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92號
NTDM,112,投金簡,9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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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98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112
年度偵字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88號、112
年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三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5月22日10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5月22日11時35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㈠記載「112年5月1 8日13時21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8號、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



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 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張安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慶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薇堤花園飯店內,將其申請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 安慶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林秀恩胡嘉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子 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安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㈡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秀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葉子瑜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656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型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胡嘉麟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林秀恩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 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鑫鴻財富」入金投資云云,使林秀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24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安慶) ⒉ 葉子瑜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 112年4月中至同年0月00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鑫鴻財富」、「盈家」入金投資云云,使葉子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2,0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安慶) ⒊ 陳玥任(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 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鑫鴻財富」入金投資云云,使葉子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許 5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安慶) ⒋ 胡嘉麟(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295號】 112年3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鑫鴻財富」、「開元」入金投資云云,使葉子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1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安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4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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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