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1號
TYDM,112,審金訴,7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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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34號、第23563號、第36934號、第51679)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第252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自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昱菖蔡明憲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鐘 翊洸、王紀霖、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其中除鍾翊洸、 陳可晴已分別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張佑偉華智傑已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等號判決判 處罪刑;鄭郁錡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罪刑;王紀霖黃依穎、林靜瑜蔡明憲分別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5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154號案件審理中,王俊傑則因追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7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行由檢偵機關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認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自其上開中信帳 戶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 。丙○○與陳昱菖蔡明憲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 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 鐘翊洸、王紀霖、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等17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憲將其以「益發企業 社」之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丙○○將其上開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帳戶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至同年00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 ,以架設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 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 (Trust Global)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 人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 通訊軟體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於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同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依 陳昱菖(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昊』之人,下稱陳 昱菖)之指示,持前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本案永豐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將取得之前開款項 ,均交予陳昱菖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詐欺 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將其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靜瑜, 由林靜瑜於如附表一編號9「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 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人即共犯陳昱菖張佑偉蕭嘉葰梁家源黃依穎、林



靜瑜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楊絹洪仲宣、 戊○、鄭立堃、陳秀華、范雨芬、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 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 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字第14234號卷第7-17、19-21、75-78頁,偵字第23563號 卷第85-86頁,偵字第23563號卷第85-86頁,偵字第32907號 卷第265-267頁,偵字第32907號卷第265-267頁,偵字第182 44號卷第15-20頁;本院審金訴71卷第58、150頁,審金訴10 03卷第51、1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89-94頁、第201-202頁、偵 字第51679號卷第7-10頁、偵字第23563號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絹洪仲宣鄭立堃、陳秀華及范雨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21-22、23-25頁、偵字 第25290號卷第29-32、33-37、38-39、57-60頁、偵字第329 07號卷第65-67頁)。
 ㈣證人即共犯陳昱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43-151、153-155 頁、偵字第36934號卷卷一第101-113頁)、張佑偉(見偵字 第51679號卷第79-97、91-97、109-113頁、偵字第36934號 卷卷一第389-393頁)、蕭嘉葰(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15- 119、121-123頁、偵字第36934號卷卷一第189-197、199-20 7、221-224頁)、梁家源(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25-129頁 、偵字第36934號卷卷三第119-125頁)、黃依穎(見偵字第 51679號卷第131-141頁、偵字第36934號卷卷四第71-79、81 -99頁、偵字第36934號卷卷五第135-136、137-138頁)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靜瑜(見偵字第36934號 卷卷二第121-13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55-60頁 )。
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於110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隨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10年9月28日凌晨0時39分至47分 許陸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 並於提領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陳昱菖之本案 加重詐欺等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4、 23563、36934、51679號)而於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己○秀翔111偵14234字第11 290026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71卷第5頁),而被 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丙○○於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 范雨芬、甲○○,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部分,被 告除於起訴書敘及之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1分至3至所領取 之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外,於告訴人戊○匯入後隨即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41分,亦有陸續領取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之款項等情,有被告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內 容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8、172頁),起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所指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審金訴71卷第134-13 5頁),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蔡明憲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王紀霖、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 即被害人乙○○、告訴人戊○、甲○○、告訴人陳秀華、范雨芬 、洪仲宣楊絹鄭立堃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 罰。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車手之工作,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並使被害人等受騙款 項順利提領或隱匿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參與期間至少有



2個月,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所謂之「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 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 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 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審金訴71卷第58、150頁、審金訴1003卷第51 、116頁),雖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名明確詢問,然被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 之分工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等情(見偵字14234卷第75- 78頁、偵字第23563號卷第85-86頁、偵32907卷第265-267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擔 任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予其餘詐欺成員等工作,其行 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陳秀華、洪 仲宣、鄭立堃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秀華部分業已履行完 畢,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現正遵 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 71卷第153-154、157頁),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加入該集團期間 、素行、受害人數及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及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戊○、陳秀華、洪仲宣鄭立堃之意見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9罪,然各項犯行均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陳秀華、洪仲宣鄭立堃均達成調 解,對前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皆承諾賠償,並就告訴人陳秀 華部分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戊○、陳秀華、 洪仲宣鄭立堃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71 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彌補 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 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戊○、陳秀華、洪仲宣鄭立堃均經 本院調解成立,惟就告訴人戊○、洪仲宣鄭立堃等人均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



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戊○、洪仲宣、鄭 立堃之權益。
 4.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0.006為報酬,但實際上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字第142 3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金訴71卷第58、15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錢或財物,均經被告轉 交予本案其餘詐欺成員陳昱菖,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 第14234號卷第76頁、本院審金訴71卷第59頁、審金訴1003 卷第48頁),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 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 物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71卷第58、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審金訴71卷第146 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金訴71卷第 58、146頁),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名稱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丁○○(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日,經由丁○○瀏覽「 trust global 平台」網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聯繫,向其佯稱匯款至該平台儲值現金可配單代繳信用卡費用後,會退款並附加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8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110年9月28日0時39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桃園民族店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下稱偵字第14234號卷)第7-17、19-21、75-7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89-94頁)。 ③告訴人丁○○所提網路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10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39-40、41-44頁、偵字第51679號卷第163-168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217-22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107-109、131、20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0時40分 2萬0,005元 110年9月28日0時46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 110年9月28日0時47分 2萬0,00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乙○○(被害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經由乙○○瀏覽「 trust global 平台」網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匯款至該平台儲值現金可配單代繳信用卡費用後,會退款並附加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 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53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110年9月28日0時48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下稱偵字第14234號卷)第7-17、19-21、75-7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201-202頁)。 ③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228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40頁、偵字第51679號卷第163-168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217-22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234號卷第205-206、209、213、21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楊絹(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不實內容之「trust global平台」APP軟體供人下載,待楊絹經友人介紹上開APP軟體下載後瀏覽該記載可投資獲利之不實內容平台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2分 11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7所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提領地點欄漏載,本院逕予補充)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下稱偵字第18244號卷)第15-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絹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23-25頁)。 ③告訴人楊絹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85-8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27-4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1頁、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22分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24分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25分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26分 1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 10萬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0萬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0萬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戊○(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日,經由戊○下載「 trust globa1001 」APP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匯款至該平台儲值現金可配單代繳他人信用卡費用後,從中獲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21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2頁)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 (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3號卷(下稱偵字第23563號卷)第85-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79號卷(下稱偵字第51679號卷)第7-10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37、51-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0、17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3-2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2頁)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0年10月29日0時1分 110年10月29日0時2分 110年10月29日0時3分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2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匯入款項) 10萬元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0萬元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0萬元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5. (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洪仲宣(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待洪仲宣下載「trust global」APP使用後與之聯繫,即向洪仲宣佯稱匯款至該平台可帶操作領分紅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 年10月29 日上午11時20分 27萬9,200元(由其母陳○佩代為轉匯)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110 年10月29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35分 10萬元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提領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下稱偵字第18244號卷)第15-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21-22頁)。 ③告訴人洪仲宣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4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8244號卷第27-4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6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年10月29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36分 10萬元 110 年10月30 日凌晨0時12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日凌晨2時14分」,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10月31日0時24分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鄭立堃(告訴人) 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由鄭立堃瀏覽「trust global平台」網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向其稱匯款至該平台儲值現金可配單代繳信用卡費用後,會退款並附加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10年31日上午7時39分 5萬6,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110年10年31日晚間10時52分 10萬元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堃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5290號卷第57-60頁)。 ②告訴人鄭立堃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trust global」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5290號卷第67-9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5290號卷第2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陳秀華 (告訴 人) 於110年5月初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匯款至「trust global平台」 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 年10月31 日上午7時51 分 3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110 年10月31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52分 10萬元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提領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卷(下稱偵字第32907號卷)第265-2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907號卷第65-67頁)。 ③告訴人陳秀華所提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內容網站暨虛假獲益截圖(見偵字第32907號卷第81、85-10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2907號卷第131-15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 追加 起訴 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范雨芬 (告訴人 ) 於110年4月底,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不實內容之「trust global平台」APP軟體供人下載,待范雨芬經友人介紹上開APP軟體下載後瀏覽該記載可投資獲利之不實內容平台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轉匯殆盡。 110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14 分 35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上手陳昱菖即「張昊」 000 年00月0 日下午2時3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至20.,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漏載,本院逕予補充)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5290號卷第29-32、33-37、38-39頁)。 ②告訴人范雨芬所提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該詐騙平台網頁暨不實內容、交易明細、公告截圖(見偵字第25290號卷第47、50-5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5290號卷第21-2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3-17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年00月0 日下午2時37分 10萬元 110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20 分 35萬元 000 年00月0 日下午2時38分 10萬元 000 年00月0 日下午2時39分 10萬元 000 年00月0 日下午2時40分 110年11月4日20時23分 110年11月4日20時26分 110年11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0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0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0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甲○○(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時,經由甲○○瀏覽「trust global平台」網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匯款至該平台帳戶內投資而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供左列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靜瑜,由林靜瑜提款後交付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5日2時11分13秒 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款)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勝壢門市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3號卷(下稱偵字第23563號卷)第85-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3563號卷第9-10頁)。 ③證人即共犯林靜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6934號卷卷二第121-139頁) ④告訴人甲○○所提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見偵字第23563號卷第21-23、4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3563號卷第25-37頁)。 ⑥車手林靜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1679號卷第17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563號卷第11、13、15、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110年11月5日2時11分18秒 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5日2時11分24秒 5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8.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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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