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7號
CHDM,112,訴,80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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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宇志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中秋節」前某日時,在網路上 瀏覽得誠徵「老闆助理」訊息後,乃依該訊息內容,與王彥 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聯繫,復由 王彥翔告知係從事領款工作,並允諾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高額報酬,再由王彥翔安排於同年月28日入住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旅館,蔡宇志即可聽從王彥 翔指示隨時至金融機構進行提款、交款等工作。而蔡宇志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是該帳戶已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替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 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2,000元報酬,基 於縱所替代臨櫃提領之帳戶係已遭人持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耀昇(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王彥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耀昇持朱庭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所成 立「鴻庭婚禮企劃有限公司」,再由朱庭萱向凱基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下稱凱基銀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耀昇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另於110年9月29日



上午11時59分許,向甲○○詐騙得130萬元匯款至「鴻庭婚禮 企劃有限公司」上開凱基商銀行帳戶內,再由黃耀昇指示王 彥翔開車搭載蔡宇志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 林分行」,由蔡宇志朱庭萱所交付予黃耀昇之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等物,臨櫃提領現金125萬元後隨即交予王彥翔收 執,再轉交予黃耀昇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宇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6 447卷一第51至66頁)、證人朱庭萱於偵查中證述(偵6447卷 一第213至215頁,偵6447卷二第65至69頁、第101至102頁) 均堪相符,並有鴻庭婚禮企劃有限公司成立、解散、歷次變 更資料(偵6447卷一第227至283頁),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47卷一第137至 147頁),凱基銀行110年9月29日共用認證單(偵6447卷二第1 9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資料(偵6447卷一第49頁、第69至71頁、第99 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等人,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坦承犯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犯行 替他人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工作,須扶 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 :本案有獲得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為被告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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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