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61號
TPHM,112,上訴,396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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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



黃世强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和煥部分:
  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煥之犯罪事 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和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款行為實係應徵夾娃娃辦 事員之工作,依照「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提領顧客玩 賭博電玩儲值之款項,尚無從依據提款行為遽而推論被告係 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犯罪日益分工化之結果,詐騙 機手集團及車手集團未必相同,如無證據足認車手集團對詐 騙手法亦知情者,尚難論以加重詐欺之罪名,且被告並未受 有利益或報酬,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固然不夠警覺思慮有所不周 ,惟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忍他人遂行不法,並無必然關聯性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被告林和煥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 載取簿、領款工作乃至收取或約定報酬,以及原審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蔡易璉等人遭詐騙以致將原審附表所示款項存 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即原審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蔡易璉等人供證在卷,且



有被告黃世强與「小林子」及「黃維善」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黃世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取交包裹地點之相片、案 外人吳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被告 林和煥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蔡易璉、詹 宇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 條及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擔任 車手之客觀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 年8 月10日早上9 時7 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黃世強有交給我一個內含 吳雅琪合庫提款卡的包裹,我有交付黃世强新台幣1,000 元 之報酬,這個是陳時中叫我拿給他的,我有依照「陳時中」 之指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照陳 時中的指示交給楊小姐,我拿別人的提款卡去提領,是因為 他每次都給我一張卡,我都沒有確認這是誰給我的卡等語( 本院卷第121-122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交付黃 世强轉交內含吳雅琪合庫提款卡的包裹及1,000 元之報酬, 顯見被告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事宜,益證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黃世强擔任「取簿手」領取收受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擔任「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提取現 金後交由「收水」之「楊小姐」層層轉交,目的在於隱匿不 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告係具備 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小林子」跟我說工作內 容是夾娃娃的辦事員,沒有提到工作地址,也沒有問我的學 歷及工作經驗,後來「小林子」跟「劉漢林」加入我的Line ,7月22日有一名男子到我住處樓下拍攝我的身分證;「陽 性指揮官陳時中」加我Line,跟我說釣蝦場跟娃娃機店有寄 放賭博電玩,我領的錢是顧客玩賭博電玩儲值的款項,我8 月初正式開始領錢;我不知道公司據點位於何處等語(偵卷 第40、41頁;原審卷第97、98頁)。然依被告林和煥上述所 辯之面試過程,面試之人並未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具體經營事項,即連被告林和煥之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最 基本之面試問題,也沒有詢問,且於巷道間由匿名者拍攝身 分證件,僅透過電話或Line簡要介紹工作內容後,隨即於數 日後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或個人招 聘員工做之常情明顯有違。被告林和煥為智識正常之人,且 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曾做過快遞、工地保全、粗工 等工作(原審院卷第101頁),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依一 般人通念,當足認可合理察覺之面試、錄取過程,與一般公



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顯係在從事非法勾當,藉以掩人耳目之 不法行為。況依被告林和煥所供述,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陳 時中」指示前往領款,再持往轉交某姓名不詳之「楊小姐」 (偵卷第40、41、150頁),而被告林和煥既與「小林子」 、「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均未曾見面,在毫無信任基 礎之下,既然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林和煥前往取款並轉交, 對方絲毫不擔心遭被告林和煥捲走款項,此等顯不合理及違 反社會常情之作法,豈可能係合法之正當工作。況依被告林 和煥歷次所述情節,「陳時中」並未告知何以款項需透過其 提領後轉交,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的工作是對帳,我 也想不通為何對帳工作需要領款;我不知道為何款項不直接 匯至公司;「陳時中」說款項是客戶匯至帳戶內的,後來又 說是機臺的博弈款項等語(原審卷第99頁),則倘若係合法經 營之公司,且係合法來源之金錢管道,豈有可能連款項之來 源乙節都一再更易,且又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林和煥所負責之 對帳工作,何以尚需領款再轉交。
 ㈤在參諸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 無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 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是倘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由此各 節以觀,亦堪認被告林和煥於行為時,應已預見「小林子」 、「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無訛。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林和煥實際參與「小林子」刊登求職廣告 、接通應徵電話,接受不詳姓名之人拍攝個人身分證件、收 取黃世强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持以 轉交「楊小姐」之過程,並實際經由「陳時中」指示頻繁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轉交收水,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 有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 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行為。再者,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並不以實際 已獲得利益或報酬為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上開證 據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本案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屬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一般成員之 角色分工,但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從事詐欺款項之提領、 轉交,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尤為直接,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二、被告黃世强部分:
 ㈠被告黃世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 明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3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述 。
 ㈡被告黃世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懂法律誤認所為不構 成犯罪,故在偵查及一審階段否認犯罪,現已坦承所犯,深 感悔悟,且被告罹患甲狀腺腫瘤併骨骼轉移第四期重病,仍 須負擔家計扶養子女,生活上有沉重負擔;又被告熱心公益 ,捐獻自閉症團體、創世基金會、廟宇等,關懷弱勢團體, 對社會也能略盡棉薄之力,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等語。
 ㈢惟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參與詐騙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手段,係屬聽命他 人號令而行動之一般成員之角色分工手段。再兼衡被告上訴 意旨依據卷附上證一至上證四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9- 69) 主張,現已坦承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罹患甲狀腺腫 瘤併骨骼轉移第四期重病,仍須負擔家計扶養子女,生活上 有沉重負擔;又被告熱心公益,捐獻自閉症團體、創世基金 會、廟宇等,關懷弱勢團體,對社會也能略盡棉薄之力等情 ,然兼衡被告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為止,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之 司法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 之刑,已屬寬貸,尚不足以構成應再從予以從輕量刑之正當 理由,也沒有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末審酌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屬已再予 以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在 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彌補之下,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迄今為止,既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被害人之司法正義既然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則 倘若予以宣告緩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被害人之司法正 義顯然並不公平,足徵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亦 不宜宣告緩刑,應併予駁回。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林和煥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黃世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世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和煥及黃世强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已預見僅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 、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轉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 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各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2日加入「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下 稱「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及「劉漢林」等 人所屬,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 和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受理在案)。林和煥、黃世 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 、「劉漢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 由黃世强依「黃維善」之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府中門市 ,領取內含吳雅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280XXXXX0275號帳戶 (事涉隱私,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再於翌(10)日上午9時7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前,將之交付林和煥,林和煥並交付黃世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 林和煥依「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某姓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女性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
二、案經蔡易璉詹宇婕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被告黃世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1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其他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和煥及黃世强固分別坦承確從事上開取交包裹或 提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林和煥辯稱:我受人利用 ,如果真的(涉及)犯罪,我絕對不會做,我不是故意犯罪 ;黃世强辯以:當初我應徵,他們表示是正常公司,代辦二 胎文件,也有傳公司黃頁給我,我是被騙去領包裹;我沒有 打開包裹來看,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等各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載取簿、 領款工作乃至收取或約定報酬,以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楊蔡易璉等人遭詐騙以致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等情,分據被告2人及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蔡易璉等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97至100頁;111 年度偵字第32611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50、107至110、 73至75頁),且有被告黃世强與「小林子」及「黃維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黃世强領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取交包裹 地點之相片、案外人吳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



翻拍相片、被告林和煥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 訴人蔡易璉詹宇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 明細)、存款憑條及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至190、66至70、19至24、44、80至101、114、 115、118、11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開辯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乃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 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 、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 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 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 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 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於己;再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 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 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 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 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 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 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 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 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 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 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 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 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 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 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 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



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 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 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 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 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 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代為 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 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 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被告林和煥部分
 ⑴被告林和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找工作,「 小林子」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夾娃娃的辦事員,沒有提到工作 地址,也沒有問我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後來「小林子」跟「 劉漢林」加入我的Line,7月22日有一名男子到我住處樓下 拍攝我的身分證;「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加我Line,跟我說 釣蝦場跟娃娃機店有寄放賭博電玩,我領的錢是顧客玩賭博 電玩儲值的款項,我8月初正式開始領錢;我不知道公司據 點位於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97、98頁) 。然依林和煥上述面試過程,面試之人未告知「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具體經營事項,即連林和煥之學歷、相關工作經 驗等最基本之面試問題,亦未詢問,且於巷道間由匿名者拍 攝身分證件,僅透過電話或Line簡要介紹工作內容後,隨即 於數日後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 聘員工常情,明顯不符。衡以被告林和煥為智識正常之人, 且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曾做過快遞、工地保全、粗 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1頁),已有豐富社會閱歷,足認 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 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依被告林和煥於警詢所述,其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陳時中」 指示前往領款,再持往轉交某姓名不詳之「楊小姐」(見偵 卷第40、41、150頁)。衡情被告林和煥與「小林子」、「 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均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 班第一天即由被告林和煥往取款並轉交,對方絲毫不擔心遭 被告林和煥捲走款項,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林和煥豈 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況依被告林和煥歷次所述情節,「陳 時中」並未告知何以款項需透過其提領後轉交,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另自陳:我的工作是對帳,我也想不通為何對帳工作 需要領款;我不知道為何款項不直接匯至公司;「陳時中



說款項是客戶匯至帳戶內的,後來又說是機臺的博弈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倘若係合法公司,豈有可能連款項之 來源乙節都一再更易,且又無法說明被告林和煥所負責之對 帳工作,何以尚需領款再轉交;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 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 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 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 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林和煥於行為時 ,應已預見「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等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 ,已有知悉。被告辯稱:不曉得「陳時中」等人在詐騙別人 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和煥由「陳時中」指示頻繁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 並轉交,已足以預見「小林子」、「劉漢林」及「陳時中」 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 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另其實際經歷見聞「小林子」刊登 求職廣告、接通應徵電話,接受不詳姓名之人拍攝個人身分 證件、收取黃世强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 ,並持以轉交「楊小姐」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司 」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 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 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⒉被告黃世强部分
 ⑴依被告黃世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11年8月初看 報紙找工作,有一個送貨員的工作,後來加對方的Line才知 道他叫「小林子」,他說他朋友那邊有缺人,他就把我的Li ne傳給「黃維善」,我以Line傳履歷傳給「黃維善」,他說 工作內容是收送代辦二胎借款文件,月薪35,000元,一件可 以收1,000元,不足的話會補足35,000元;第一天上班是8月 7日;「黃維善」說公司叫冠鑫企業社,在湖口或林口,有 傳公司的黃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28頁;本院卷第98頁 ),另依黃世强前揭與「黃維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 4、175頁),「黃維善」於8月4日僅傳送「冠鑫企業社」之 地址、統編、代表人姓名等訊息予黃世强,該企業社所營項 目則付之闕如,而黃世强則於同(4)日則傳送個人簡要履 歷予「黃維善」,然該履歷之曾任職務欄卻未記載任何工作 經驗,「黃維善」隨即表示:「我這就安排星期日下午開始 幫我收件」,並於同月7日即開始指派黃世强前往收取包裹 。然依此面試過程,「黃維善」顯然並未告知「公司」之具



體經營事項,且無意與應徵之黃世强會面,僅由黃世强傳送 簡要履歷並以Line進行聯繫後,隨即於3日後直接指示工作 ,且報酬竟以件計以1,000元之高額報酬,凡此均與一般公 司、商號之招募常情,炯不相同。衡以被告黃世强為智識正 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高職機械 工程系畢業,於市場經營花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 過程及報酬計價方式,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 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依被告黃世强所述,其於本案之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黃維善 」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而後轉交林和煥等人(見本院 卷第98頁)。且依前揭其與「黃維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75頁),可見「黃維善」傳送他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末三 碼,供被告黃世强前往領取包裹。衡情,被告黃世强與「黃 維善」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黃世 强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侵占包裹,此等顯不 合理之作法,被告黃世强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且國內貨 運機構林立,且各大便利超商均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 付業務,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迂迴前往超商代為收取包裹 而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果若 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包裹,絕非正當公司所為,反與時 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轉交金融帳戶進而領取、 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尤以被告黃世强自陳:對方跟我 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送二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 所謂「二胎」係指債務人將不動產供作債權人之債權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而言,所需相關文件,諸如:不動產謄本、抵 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乃事涉金額龐大之個人財務之重要文件 ,且一向交由代書或親自持往地政機關辦理,豈有流落在外 ,不斷委由他人轉交之理,此情縱無不動產相關知識之人亦 能輕易知悉,以被告黃世强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 全未察覺而誤信係從事外務轉交二胎文件之理,而其卻仍執 意接受指示轉交包裹直至遭警查獲為止,可見其對於包裹中 可能夾藏他人金融帳戶,早已有所預見。依上所述,足認被 告黃世强應已預見「小林子」、「黃維善」及林和煥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之行為已涉轉交金融帳戶進而參 與不法資金之處理。其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是被騙的云云,無非脫免罪責之詞,不從採信。 ⑶被告黃世强由「黃維善」頻繁指示轉交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予林和煥使用,並從中取得高額報酬乙節,已足以預見「黃 維善」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



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小林子」 刊登求職廣告並接通其應徵電話,再委由「黃維善」指示其 轉交包裹予林和煥等人、自林和煥取得報酬之過程,當可認 識所應徵之「企業社」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 續參與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行為。
㈢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蔡易璉係於111年8月10日起開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其遭詐騙時間早於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堪認係屬被告黃世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犯罪,是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對被告黃世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2人 與「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劉漢林」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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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