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9號
PTDM,112,訴,28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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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28、35、53、54、55、56、169號、11
1年度選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2年度偵字
第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弘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以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上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侯桂珍(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如附表所示金額。簽賭方式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號碼,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全歸侯桂珍上手綽號「豬肉」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二、邱弘嘉明知已貫通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受友人李彥廷(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下稱本 案金屬槍管)而寄藏之。後因邱弘嘉於111年6月間某日獲悉 李彥廷死亡之事,乃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而繼續非法持 有本案金屬槍管。嗣於111年10月28日7時17分許,在其屏東 縣○○鄉○○路000號301號房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黑色IPhone1支、本案金屬槍管及其他與 本案無關之金屬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1個、 銀色IPhone1支、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支等 物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證物另案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弘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選偵17卷一第121-137頁、第223-230頁、本院卷第267 、279頁),並有被告與侯桂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選偵17卷一第161-175頁),堪認被告確實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向侯桂珍下注簽賭;而被告持有之本案金屬槍管係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 2779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07 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選偵17卷三第133-136、157頁), 並有本案金屬槍管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至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7年度台上第 41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11年4月間某日起,受友人李彥廷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金 屬槍管,嗣於獲悉李彥廷過世後,即放在租屋內,本想丟棄 本案金屬槍管,但未及拋棄就為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明確(見選偵17卷一第134-135、224頁),堪認 被告於獲悉李彥廷死亡後,係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 持有本案金屬槍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 金屬槍管等事實,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補充更正此部 分犯罪事實,又寄藏與持有槍枝非主要組成零件,係同一條 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金屬槍管,後改以自 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 意,在法律上評價為單一持有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故僅論以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㈤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間,先後數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如以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0月28日於本案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有本案金屬槍管 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並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保護法益或案情均有不同,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利用網際網路與人賭博財物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
 ⒉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且本案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被告於前 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 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⒊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上述2罪,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使用本案金屬槍管組成槍枝,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
 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6頁),可知被告未有賭博罪 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⒌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受友人所託代為



保管本案金屬槍管(見選偵17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非 因其他犯罪需要而寄藏、持有,並自陳:我知道在臺灣擁有 槍枝是非法的,但我不知道持有槍枝零件也是違法的,希望 作為量刑的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被告並非 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且其持有本案金屬槍管之時間為4月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長。
 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靠之前的存款 ,目前在當舖當正職員工,月收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之工作狀態 較為穩定。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0頁),分別量處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黑色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 00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並供其平常聯絡使用,本案也 是利用這支手機簽賭,另一支銀色手機平時未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選偵17卷一第107、222頁),可知黑色 IPhone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又被告賭博之 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認若予 以宣告沒收對被告過於嚴苛,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賭博、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供陳其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贏錢,共輸了4,080元(見本院 卷第26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利益,是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次數 簽注時間 簽注項目 簽注金額 1 111年10月7日 3星 80元 2 111年10月8日 2星 400元 3 111年10月11日 2、3星 1200元 4 111年10月13日 2、3星 400元 5 111年10月14日 2星 400元 6 111年10月15日 2星 400元 7 111年10月17日 2、3星 900元 8 111年10月18日 2星 560元 9 111年10月19日 2、3星 320元 10 111年10月21日 2、3星 800元 11 111年10月22日 2、3星 800元 12 111年10月26日 3星 8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選偵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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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