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184號
TPDM,111,審簡上,184,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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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2173、33698、34408、34708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481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85、858、
1267、2495、3086、4524、6131、6530、7741、7964、10339、1
102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6267、19426、21628、21629、33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
、12559、211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名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1年度偵字第162 67、19426、21628、21629、33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 、12559、211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提款卡及密碼」均補充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新臺幣)」 欄項下所載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更正刪除。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詐欺手法」欄項下「陳涵鈺琲」更正為 「陳涵鈺」。
 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項下「425萬8 ,000元」更正為「42萬5,800元」。 ⒌111年度偵字第19426、21628、21629、33232號、112年度偵 字第5473、12559、2115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提 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出一空」。
 ⒍111年度偵字第1626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提款卡及密 碼」均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




㈡、證據部分
 ⒈111年度偵字第21628、21629號併辦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景程所 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網路轉帳截圖1紙、告訴人林 宸妤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
 ⒉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更正刪除;補充告訴人李心珠所提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
 ⒊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併辦部分補充告訴人曹翠芸所提轉帳交 易結果截圖2張。
⒋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更正 刪除。
 ⒌補充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10271 44號覆函、被告鄭名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卻未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顯然量刑過 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另有其他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現另案偵辦 中,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難認允當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 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上訴後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67、19426、21628、21629 、33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12559、21150號)之犯罪 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秋燕林翠琲、 許晶瑩、林驛庭、楊安琪、王筱筌、余琍琳、吳筠雯、劉安 邦、鍾虹桂、鄭宇凌、楊淑雯、林思弦調解成立,有各該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審簡字卷 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然嗣後並未履行,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目前另案在押無能力履行等語(見 本院審簡上字卷一第276頁);告訴人高珮珍王思云及黃 妃如於原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7 9至283頁),告訴人高珮珍王思云並於原審到庭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185頁);告訴人柯嫥盈 、陳涵鈺、被害人謝依真於原審來電表示不求償,請依法判 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第53頁、第87頁);告訴人洪 薇雯於原審來電表示不求償,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51頁);告訴人楊勝智於原審來電表示請依法判決(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85頁);告訴人林翠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表示被告都沒有賠償,所以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一第157頁);被害人林思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 未支付調解金額,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一第167頁);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打工為生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菁、蔡正



雄、黃逸帆、邱舜韶、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第33698號、第34408號、第347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81號、111年度偵字第246號、第485號、第858號、第1267號、第2495號、第3086號、第4524號、第6131號、第10339號、第6530號、第7741號、第7964號、第110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名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永吉公園(起 訴書所載「110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補 充),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匯出時日、轉匯金 額,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被 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薇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翊涵楊勝智、柯嫥盈、趙家 慧、林翠琲、陳涵鈺、許晶瑩、許嘉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珮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林驛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楊安琪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王筱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余琍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慧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林昌證、王思云、黃妃如、劉安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鍾虹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 佩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173號影卷第181至183頁,偵字第3 1481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3086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6 530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且有附表一 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乃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法條 顯屬誤繕;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6頁、第12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而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之情 形(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併 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6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0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173號影卷第18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即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謝依真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楊蕊蕊」向謝依真佯稱:可下載「biki」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致謝依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9時26分39秒 ②19時28分09秒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2日 ①11時26分許 ②11時29分許 ③11時30分許 ①7萬1,500元 ②8萬0,800元 ③7萬0,90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2 李秋燕 (提告) 110年7月12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sincere莊俊賢女兒金金香港」及交易所客服,向李秋燕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並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9日  14時13分11秒 ②110年7月30日  12時45分36秒 44萬元 15萬元 ①110年7月29日  14時14分37秒 ②110年7月30日  12時47分54秒 ①44萬元 ②31萬2,000元 (②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3 許晶瑩 (提告) 110年7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instagram結識許晶瑩後,向其佯稱:下載NEX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晶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5時03分09秒 2萬元 110年7月31日 15時11分45秒 2萬9,54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4 楊勝智 (提告) 110年7月26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臉書結識楊勝智後,繼而用LINE ID:kwo399向其佯稱:加入gerimall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楊勝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0時04分31秒 ②17時04分16秒 ①2萬元 ②3萬元 110年7月31日 ①10時21分08秒 ②17時15分22秒 ①15萬8,993元 ②14萬1,780元 (①含附表二編號14劉安邦②③匯入款;①②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5 趙家慧 (提告) 110年7月2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趙家慧後,繼而用LINE暱稱「陳鑫」向其佯稱:下載LAMX操作USDT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1時37分57秒 1萬元 110年7月31日 12時07分29秒 20萬0,921元 (含附表二編號2高珮珍匯入款、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6 林翠琲 (提告) 110年7月2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結識林翠琲後,繼而用LINE暱稱「李文彬」向其佯稱:下載「biki111」交易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所載「李文斌」應予更正) 110年7月31日 12時13分49秒 (起訴書所載「12時」應予更正) 1萬元 110年7月31日 12時24分02秒 9萬9,99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7 吳翊涵 (提告) 110年7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結識吳翊涵後,繼而用LINE暱稱hardy向其佯稱:加入GKFX平台購買USDT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 10時45分11秒 2萬7,941元 110年7月30日 ①11時13分35秒 ②11時14分05秒     ①125萬8,000元 ②128萬8,800元 (①含附表二編號12王思云①匯入款;①②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8 柯嫥盈 (提告) 110年7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biki111」網站後,再於左列時間,佯為客服人員,向柯嫥盈佯稱:需充值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所載「biki」應予更正) 110年7月31日 11時12分17秒 1萬元 110年7月31日 11時28分08秒 27萬1,880元 (含附表二編號3鄭宇凌①匯入款、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9 陳涵鈺 (提告) 110年7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抖音結識陳涵鈺琲後,繼而用LINE暱稱「hero」向其佯稱:下載FEFT平台儲值代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5時00分51秒 3萬元 110年7月31日 15時01分26秒 21萬9,864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10 許嘉箐 (提告) 110年7月31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party社交APP交友軟體結識許嘉箐後,繼而用line暱稱「陳鑫」向其佯稱:下載LAMX操作USDT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7時40分37秒 1萬元 110年7月31日 18時32分05秒 20萬1,369元 (含編號11洪薇雯之①②匯入款、附表二編號15林思弦匯入款、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11 洪薇雯 (提告) 110年7月31日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洪薇雯後,繼而用LINE暱稱「Eason曹宇辰」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4操作USDT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所載「下載MT4及Huobi」應予更正) 110年7月31日 ①18時27分01秒 ②18時29分34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110年7月31日 ③18時41分20秒 ③8,134元 110年7月31日 19時01分35秒 14萬9,332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謝依真 1、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173號影卷第9至12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2173號影卷第45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173號影卷第55至69頁)。 4、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32173號影卷第79頁)。 未和解 2 李秋燕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698號影卷第11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698號影卷第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698號影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698號影卷第51頁、第5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698號影卷第121至127頁)。 6、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3698號影卷第117至119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秋燕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李秋燕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 3 許晶瑩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晶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57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89至9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31頁、第281至283頁)。 4、IG截圖、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71頁)。 5、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72頁)。 6、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79頁)。 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許晶瑩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 4 楊勝智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79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67頁、第433至4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79頁) 6、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89頁)。 7、網路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401頁、第413至431頁)。 未和解 5 趙家慧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趙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41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83至84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79頁、第4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437至439頁)。 6、網路銀行APP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479頁)。 未和解 6 林翠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85至86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41頁、第293至295頁)。 5、對話紀錄、帳號暱稱「李文彬」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85至290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9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97頁)。 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林翠琲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 7 吳翊涵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7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45至347頁)。 5、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19頁)。 6、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29至340頁)。 未和解 8 柯嫥盈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柯嫥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37至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81至82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01頁、第221至22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03頁)。 6、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11至219頁)。 未和解 9 陳涵鈺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涵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19頁、第195至197頁)。 5、對話紀錄、抖音帳號資料及網站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91至193頁)。 6、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191頁)。 未和解 10 許嘉箐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統計表(見偵字第34408卷第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67至2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39頁)。  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49至26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4408號卷第243頁)。 未和解 11 洪薇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8號卷第47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708號卷第95至9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708號卷第103頁、第125至1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708號卷第11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4708號卷第62頁)。 6、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708號卷第63至93頁)。 未和解 附表二:(即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丘家榛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丘家榛後,向其佯稱:登入Fidelity Global網頁後可與客服聯繫,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3分02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應予更正) 25萬9,296元 110年7月30日 13時37分59秒 61萬元 2 高珮珍 (提告) 110年7月15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高珮珍後,以LINE暱稱「何迅洋」向其佯稱:下載LAMX操作外匯可獲利,先購入虛擬貨幣,由虛擬貨幣進入外匯平台可賺取更多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2時02分16秒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5 同附表一編號5 3 鄭宇凌 000年0月間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IG結識鄭宇凌後,繼而用LINE暱稱「林凱文」向其佯稱:可使用CPTMarkets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1時23分58秒 ②12時57分16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7月31日 ①同附表一編號8 ②12時59分14秒 ①同附表一編號8 ②425萬8,000元 (②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4 林驛庭 (提告) 110年7月28日1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傳送假訊息予林驛庭後,繼而以line id「shopee9989」向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任務,任務完成後將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4時21分36秒 ②14時48分40秒 ③15時21分50秒 ④15時54分52秒 ①1萬3,448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4,000元 ④2萬7,215元 110年7月31日 ①14時31分01秒 ②15時01分26秒 ③15時33分52秒 ④16時41分22秒 ①20萬1,205元 ②21萬9,864元 ③11萬2,398元 ④13萬4,897元 (上開①含編號8高慧婷匯入款;③含編號6王筱荃匯入款;①至④款項另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5 楊安琪 (提告)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後,繼而用line暱稱「顧本華」向其佯稱:可至下載「bi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8時45分12秒 ②18時46分19秒 ③18時47分25秒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0年7月31日 19時01分35秒 14萬9,332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6 王筱荃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劉緒龍」結識王筱荃後,向其佯稱:可至CoinSeaEX及Magic 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帳號內,會指導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5時30分45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上午11時2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同編號4③ 同編號4③ 7 余琍琳 (提告)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余琍琳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帳號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0日 11時10分21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上午11時13分」應予更正) 236萬6,359元 110年7月30日 ①11時13分35秒 ②11時14分05秒 ①125萬8,000元 ②128萬8,800元 (上開款項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8 高慧婷 (提告)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全民party社群軟體結識高慧婷後,向其佯稱:可使用US BANK平台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4時22分29秒 3萬元 同編號4① 同編號4① 9 吳筠雯 (提告) 110年6月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IG結識吳筠雯後,繼而用LINE暱稱「陳子毅」向其佯稱:可下載「Coin Sea EX」、「TestFight」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0時36分46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3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0年7月31日 10時41分29秒 37萬6,889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10 林昌證 (提告) 110年7月1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林昌證佯稱:加入「ZORO台灣區客服官方唯一客服」可帶領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6時30分48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10年7月31日 16時41分22秒 13萬4,897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11 楊淑雯 110年7月4日13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明明」及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楊淑雯佯稱:可下載「ZBG」APP,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操作云云,致楊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3時43分55秒 10萬元 110年7月31日 ①13時51分29秒 ②14時01分41秒 ①9萬9,000元 ②12萬1,899元 12 王思云 (提告) 110年7月24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李彬」及不詳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10時57分31秒 ②110年7月31日10時40分44秒 ③110年7月31日16時52分27秒 ①5萬元 ②4萬3,300元 ③5萬元 ①同附表一編號7 ②110年7月31日10時41分29秒 ③110年7月31日10時55分54秒 ④110年7月31日16時59分04秒 ①同附表一編號7 ②37萬6,889元 ③24萬8,663元 ④14萬9,32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13 黃妃如 (提告) 110年7月21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劉輝」向其佯稱:可下載MT5軟體,依客服人員傳送之帳號匯款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妃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 12時40分31秒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 12時41分53秒 145萬元 14 劉安邦 (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07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劉安邦後,以LINE暱稱「BABY娜」向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SHOPVMP,先將金錢匯入該平台轉成資金,等接獲他人訂單後至「一直發」平台內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劉安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BAB娜」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30日10時02分33秒 ②110年7月31日9時59分56秒 ③110年7月31日10時01分18秒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①110年7月30日10時12分04秒 ②110年7月30日  10時17分10秒 ③同附表一編號4 ①168元 ②29萬8,000元 (含編號16鍾虹桂匯入款) ③同附表一編號4 15 林思弦 000年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思弦後,以LINE暱稱「遠方」向其佯稱:登入BIKI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7時46分02秒 6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0 同附表一編號10 16 鍾虹桂 (提告) 110年7月17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結識鍾虹桂後,以LINE暱稱「隨風」向其佯稱:登入網站(www.biki111)註冊帳號,可教導其投資獲利,須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某網站」應予補充) 110年7月30日 ①10時13分01秒 ②10時14分21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上午10時14分」應予更正補充)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0萬元」應予更正補充)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17 王佩綾 (提告) 110年5月3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派愛族IPAIRS交友APP結識王佩綾,再以LINE暱稱「王雨澤」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 Ttade 4 APP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 13時54分08秒 37萬0,752元 110年7月29日 13時56分27秒 37萬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丘家榛 1、證人即告訴人丘家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63至6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67頁)。 5、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81號卷第31至33頁、第40至58頁)。 6、屏東縣○○鄉○○○○○○○○○○○○○00000號卷第27頁)。 未和解 2 高珮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珮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6號卷第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6號卷第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6號卷第65至69頁)。 4、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6號卷第57至62頁)。 5、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46號卷第54頁)。 未和解 3 鄭宇凌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5號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85號卷第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5號卷第45頁、第75頁)。 4、對話紀錄、網頁充值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85號卷第63至69頁)。 5、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85號卷第72至73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宇凌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8頁)。 4 林驛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5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58號卷第47至4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58號卷第49頁、第53至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58號卷第51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858號卷第55至69頁)。 6、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858號卷第7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驛庭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8頁)。 5 楊安琪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4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30至31頁、第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57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53頁)。 6、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50頁)。 被告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楊安琪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8頁)。 6 王筱荃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83至8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8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92頁)。 5、電子錢包、對話內容、投資平台網頁、買幣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53至79頁)。 被告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王筱荃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8頁)。 7 余琍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余琍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49至5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46頁、第51頁、第6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76至78頁)。 5、對話內容、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81至93頁)。 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55頁、第59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琍琳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8頁)。 8 高慧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24號卷第3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24號卷第49至5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24號卷第51頁、第85頁)。 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24號卷第48頁)。  未和解 9 吳筠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131號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131號卷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131號卷第15頁、第41頁、第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31號卷第17頁)。 5、交易結果即時轉帳成功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131號卷第67頁、第71頁)。 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吳筠雯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67至168頁)。 10 林昌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昌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39號卷第21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339號卷第29至3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見偵字第10339號卷第37頁、第57至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339號卷第41頁)。 5、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339號卷第49至55頁)。 6、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0339號卷第33頁、第45頁)。 未和解 11 楊淑雯 1、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81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83至118頁)。 5、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55頁)。 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楊淑雯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67至168頁)。 12 王思云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思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19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41至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77至181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25至139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21至123頁)。 未和解 13 黃妃如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妃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93至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201至20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191頁、第197至199頁、第2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231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251至265頁)。 未和解 14 劉安邦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267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279至2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275至277頁、第30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305至307頁)。 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397至401頁)。 6、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6530號卷第385頁)。  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9,000元至告訴人劉安邦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67至168頁)。 15 林思弦 1、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741號卷第81至8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741號卷第103頁、第115至117頁)。 3、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7741號卷第135至141頁)。 4、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7741號卷第127頁)。 被告應於111年6月1日前匯款6,000元至被害人林思弦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9頁)。 16 鍾虹桂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虹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9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49至51頁、第61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81至85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65至69頁)。 被告應於111年6月1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鍾虹桂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7至159頁)。 17 王佩綾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020號卷第9至1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020號卷第4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020號卷第43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1020號卷第39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7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鄭名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永 吉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婉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婉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 話紀錄1份;
(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 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以Instagram與呂婉甄聯繫,佯稱可透過Capital One手機APP軟體投資云云,致呂婉甄陷於錯誤。 110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同日10時35分許、同日10時36分許 3萬、10萬、10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鄭名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 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上對楊安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7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鄭名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安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 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科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而告訴人不服後,聲請本署檢察官提出上 訴,目前繫屬貴院中,有該案起訴書與上訴書查詢結果、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28號
第21629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名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 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述行為:
(一)於110年7月30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許景程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許 景程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鄭名良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景程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30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林宸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林宸妤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1 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名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 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宸妤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許景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宸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景程、林宸妤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名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名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 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呂亦凡)藉由手機交友 軟體認識李心珠,復向李心珠慫恿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李心珠誤信為真,遂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622元至鄭名良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李心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心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心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之 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名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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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