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02號
PTDM,112,金簡,40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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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23、539、1100、1211、1458、147
5、1599、2012、2643、3031、35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5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2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報 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銘瑋」之成年人(下稱「林銘瑋」;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將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 人(下稱「阿弟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再由「 阿弟仔」轉交予「林銘瑋」,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癸○○等29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癸○○等2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亥○○、B○○、戌○○ 、地○○、辛○○、乙○○○、天○○、丑○○、戊○○、A○○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宇○○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午○○、甲○○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寅○○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41號卷第23至24反頁;金簡卷第52頁),並有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 00號影卷第201至225反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5468200號卷 第18至31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0235500號卷第25至30頁; 嘉朴警偵字第1110000851號卷第24至44頁;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13006662號卷第29至44頁;平警分刑字第1100044315號 影卷第49至65頁;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8769號卷第6至1 0頁;枋警偵字第11031795807號卷第10至18反頁;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171561408號卷第5至22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00052786號卷第7至23頁;偵10571號卷第7至17頁;偵145 8號卷第81至88頁;偵1402號卷第23至35頁;偵1599號卷第1 3至15反頁;偵2643號卷第47至62反頁;偵1100號卷第32至4 6反頁;偵3031號卷第8至13反頁;偵36196號卷第47至52頁 ;偵6130號卷第69至97頁;偵32581號卷第62至70頁),及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癸○○等29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 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8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 46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及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4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金簡卷第63至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罪質類 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4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5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6、12至13、15至16、20、24所示),與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 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審諸本案受騙之告訴人、被害 人人數眾多,金額均非小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己○○、戌○○、黃○○、B○○、地○ ○、癸○○玄○○、被害人庚○○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金訴卷 第111、115、117、141至142、153至155、223、239至255頁 ;金簡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四、被告雖為牟取報酬而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 述,惟被告最終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4 1號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詹常輝、陳榮林、周盟翔、黃子宜、黃彥琿、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先加入癸○○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ETF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下午4時4分許 27萬9,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561408號卷第3至4、43至46、48至49、58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先加入壬○○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芝商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與自稱「M.r~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43號卷第10、14、17、21至28、30至32、108至111頁) 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先加入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下午8時31分許 2萬4,016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自稱「王少威」、「Fidelity Global」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兆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52786號卷第3至5、53至57、61至63、99、127、135至137、149、15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先加入黃○○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BIKI」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下午12時49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楊林」、「Faith Yang」、「客服專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平警分刑字第1100044315號影卷第67至69、71至73、81至111、124、134、175至185、187、193至363頁) 同年8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 40萬元 同年9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20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先加入庚○○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透過「BIONE123」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1日下午12時40分許 47萬6,000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自稱「jay」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兆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31號卷第5正反面、14、17至25頁) 6(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辰○○(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經由網路暱稱「凱文」、「Koorbit」認識辰○○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並穩賺不賠,要賺更多需投入更多本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571號卷第4至5、18、22、25至28、29至30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先加入丁○○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透過「BIKI」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1萬8,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自稱「夏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臺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99號卷第9-1至10反面、16至32、52至55頁)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 11萬8,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先加入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透過「ONE-PROFESSIONALBLOCK」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下午9時4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自稱「楊泽good」、「拾荒者」、「涂宗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6662號卷第9、21至24、45至47、89至97、119至131、133至135頁) 同日下午9時45分許 3萬元 同日下午9時47分許 3萬元 同日下午9時48分許 1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訴書僅記載110年8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先加入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枋警偵字第11031795807號卷第1至2反面、19、22至25頁) 同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表投資文章,嗣卯○○瀏覽前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操作網路平台投資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下午6時2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與自稱「專線客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0號卷第9至3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先加入甲○○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透過「CME」軟體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自稱「在線客服」、「Kevin」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CME投資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458號卷第8至9、36至39、42、44至75、77頁) 12(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1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未○○,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 5,462元 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轉帳結果截圖(見偵32581號卷第12至13、20、23反、29、36反、40反頁) 13(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上伍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玄○○佯稱:依指示投資BIKI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2號卷第57至59、63、81、115至121、142、145至148、153至15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先加入戌○○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金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下午8時39分許 2萬2,4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MX投資網站截圖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8正反面、63正反面、65至68頁)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日,應予更正),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下午9時1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8769號卷第3至5、11至14、29反面至37頁) 1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468200號卷第3至7、35、53至59、62、67至74頁) 同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B○○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先加入B○○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自稱「楊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21至22、182至183、185反面、188至189、191反面、192反面至19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先加入丑○○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自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9至12、69、71、76至78、80至87反頁) 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先加入己○○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CM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代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0851號卷第1至3、5至7、9至10、17、19至21頁) 同日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20(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經由線上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2時1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30號卷第99至107、111至113、123、155至159、161至181、183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應予更正),先加入午○○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匯款明細表格(見偵1458號卷第5至7反面、17至20、23、25、32頁) 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4萬元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先加入地○○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貨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下午9時3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IFS投資網站APP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2至5、35至37、42至43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4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先加入天○○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自稱「Wei Zhong」、「Walter」、「李浩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 app 、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13至17、91、95反面、134至168反頁) 2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酉○○佯稱:投資平台IFS可以透過推算分析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196號卷第21至25、27、40至41、107至116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向亥○○之前配偶蔡靜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應予更正) 58萬2,0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18正反面、175至178反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先加入申○○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芝商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元 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Nick Jhao(趙風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23正反面、196正反面、198至200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加入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金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自稱「客服專員1」、「三分遐想」、「韓先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6至7、44至62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佯以欲出售LV包,致辛○○誤信其有交易貨物之真意,而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該包包,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自稱「洪威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臺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322500號影卷第19至20、178至181反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先透過「PAKTOR」交友軟體加入戊○○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自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235500號卷第7至8、13至16、18、20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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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