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893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戴智軒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年籍待查、自稱 「陳聖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集團 內其他成員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戴智軒與「陳聖杰」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聖杰」先將:①中 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孝軒之帳戶(下稱戴孝軒之郵局帳戶)、②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詠琪之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翰之帳 戶(下稱李柏翰之郵局帳戶)、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蕎安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東達之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智 軒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 匯入後,「陳聖杰」隨即以通訊軟體聯繫戴智軒,並指示戴 智軒前往指定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戴智軒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依「陳聖杰」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陳聖杰」指定之上手或放置在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
同)6千元。
二、案經林詩妮、張清川、呂淑鈴、宋淑華、鄭全強、李明澤、 吳佳薇及陳泓翰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所犯,核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8、33至42、445至447頁,本院卷第74、 90、91頁),並有證人即前述人頭帳戶之申請人戴孝軒、林 東達、張詠琪、吳蕎安、李柏翰及證人唐震宇於警詢(見偵 卷第91至101、155至156、193至197、277至281、331至337 、397至400頁)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2、43至46、47至87頁),及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上開「陳聖杰」及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數次詐騙附表編號1、2、5、9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致令其等匯款,及被告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除附表編號8外)之行為 ,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該詐騙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 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 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 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 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核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無從獨立適用上開規定,惟本院為予充分評價 ,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參與整體 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程度 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呂淑鈴、宋淑 華、鄭全強、陳泓翰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故可認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至就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即附表編號1至3、7、8)部分,雖 未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無法全歸由被告承擔,但此部分遭詐 欺之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實際填補,即使論處上開罪名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至於使客觀第三人生情輕法重之憐憫,自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酌減此部分犯行之刑, 併予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共同與「陳聖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及前揭與告訴人呂淑鈴、宋淑華、鄭全強 、陳泓翰達成和解等情,可認被告就該等部分已盡力就犯罪 造成之損害予以填補,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海運,月薪3萬多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再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係提款車手,為詐欺 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後,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本院認已足評 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考量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未據 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淑鈴 、宋淑華、鄭全強、陳泓翰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當場分別給 付告訴人呂淑鈴1萬元、告訴人宋淑華1萬3千元、告訴人鄭 全強7千元、告訴人陳泓翰1萬5千元,有前開調解筆錄4紙附 卷可證。是被告總計給付之賠償金額4萬5千元,顯已超過其 所得報酬6千元,可認被告未因本次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 如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茹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告訴人 林詩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詩妮,佯稱因其之前旅館之訂單遭駭客入侵致有重複訂房之情事,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孝軒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17分3秒,49,9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逕予更正) ②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19分3秒,20,123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匯款7萬109元 ①告訴人林詩妮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3至12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 ④郵局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29747號函及檢附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12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20分2秒,彰化縣○○鄉○○路○段000號,6萬元 ②同日時分52秒、同上地點,1萬元 合計提領7萬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 吳國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國禮,佯稱因其之前至旅館消費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多扣款10倍,如欲止付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國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孝軒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19秒,29,9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3萬元,逕予更正) ②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48分23秒,29,9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匯款59,972元 ①被害人吳國禮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5至146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④郵局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29747號函及檢附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12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戴孝軒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同日時48分46秒,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萬元 ②同日時49分50秒,同上地點,3萬元 合計提領6萬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張清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清川,佯稱因其之前旅館之訂單因電腦故障致重複訂房,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清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4日下午下午5時7分40秒,3萬元 ①告訴人張清川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③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875函及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7至169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17分14秒、彰化縣○○鄉○○路○段0○0號,20,005元 ②同日時分51秒、同上地點,9,005元 合計提領29,010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告訴人 呂淑鈴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淑玲,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淑鈴,佯稱為民宿業者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呂淑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39分41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9分,逕予更正),64,012元 ①告訴人呂淑鈴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3至26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見偵卷第273頁) ⑤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62號函及檢附台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27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4日16時42分10秒、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58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③同日時43分47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④同日時44分42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3分,逕予更正),同上地點,4,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千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64,020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告訴人宋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宋淑華,佯稱因其之前向救國團天祥青年活動中心訂房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請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宋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①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49秒,49,986元 ②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38分19秒,49,986元 合計匯款99,972元 ①告訴人宋淑華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2至296頁) ③告訴人宋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城內字第1110002010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至287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15時39分3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37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③同日時40分15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④同日時40分49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⑤同日時41分29秒、同上地點,19,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19,000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99,025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告訴人 鄭全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鄭全強,佯稱因其之前向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之訂單訂成團體訂房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鄭全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4分33秒,42,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強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474號函及檢附鄭全強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5至320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6月28日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至287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13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47秒、同上地點,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③同日時49分33秒、同上地點,3,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誤載為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43,015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 李明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販賣手機,嗣李明澤於111年5月15日上該網站購買手機並加LINE暱稱「FLORA」之人為好友,該員告知李明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李明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翰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56分45秒,23,000元 ①告訴人李明澤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7至34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7至365頁) ③告訴人李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68頁) ④郵局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2867號函及檢附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28分6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②同日時分50秒、同上地點,3,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誤載為3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提領23,010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吳佳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販賣手機,嗣吳佳薇於111年5月15日上該網站向帳號為「@Lmanai833」之人購買手機,該員告知吳佳薇需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吳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翰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25分21秒,11,300元 ①告訴人吳佳薇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69至37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7頁) ③告訴人吳佳薇提供之旋轉拍賣APP下載頁面、詐欺集團使用暱稱之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節圖(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④郵局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2867號函及檢附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同日時31分49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1,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誤載為11,000元,逕予更正)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陳泓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泓翰,佯稱為網路住宿業者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而有會員費,如欲退費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泓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翰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52分6秒,99,989元 ②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36秒,16,085元 合計匯款116,074元 ①告訴人陳泓翰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83至3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7至391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5頁) ④告訴人吳泓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95頁) ⑤郵局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2867號函及檢附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戴智軒依指示,持李柏翰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①同日下午4時55分8秒、彰化縣○○鎮○○路○段000號,6萬元 ②同日時56分17秒、同上地點,56,000元 合計提領11萬6千元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