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64號
TYDM,112,壢簡,176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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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文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PM-135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向文祥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 2年4月9日12時53分前之某日時至同年日12時53分為警查獲止 期間,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 已註銷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該自用小客 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APM-135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69號
  被   告 向文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文祥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柳丁」之賣家以新臺幣1萬500 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



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9日12時53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向文祥所有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向文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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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