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50號
TYDM,112,桃簡,125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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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87號、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應更正為「陳柏鋒明知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1月7日2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灣大車隊APP叫車方式,搭 乘張展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稱: 欲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竹圍漁港大眾爺廟)等語, 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誤信陳柏鋒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 抵達其所指定之地點後,又以找朋友為藉口要求搭載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大園區海港路61巷口、同市大 園區三民路2段239號及同市○○區○○路00號等處,於同日22時 25分許抵達後,陳柏鋒復向張展綸佯稱:要去全家便利商店 買東西,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張展綸等待,嗣陳柏 鋒下車後即未再出現,張展綸進入店內尋找未果,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陳柏鋒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840元之不法利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手段,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手段獲取財物及利益,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 財物、利益供己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 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為被告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附表編號2為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財 產上利益,即車資84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4,000元 2 未支付之計程車車資(財產上利益)8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
  被   告 陳柏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



民國111年5月4日3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訊息(M essage)FONG CHEN名義,佯以皮包遭竊為由,向劉德宇借取 新臺幣(下同)4千元,致劉德宇不疑有他,於同日4時41分 許,如數以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柏鋒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借貸。詎事後旋 即避不見面,劉德宇始知受騙。
二、陳柏鋒明知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20時 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臺灣大車隊APP叫車方式,搭乘張展綸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車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竹圍漁港大眾爺廟)等語,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誤信陳柏鋒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抵達其所指定 之地點後,又以找朋友為藉口要求搭載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同市大園區海港路61巷口、同事大園區三民路2 段239號及同市○○區○○路00號等處,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後,陳柏鋒復向楊世煌佯稱: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留 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張展綸等待,嗣陳柏鋒下車後即 未再出現,楊世煌進入店內尋找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陳柏鋒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840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劉德宇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及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項告訴人借取4千元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再隔離所無法還錢。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皮包失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千元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4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5月2日疾管疫字第1120004475號函 被告於111年5月至6月期間,並無任何COVID-19通報疾確診紀錄之事實。 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鋒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未支付車資840元、被告下車後以上開藉口離去、及告訴人在原地等待1小時被告仍未出現等事實。 ㈢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叫車及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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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