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3號
KSDM,112,簡,224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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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蕙蘭(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皮夾是我男朋友「洪志勳」在建工路高
應大那邊撿到的,他交其中點點卡交給我,叫我去消費;皮
夾內現金也是「洪志勳」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之點點卡自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起至111年10
月18日22時55分止,持告訴人郭居政(下稱告訴人)遺失之
點點卡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至麥當勞消費兌換共計新臺幣
(下同)1,279元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消費明細截圖16張、和德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5日112麥顧點字第1129795003號函及所附查詢
卡片交易明細1份、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和法
字第111101801S41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2片與截圖14張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查獲迄今並未提出「洪志勳」
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
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
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警詢中
已自承:我什麼時候在哪裡拿的不記得了,只記得在路邊撿
到的,看到在地上就徒手把它撿起來,當時這張點點卡在皮
夾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坦承有拾獲告訴人皮夾之情
節甚明。至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皮夾是我男朋友「洪志
勳」撿到的,他交其中點點卡交給我,叫我去消費云云,顯
見其該部分所辯前後矛盾,且屬幽靈抗辯,是以其先前於警
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其嗣於偵查中改口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占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
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
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
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
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
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
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
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
,該點點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犯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又點點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
,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亦無須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只需於
結帳付款時,出示卡片予麥當勞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
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點點卡
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共計1,
279元之商品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
1只(內有現金3,500元、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提款卡
麥當勞點點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以點點卡內之
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商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 並交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份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未扣案之身分 證、信用卡、會員卡、提款卡等物(此據被害人於偵訊中供 稱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4頁),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 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皮夾1個 2 現金3,500元 3 麥當勞點點卡內之儲值金859元 4 麥當勞點點卡內之紅利點數價值4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王蕙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附近某處, 拾獲郭居政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50



0元、郭居政之身分證、信用卡、會員卡、提款卡及麥當勞 點點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 自同年9月16日10時43分起至同年10月18日22時55分止,以 麥當勞點點卡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兌換共計1,279元 之商品。嗣郭居政發覺遺失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12日8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內 查獲並扣得麥當勞點點卡1張(業已發還郭居政)。二、案經郭居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蕙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居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消費明細截圖16張、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112麥顧點字第1129795003 號函及所附查詢卡片交易明細1份、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和法字第111101801S41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 碟2片與截圖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使用 麥當勞點點卡消費之行為,為侵占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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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