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7號
TPDV,110,勞訴,207,202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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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陳宇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千瑩(原名:楊淑瑜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損害賠償、反還獎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 賠償等(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 10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3,438,557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又於110年12月7日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67,暨其中3,735,317元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3,438,558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39,5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431,2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9頁 );嗣於111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431,296元,及自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六第314頁);復於1 1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 31,296元,暨其中3,431,29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27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反訴準備書( 三)狀繕本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418頁)。核原告、反 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 ,因大安銀行與原告公司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選 擇繼續留任原告公司,被告自97年6月4日起至離職前,擔任 原告西門分行理財專員期間,明知身為金融從業人員,除須 遵循相關金融法規,並應依「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銀行保險



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事業處分行保 險商品送件說明書」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相關業務, 該等規範訂明保險業務員提供客戶適合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 ,應依規定充分了解客戶之相關資料及各種保險商品之特性 (包括但不限於商品銷售對象、商品投資風險、匯率風險、 商品給付項目等),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 詳如「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第 二章及台新銀行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第 3條、第4條等),並應輔導客戶正確填寫「客戶資料及投資 風險屬性維護資料表」(PIW),亦即確保銀行行員執行職務 過程,透過「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 C)程序等銀行業務常態事務處理準則,妥為處理其擔任理 財專員職務應處理之行員事務。詎料,原告於近年陸續接獲 被告在職期間負責服務之多位客戶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 申訴,部分客戶分別提出與被告於107至109年間之聯繫溝通 內容,略以:「博震 他的風險評量已經過期了,可以麻煩 他重做嗎?這樣才能做調整」、「您再選的時候盡量選在後 面的選項,這樣投資的範圍會比較廣」、「至少是4以上」 、「楊經理建議:葉博震辦信貸買保單150萬...」、「我盡 量不要讓公司照會,你薪轉的那家公司」、「次抽樣式的, 千萬會員我一般盡量叫他不要照會」、「所以順祺的部分你 看可以做到十萬嗎?」、「跟他講一下你要做薪轉就可以了 ,金額不用跟他說」、「金額我來做」、「鴻宇要跟我們櫃 員保持距離」、「不要讓他們知道太多你的事情」、「因為 他們會把這些事情跟主管說」、「他們用這個判斷你的資金 來源」、「盡量說的東西不要太多」「鴻宇 你的風險評量 已經過期了,可以麻煩你重做嗎?這樣才能做調整」、「您 再選的時候盡量選在後面的選項,這樣投資的範圍會比較廣 」、「至少是4是以上」、「您在做風險評量的時候,盡量 選在後面的選項,投資的範圍會比較廣」等,顯見被告於推 介相關商品之過程,未依職務規範確認客戶之保費資金來源 、未輔導客戶正確填寫「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資料 表」(PIW),甚至主動表示欲虛構客戶薪轉金額,未依原告 相關規定甚且刻意規避應辦理事項等,透過諸等違背職務行 為,藉以提高該等客戶投資風險等級,意圖以不當推介手段 ,非法賺取自身佣金。
 ㈡有關被告前述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行為,顯然違反原告 所適用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第三 、2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之往來或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第五、2點:「不得建議或暗示客戶填寫不



實之資料、引導客戶作不實之陳述、唆使客戶偽造變更各項 資料,且於確實知悉或合理懷疑客戶涉及前述行為時,應立 即呈報單位主管,不得延誤或隱匿不報」、第五、7點:「 縱經客戶或其他人員之同意,不得為客戶代墊或暫存任何款 項及更改任何相關之密碼」、第六、1點:「非經本公司核 准,同仁不得逕自或委託他人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途徑 ,以本公司或足以辨識為本公司名義(含文字、圖片等), 進行下列行為:『(7)以提供投資心得、產業訊息及交易策 略建議等方式進行業務之勸誘行銷。』」、第六、4點:「業 務從業人員須具備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執照並依相關規 定隨時調整,執行業務時應向客戶詳細說明及解釋各類型產 品,充份、詳實揭露相關產品之風險與費用,落實認識客戶 (KYC),並瞭解客戶風險屬性等。」。是以,經原告內部調 查後,業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於109年9月25日依員工獎懲 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目,對被告予以免職。孰料被告 隨即於109年8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嗣經原告內部調查後, 基於被告涉有前揭行為,故自109年9月27日起(即最後在職 日為109年9月26日)業已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 ㈢另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 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業務員所屬公司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 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第1款第5目:「未善 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 實報告者」,顯見上開行為均為法規所明文禁止之不當招攬 行為,就涉有不當招攬行為之保險業務員,行為時所屬公司 依法得予以停止招攬、撤銷登錄等處分。依此,原告就被告 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情狀,經內部調查、釐清確認其諸多違背 職務行為情事後,業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請中華民國保險代 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撤銷其業務員資格登錄處分。 ㈣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涉有以不當方式(如鼓勵客戶舉 債投保等)及不實話術(如口頭保證保本等)等,向如附表 所示之原告客戶招攬銷售各項理財商品,且未依原告相關規 定落實辦理KYC及充分揭露風險等,目前已有部分客戶陸續 向原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相關爭議,或經原告 與客戶和解之情形:⒈①被告推介理財商品涉有未落實KYC, 且未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並以保本為訴求,進而勸誘原告客



戶即訴外人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張羽君、曾 皓駿(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以借款、舉債、保單質借等方 式從事高槓桿投資理財之情事。②被告涉有以誤導客戶之不 當說明向客戶王宥嫺、葉博震及林鴻宇等人推介理財商品, 並誘導客戶為不實之陳述及以不實之資料填寫客戶風險屬性 評量,藉以提高客戶投資風險等級之情事。③被告推介理財 商品,涉有誘導原告客戶王宥嫺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進而以 該等不實資料於原告進行投資理財或申辦貸款之情事。原告 業與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達 成和解,共計給付達成和解暨賠償金額為3,500,000元;⒉又 被告於推介相關商品之過程,未依職務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 金來源、未輔導客戶正確填寫「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 護資料表」(PIW)、未落實「了解你的客戶」(KYC)程序等 ,而未依(甚至係刻意規避)原告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以不 當推介手段達到非法賺取獎金目的。此有林耀堂及羅淑萌羅金梅(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三位客戶,亦同因被告不當銷 售行為而陸續以僱用人應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原告求償,且原告業與該等客戶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共計3,020,000元在案,以上共計6 ,520,000元,詳細之保單資料、違規情節及客戶虧損金額如 附表所載
 ㈤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藉由前揭不當銷售行為所領取獎金之 數額,原告銀行對被告請求償還之獎金(即分行業務獎金、 重點獎勵),分布於104、106~109年間,當時係依據109年 獎金辦法、104、106-108年獎金辦法發放,獎金也確實如數 發給被告(依原證39追回獎金明細所載「計績年月」,並檢 附影響獎金月份即次月之薪資單如原證44所示)。茲因被告 於推介相關商品時有違反內規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銀行利 益損失,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不當推介該等 產品而領取之獎金符合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及原告銀行 「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已給付 之獎金693,467元。
 ㈥被告因有上述重大違規及不法行為,其目前列案關客戶名單 即高達27位,不僅將使原告須面臨該等客戶鉅額求償爭訟, 迄今實際達成和解暨賠償金額為6,520,000元,更恐將面臨 金管會之行政裁罰,尤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及公司形象等。 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負有履行僱傭契約之忠實 義務,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須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以及台新銀行 理財專員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被告任職同意書所列 應遵守之紀律與獎懲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67元,暨其中3,735,317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3,438,558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9,5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保險進件流程而言,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 宇、張羽君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等客戶投保保險之過 程,須經原告所屬各部門承辦人員層層把關審核,絕非被告 一人得以隻手遮天,是原告主張系爭投保人投保保險而受損 ,均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一人,有違常理,無可採信。 ㈡被告與葉博震、張永盛張羽君間未曾以LINE通訊,故原告 主張葉博震、張永盛張羽君「以107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 紀錄指稱被告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風險屬性評量及KYC 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如前所述,依原告之保險進 件流程,關於「KYC」多數先由原告所屬開戶櫃台人員或理 財主管,或者被告以外之理財專員專責會同客戶親自制作完 成「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如原證35第 3至4、15至16頁及原證55第3頁之「王宥嫺」、「曾皓駿」 、「羅淑萌」手寫文件),再由「評量人員」據以制作電腦 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之「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 表資料表」(如原證35第9頁及原證55第1、7頁之「葉博震 」、「羅金梅」、「林耀堂」文件),或「KYC財務投資與 風險屬性」(如原證35第19、22頁之「林鴻宇」、「張羽君 」文件),少數由「評量人員」逕自依據客戶當場回覆協同 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之「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 屬性維護表資料表」(如原證35第9頁及原證55第1、7頁之 「葉博震」、「羅金梅」、「林耀堂」文件),或「KYC財 務投資與風險屬性」(如原證35第19、22頁之「林鴻宇」、 「張羽君」文件),之後被告始能依此向客戶提供後續服務 ,期間毫無被告置喙餘地。原告毫未舉證證明在其所屬開戶 櫃台人員或理財主管,或者被告以外之理財專員專責會同客 戶親自制作完成「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



,再由「評量人員」據以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 「客戶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或「KYC財務投 資與風險屬性」之過程中,或者在由「評量人員」逕自依據 客戶當場回覆協同制作電腦列印,並經客戶簽署確認「客戶 資料及投資風險屬性維護表資料表」或「KYC財務投資與風 險屬性」之過程中,被告如何能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風 險屬性評量,亦毫不確實查證葉博震、王宥嫺、張永盛、林 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等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片面說法究否真正,即貿然主張被告涉嫌「KYC 」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友邦人壽)以110年10月12日友邦字第1101000045號函覆 內容可知:林鴻宇於107年4月10日投保「友邦人壽外幣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時,確有於「要保書」之「聲明事項」欄簽 署,以宣示其已詳閱「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此保險 係以外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此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越難 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此保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 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進行,且須以外匯 存款戶存撥之。伊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種外幣保險給付 或此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台幣 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 。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等情,進而於107年5月2日 接受友邦人壽所屬人員「電訪」完畢在案。
 ㈣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 黎人壽)以110年10月1日巴黎(110)壽(保)字第10002號 函覆之內容可知: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曾皓 駿、林耀堂,各於向巴黎人壽為投保時,簽立保險商品之「 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等 文件,宣示其已受告知:「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 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連結之標 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 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所有投資 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 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均已知悉投資型保險商品存在虧損風 險,絕不可能有因誤信該等保單有保本功能而同意購入之情 事。又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曾皓駿、林耀堂 並確有簽署於「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非結構型 債券適用)」,以示其表明:「願意承擔相當程度的風險」 、「(有投資)結構型債券、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經驗)」、「(投資經驗為)5年以上」、「(



財務目標為)資產迅速的成長」,已確實瞭解「所繳交保險 費係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損益係由本人自行承 擔,最大損失可能使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旨,足認 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林鴻宇曾皓駿、林耀堂,各向 巴黎人壽為投保時,均自認有充分投資經驗,且有充裕資金 供投資用,絕無受被告誤導而以該等保單各向巴黎人壽為投 保致受損害之情事。
 ㈤再依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以110年11月3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856號、110 年11月3日安達服字第1100000857號函覆鈞院內容可知:王 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 、林耀堂分別以如答辯狀附表2、3、4、7、9、10所示保單 向安達人壽為投保時,確有簽署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以 示其已受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 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 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資型保單所 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②投資人投 資高收益債券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由於高收益債 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 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 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等 情,是王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淑萌、林耀堂投保時,均已知悉投資型保險商品存在虧 損風險,絕不可能有因誤信該等保單有保本功能而同意購入 之情事。又渠等確有簽署於「客戶適合性分析」,以示:「 (其投資經驗為)非常有經驗」、「(以目前的財務狀況支 付未來3年的日常生活)很充裕」、「(本金損失承受度為 )11%~30%虧損」、「(匯率風險承受度為)11%~30%虧損」 ,且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買安達人壽商品,若為 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 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等旨。是以 ,王宥嫺、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羅金梅、羅 淑萌、林耀堂各向安達人壽為投保時,均自認有充分投資經 驗,且有充裕資金供投資用,絕無受被告誤導而以該等保單 各向安達人壽為投保致受損害之情事。
 ㈥細繹卷附原證70之「原告銀行所屬保險業務員懲處委員會審 議被告撤銷登錄案件之相關資料」所載,可知:①原告所屬 西門分行(負責人陳柏仰)早於109年10月7日即提案對被告



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但提案單位並無邀集保戶及業務員當 面對質,而其人證僅有保戶,物證僅有招攬報告書。然而作 為物證之招攬報告書,卻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由陳柏仰簽 立,據此足認「保險業務員懲處提案單」所載內容自始不實 ,從而憑此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自有可議之處;②被 告於109年11月5日方檢附書證簽立「保險業務員陳述意見書 」,原告立即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 甚且毫未敘明其判斷依據,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置之不理, 是原告未經確實調查證據,徒憑客戶片面之詞,恣意對被告 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尚不能作為 判斷被告有否原告所指違規行為之基礎甚明。
 ㈦細繹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111年8月12日壽會貴 字第1110806698號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對被 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僅涉及被告招攬羅金梅羅淑萌之 保險時,是否「知悉申購保單資金來源為貸款,然於要保文 件上卻未如實填寫」而已,尚與被告招攬葉博震、張永盛林鴻宇張羽君曾皓駿、林耀堂及王宥嫺等之保險時,是 否涉嫌「KYC」不實無關。況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憑以審議之書面資料,也僅 止於原告片面指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招攬保險時,已知悉 羅金梅羅淑萌申購保單資金來源為貸款,卻未於要保文件 上如實填寫,而對原告及保險公司有所隱瞞之具體事證。事 實上,原告所屬西門分行負責人陳柏仰,早已確認:①原告 於106年11月10日,曾「請客戶(即羅淑萌)來行填寫切結 書說明保單貸借款行為(純)為自己財務規劃(該)行留存 正本)」;②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與客戶(即羅淑萌) 溝通才知於台新投資型保單為客戶與朋友(游先生)私人投 資協定」;③原告所屬副總陳美如於109年6月2日,「與客戶 (即羅淑萌)在分行溝通,確認投資型保單貸款並投資為與 朋友2016.12.6私人投資協定(附加檔案)」等情,因此原 告明知被告既無誘導客戶羅淑萌申辦貸款之行為,也未必於 招攬保險時即能了解羅淑萌有申辦貸款,卻仍於109年11月6 日逕自對被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顯屬濫用雇主之懲戒權 。
 ㈧張永盛葉博震、曾皓駿以「被告為獲取高額傭金在招攬保 單過程中有『不當推介』、『受理客戶舉債購買投資型保單』、 『KYC不實』、『誘導客戶以不實資料填寫客戶風險屬性評量』 、『製作不實薪資證明』、『與客戶資金往來』等不法行為」為 由,另件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按:本院110年度 金字第15號),業據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足資佐證原告僅憑王宥 嫻、張永盛葉博震、曾皓駿片面之言,貿然主張被告推介 理財商品涉有未落實KYC,且未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並以保 本為訴求,進而勸誘原告之客戶王宥嫺、張永盛葉博震、 曾皓駿等,或以借款、舉債、保單質借等方式從事高槓桿投 資理財,或以不當說明推介理財商品誤導客戶,並誘導客戶 以不實之陳述、資料填寫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藉以提高客戶 投資風險等級,甚或誘導客戶製作不實薪資證明,用以進行 投資理財或申辦貸款云云,均不足採。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需照顧家人不克繼續任職,遂於109年8月27日提 出書面向反訴被告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被告亦 據此於109年9月14日,以「退休金試算表」通知反訴原告可 領得退休金5,406,896元(包括「法定退休金」1,975,600元 及「優惠退休金」3,431,296元)。詎料反訴被告事後於109 年10月20日,突假借反訴原告「已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退休金其中之「優惠退休金」部 分3,431,296元,以致反訴原告迄今僅能領得退休金其中之 「法定退休金」部分1,975,600元。
㈡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多認為退休金屬「延期後付之工資」,請 領條件成就後,勞工就享有既得權,事後不因雇主懲戒解僱 而影響勞工之請求權。因此反訴被告假借反訴原告「已重大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退休金其中 之「優惠退休金」部分3,431,296元,顯於法無據。 ㈢反訴被告前於109年9月15日,以「退休金試算表」通知反訴 原告共可領得退休金5,406,896元時,即在「計算基礎」欄 主動表明包括「平均獎津」155,968元部分,並在「退休金 小計」欄表明「優惠退休金」(亦即平均獎津×基數)為3,4 31,296元,可見反訴被告自始承認反訴原告之「平均獎津」 亦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反訴被告 既自認反訴原告之109年9月份薪資為141,534元,且確已於1 09年9月16日如數發給反訴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141,534元, 則細繹卷附反訴原告之109年3至9月份薪資單所載,可知反 訴被告確常年依反訴原告工作成果,按月發給反訴原告「分 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有價證券獎勵」作為薪資 之一部分,是此等「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有 價證券獎勵」,乃反訴被告依工作規則,對反訴原告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反訴原告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又反訴被告雖以前開「優惠退 休金」乃「理財業務人員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分行業務 獎金、重點獎勵」,「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係屬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置辯。然 審酌反訴被告自認「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等係依反訴原 告所適用之理財專員業務獎金規範及反訴被告相關業務行銷 激勵活動規則所給付」等情,且反訴被告亦確實常年依反訴 原告工作成果,按月發給反訴原告「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 勵」(以反訴原告之109年3至8月份薪資單為例)等情,足 認此「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乃反訴被告係依工作規則 ,對反訴原告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反訴 原告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揆諸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等判決意旨,「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恰與反訴被告自始承認反訴原 告之「平均獎津」亦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一節相符,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 詞。
㈣姑且不論反訴被告毫未舉證證明本件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平均獎津」155,968元部分,究有何應予以追回之理由,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抵銷」之意旨,不論反訴被告所辯其得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對反訴原告求償云云是否可採,均不影響反訴被 告本應給付反訴原告全部退休金之義務。
㈤反訴被告除於109年9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5 6信函,聲稱反訴原告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云云,片面對反訴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外(參見原證3) ,嗣更以109年11月6日台新總理保代字第1090022104號函, 通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表明其已對反訴原 告作成自109年11月6日起撤銷登錄之處分云云(參見卷附原 證10),終致反訴原告除須承受業界人士一再質疑工作能力 及操守外,更因遭反訴被告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迄今無法 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謀生,精神上大受打擊而痛苦萬分 。姑不論反訴被告迄未提出109年第9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全部,本難遽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作成之「免職處分 」確屬合法有效存在。細繹卷附原證70之「台新銀行所屬保 險業務員懲處委員會審議被告撤銷登錄案件之相關資料」, 亦可知反訴被告未經確實調查證據,徒憑客戶片面之詞,恣 意對反訴原告作成撤銷登錄之處分,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濫用雇主之懲戒權情事。據此有關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 作成該等免職處分、撤銷登錄處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精神上所受損害追 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㈥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31,296元,暨其中3,4 31,29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其餘1,000,000元自反訴準備書(三)狀繕本達翌日(即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依反訴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已明文平均工資之計算係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復依反訴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 、第40條規定亦同,並無規範分行業務獎金、重點獎勵應計 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㈡反訴被告給付員工之業務獎金等各項獎金,性質上非屬工資 ,業經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均一致肯認在案。參酌司法 實務認定反訴被告及其他同業所涉獎金是否為工資爭議之意 旨,均認該等獎金給付尚須考量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在 職與否等發放要件,非繫於一己之勞務提供即能領取,核其 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付。
 ㈢就「分行業務獎金」部分,依反訴被告「理財專員獎金辦法 」規範,尚涉及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如作業疏失、稽核 缺失、客訴項目、違反頻繁交易、KYC扣分無上限,及違反 職場行為與高風險集中情形則必須倒扣KPI分數,上述各項 目均與員工勞務提供無關,尤其KPI指標未達60分者即不予 發放任何獎金,且如在獎金計績期間離職者,亦不予發放, 並非反訴原告提供勞務即能領取,是該分行業務獎金性質實 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另就「重點獎勵」部分,參2019 年12月31日修訂之獎金發放原則第貳、重點獎勵適用發放原 則,現金類第1點規定:「獎勵規範須依循得獎人員所屬單 位之規範辦法折扣後發放(例如:非財務指標/KPI/證照…等 規範);另參第丙點規定:「重點獎勵發放前,須檢視獎勵 計算之活動期間投資型點數是否達下列門檻,否則不予發放 。」;及參第貳乙B:「…50%為當期獎金依當期發放規則發 放」,並對照同頁第壹、甲部分,如在獎金計績期間離職者 ,亦不予發放。是以,重點獎勵之發放須審酌非財務指標、 KPI等規範,且設有門檻條件,未達到者即不予發放,並以 計績期間在職者為限,並非提供勞務即必然可領取之對價, 亦顯非屬工資。基此,反訴被告給付之分行業務獎金、重點 獎勵均非屬工資,係恩惠性給付,反訴被告未將上揭項目計



入計算反訴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實於法有據。 ㈣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以舊制退休金試算表通知其可領得舊制 退休金5,406,896元云云。惟查,該試算表僅為依反訴原告 舊制年資「試算」之退休金,並非反訴被告銀行最終同意給 付之舊制退休金數額,且反訴原告並未簽回予反訴被告銀行 ,雙方並未就「試算」金額達成合意。再者,因反訴原告提 出自請退休申請當時,反訴被告所屬人資單位尚不知反訴原 告涉及重大違失行為,故反訴被告僅係依一般行內作業流程 ,先行初步試算含優惠之退休金金額予反訴原告作為參考, 反訴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優惠之退休金金額。惟反訴被告 最終考量反訴原告有諸多違失行為(即反訴被告銀行於本訴 起訴狀所列違失),且依反訴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9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退休核准生效日一個月平均 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亦 同規範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無規定應將 非屬工資之獎金納入舊制退休金計算基礎,且兩造就優惠退 休金3,431,296元亦未達成合意,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洵無理由。
 ㈤又因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故意、過失之重大違規情事,導致 反訴被告銀行不但須賠償客戶、遭金管會鉅額之行政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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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