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8號
PTDM,112,金簡,36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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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5號、第3858號、第6188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140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61號、第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燕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另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itch chaun」之人。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㈠楊雪霞另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41分許 匯入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另11 1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之50,000元亦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內,並非係其女兒林怡君之郵局帳戶,且林怡君之郵局帳 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㈠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75,000元係在第 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㈠匯入被告前揭郵局 帳戶內之75,000元,其中60,000元係在係在恆春郵局提領, 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4,400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部 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件一附表編號㈠匯入被告前揭 郵局帳戶內之50,000元,其中40,000元係在係在恆春郵局提 領,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500元。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㈡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45,004元,其 中240,000元係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㈡ 匯入林怡君郵局帳戶內之600,000元係在恆春郵局提領。 ㈤附件二附表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07,900元,其中94,0 00元係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3



,900元;附件二附表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117,300元,其 中分別在不詳地點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另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出22,530元;附件二附表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12 4,000元,其中分別在不詳地點各提領60,000元、55,000元 ,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500元。
 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足告訴人等轉帳或匯入款項部分,係被 告以自己的手中現金補足該等款項。 
 ㈦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㈡被告與「Mitch chaun」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將各告訴人匯入或轉入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至不詳比特幣錢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楊雪霞遭詐騙而於111年11 月7日8時41分許匯入75,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部分 起訴,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在案,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368卷第40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此部分業經起訴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 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3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中壯,竟出於不確定 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以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領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 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368 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與檢察官均仍可就 各罪分別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 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共1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4506卷第5頁、偵2665卷第25、59 頁、偵14086卷第32頁),而因被告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時並無任何不同,若以告訴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故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均為6,000元(18000÷3=6000),而該等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主文 1 楊雪霞 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㈠ 王燕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運妹 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㈡ 王燕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黃素琴 詳如附件二附表 王燕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王燕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2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春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tch chau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在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224房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銀帳戶)、不知情之其女兒林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Mitch chaun」後,「Mitch chaun 」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或王燕春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相 對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王燕春即依 「Mitch chau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扣除1萬8,000元報酬後,在屏東火車站旁操 作比特幣機以將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Mitch ch au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完成詐欺犯行,製造 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經楊雪霞陳運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運妹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燕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將第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Mitch chaun」,嗣依「Mitch chaun」指示以臨櫃提領方式將轉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並在扣除1萬8,000元報酬後,將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匯入「Mitch chaun」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事實。 ㈡ 告訴人楊雪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上揭款項係匯入附表所示、由被告管領之帳戶內等事實。 ㈢ 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上揭款項係匯入附表所示、由被告管領之帳戶內等事實。 ㈣ 第一銀行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與「Mitch cha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7張 證明以下事實: 1.伊有依照「Mitch chaun」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中。 2.伊於112年12月14日即發現第一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 ㈥ 告訴人楊雪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楊雪霞遭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後,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等事實。 ㈦ 告訴人陳運妹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哈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與托爾集團快遞公司之e-mail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6張 證明告訴人陳運妹遭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後,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做出轉匯款項決定等事實。 ㈧ 告訴人楊雪霞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楊雪霞有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等事實。 ㈨ 告訴人陳運妹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陳運妹有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等事實。 ㈩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第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燕春否認有何與「Mitch chaun」共同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不是我騙告訴人的,錢是 轉進我的帳戶後我才轉出去,那個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惟 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 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 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 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領這些款項購買比特幣是工作 ,除了「Mitch chaun」跟我說這是合法的以外,我沒有做 過其他的查證、也沒有確認錢是從哪裡轉來的,我不知道公 司在哪裡、在做甚麼、也沒有應徵過公司職務,我沒有多想 為何轉3、4次錢就能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報酬 ,因為我覺得只要有領到報酬就好等語,可見被告在無端接 受不熟識之人邀約代為匯出大額款項時,並未有任何懷疑或 主動積極查證之行為,且其主觀上認為僅要自身確有獲得高 額之報酬款項即可,對於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毫 不介意,亦容認其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無法及時阻斷告訴 人財產損害以及形成規避檢警查緝之結果,此從其於112年1 2月14日發覺第一銀帳戶遭警示後,並未有其他查證舉動, 反繼續協助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即明,從而,被告實質上業已 自承其具有與「Mitch chaun」共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可 得預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交付,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決意依「Mitch chaun」之指示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將之悉數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虛 擬錢包內,使「Mitch chaun」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被告並因而取得一定之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論,被告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Mitch chaun」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如上述,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分致告訴人楊雪霞陳運妹受 有財產損失,請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2罪)。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述其 報酬為1萬8,000元等語,且該款項未據扣案,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將附表編 號㈠中之1萬元、附表編號㈡中之5,004元提領出,是上開款項 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㈠ 楊雪霞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 佯稱急需用錢,要借錢修理公司引擎等語。 111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 7萬5,000元 第一銀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18分許 4萬元 1萬元部分未經提領,及用於購買比特幣。 ㈡ 陳運妹 111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 佯稱需要告訴人代為收受包裹後,要求告訴人預先代為支付包裹寄件之相關手續費用等語。 111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 24萬5,004元 第一銀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21分許 24萬元 1.依第一銀帳戶匯款紀錄顯示,此部分款項於告訴人匯款後即遭被告提領,112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宗內,告訴人警詢筆錄載以「警方與金融機構共同攔阻匯款15萬元美金」部分並非指本次。又「警方與金融機構共同攔阻匯款15萬元美金」部分,無證據顯示原係欲匯款至告訴人所管領之第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故非本案起訴範圍。 2.5,004元部分未經提領,及用於購買比特幣。 111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 6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16分許 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
  被   告 王燕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24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春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tch chau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0號224房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其女兒林怡君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暱稱「Mitch chaun」之人後, 「Mitch chaun」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 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王燕春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黃 素琴施用詐術,致李黃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王燕春帳戶內。王燕 春再依「Mitch chaun」之指示,將李黃素琴所匯款項提領 後,扣除王燕春每次提領可得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後(按王 燕春提領被害人被騙而匯入或轉帳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包括 本案被害人李黃素琴在內,共計獲取報酬18000元),在屏東 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旁操作比特幣機,將餘款全數購買比特 幣,並轉存至「Mitch chau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 方式完成詐欺犯行,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 躲避查緝。嗣李黃素琴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黃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燕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本人與女兒的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Mitch chaun」,嗣依「Mitch chaun」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入上揭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Mitch chau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2 告訴人李黃素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李黃素琴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入被告的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3 告訴人李黃素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照片20張。 告訴人李黃素琴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4 告訴人李黃素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 告訴人李黃素琴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入被告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 5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黃素琴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提領。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3858、618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及其本人郵局帳戶及予「Mitch chaun」,供作被詐騙之被害人楊雪霞陳運妹匯款或轉帳之用,並依「Mitch chaun」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持幣存入「Mitch chaun」指示之錢包內,因而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3858、6188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itch chaun」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自述其獲得之報酬(包括前案)為180



00元(未扣案),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前案中因提供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Mitc h chaun」,供作被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並依「M itch chaun」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持幣存入「Mitch chau n」指示之錢包內,因而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3858、61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月)審理中(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案)。本案與已 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與被告提供之 上述帳戶有關,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李黃素琴 自稱「陳偉業」之人於111年4月間與李黃素琴聯絡之後,於同年9、10月間以看病買藥等理由向李黃素琴借錢,李黃素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借予。 111/09/27 09:59   107900元 王燕春 第一銀行帳戶 111/10/06 09:03   117300元 王燕春 郵局帳戶 111/10/17 08:54 124000元 王燕春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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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