 原告姓名 年資(計算至資遣日止) 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計算式 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1 乙○○ 7年又15天 3+25/48 26442×(3+25/48)=93098 93098元 2 甲○○ 9年2月又10天 4+43/72 30692×(4+43/72)=141098 14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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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