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7號
PTDM,112,訴,3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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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7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薛文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江 穎。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林樹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3日10時餘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 皮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薛文婷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43-144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9700卷第33、35頁;偵4699卷第260-261、267-2 68、285-288頁;偵7610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83、143 、1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江穎蔡林樹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江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 人蔡林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0年12月2日屏院進刑樂110聲 監可字第80號函、111年聲搜字00026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本院調取扣案VIVO廠牌手機勘驗SIM卡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12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 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鄭○勛送我吸食的,拿到 的錢是我純粹賺到,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我賺吸食的量差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 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再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 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查獲」,本不以所供出之人 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 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鄭○勛 留在租屋處的桌上等具體資訊(見偵4699卷第260頁),使 偵查機關人員參酌其證述後,乃於111年4月27日詢問案外人 鄭○勛,經案外人鄭○勛供稱「薛文婷供出海洛因來源係由我 提供屬實」等語(見警9700卷第4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鄭○勛所涉轉讓毒品犯行之 情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檢察官亦肯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大摳祥」等語 (見警8200卷第5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2年7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0364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9頁),故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 數僅1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 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 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 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 象、次數、金額、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毒價金其中1,000元因證人林江穎賒帳而未及收取外, 其餘販毒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 、1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 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3-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4頁、警9700卷第25-2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江穎 110年11月11日22時許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盛路之廣興公園附近麵攤旁 薛文婷於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與林江穎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薛文婷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攜帶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予林江穎林江穎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A男,嗣A男再將該1,000元交予薛文婷林江穎尚賒欠薛文婷1,000元)。 薛文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林樹 110年11月15日20時許 蔡林樹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門口 薛文婷於110年11月15日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與蔡林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薛文婷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林樹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薛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薛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9公克 【見偵7160卷第22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6公克 【見偵7160卷第229頁】 3 吸食器 1組 【見偵7160卷第229頁】 4 電子磅秤 1台 【見偵7160卷第229頁】 5 夾鏈袋 1包 【見偵7160卷第229頁】 6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見偵7160卷第229頁】 7 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見偵7160卷第22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見偵7160卷第22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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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