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47號
TYDM,111,審原金簡,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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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



林重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3號、第8529號、第891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8491號、第23411號、第39309號、第39323號、第45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號、第6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六、七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重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 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部分,則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翔渝、林重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1-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翔、林重羽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等所為自 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 麗萍部分,其因受詐騙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因詐欺 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該帳 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狀 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嗣因於同年 9月1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周麗萍所匯入之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桃園市警局中福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中壢分行110年11月18日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209 -223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黃翔、林重羽所為(除告訴人周麗萍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麗萍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麗萍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2人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張翊群郭素梅吳盈慧陳麗珠、盧可凡、 周麗萍劉勝豪黃佳敏蔡琴華、被害人何家儀等10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 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翔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8491 號卷第26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頁),被告林重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頁), 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491號、第39309號、第39323號(即告訴人陳麗珠、盧 可凡、周麗萍)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均係提 供相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411號(即告訴人劉勝豪)、111年度偵字第45 157號(即告訴人黃佳敏)、112年度偵字第590號、第6047 號(即被害人何家儀、告訴人蔡琴華)移送併辦部分,雖僅 將黃翔列為被告,然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翔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而前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林重羽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是檢察官對被告林重羽起訴之效力亦應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不因上開併辦意旨書有無將被告林重羽列為被告而有異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翔、林重羽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富邦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翔、林重羽與到 庭之告訴人吳盈慧黃佳敏張翊群郭素梅、被害人何家



儀等5人達成調解,被告黃翔現正遵期履行中,被告林重羽 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履行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63號、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7-88 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95-96頁、第123-124、125-131頁)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黃翔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需負擔家計;被告林重羽於本院自述從事汽車美容業、 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黃翔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間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盈慧黃佳敏張翊群郭素梅、何家 儀等5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盈慧黃佳敏部分,現正履 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渝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黃翔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黃翔渝雖與告訴人吳盈慧黃佳敏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黃翔於緩刑期 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黃翔渝應依附件六、七所示本院111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4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吳盈慧黃佳敏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 告訴人吳盈慧黃佳敏之權益。倘被告黃翔渝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林重羽除本案外,前因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黃翔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林重羽雖承諾將於1個月內給付 報酬,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被告林重羽後迄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字第8491號卷第264頁),被告林重羽亦供稱 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字第8491號卷第26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翔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 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告訴人周麗萍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 麗萍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固未經詐欺集團提領 或轉出,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翔對於本案富 邦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李珮宣、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
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翔渝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重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渝、林重羽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黃翔渝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 楊梅區統一超商楊功門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林重羽,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林重羽林重羽再於110年8



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黃翔渝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千葉火鍋店後 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翔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重羽作博奕使用,被告林重羽承諾提供帳戶每個月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至3萬之報酬,伊當時缺錢故提供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林重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黃翔渝缺錢,問伊有無賺錢管道,伊有認識網友說可以提供帳戶作博奕賺錢,被告黃翔渝同意並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給伊,伊收取被告黃翔渝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說之後會給1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翊群郭素梅吳盈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翔渝、林重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所實施者,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翊群 110年6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名稱「林靜婉」佯稱:可在B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8月24日11時44分許 2.110年8月24日11時46分許 1.5萬元 2.7,000元 2 郭素梅 110年7月29日,以臉書名稱「李豪」、通訊軟體LINE名稱「知足感恩」佯稱:其在香港彩券購買30萬港幣成為保證人,需要他人投入資金云云 110年8月25日11時許 16萬元 3 吳盈慧 110年6月1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嘉豪」佯稱:網站有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5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
  被   告 黃翔渝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重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7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翔渝、林重羽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楊功 門市內,由黃翔渝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林重 羽,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林重羽再於110年8月24日10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三民區建工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盧可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周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翔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二)被告林重羽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盧可凡、周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四)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0 年8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五)告訴人盧可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
(六)告訴人周麗萍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博弈網站帳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 共6張。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110年10月5日北富 銀中壢字第1101000128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 易日(查詢區間:110/06/01-110/09/30)(111年度偵字第393 09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110年11月 1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01000157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13號、第8529號、第8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 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已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珠 000年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8月25日11時43分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盧可凡 110年8月11日18時48分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周麗萍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8月26日18時58分 5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11號
  被   告  黃翔渝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向貴院起訴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翔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楊功門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林重羽(業經提起公訴),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林重羽林重 羽再於110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千 葉火鍋店後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前 某日向劉勝豪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劉勝豪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8月24日19時8分許、19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勝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轉帳相關截圖4張。(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翔渝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翔渝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 號、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件向貴 院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 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57號
  被   告 黃翔渝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樂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翔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L.福耀」認識黃佳敏,以其邀約



投資為由,致黃佳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晚間10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富邦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佳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佳敏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所申設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PAIRS之對話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1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黃翔渝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原金簡字第47號(樂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翔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楊功門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予林重羽(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8529、8916號提起公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審理中), 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 重羽,林重羽再於110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黃翔渝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 雄市三民區千葉火鍋店後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何家儀蔡琴華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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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