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66號
SCDM,112,金訴,466,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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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介紹友人詹 秀美(詹秀美所涉詐欺等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42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將詹秀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學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詹秀美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 卡及晶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乙○○、丙○○、甲○○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集 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乙○○、丙○○、甲○○事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詹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5654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另案被告詹秀美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4217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新竹地檢 署1565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 第53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詹秀美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之介 紹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介紹另案被告詹秀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乙○○、丙○○、甲○○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另案被告詹秀美之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度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 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另案被告詹秀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另案被告詹秀美之帳戶 資料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被告並未實際 提供帳戶資料,亦未向另案被告詹秀美收受帳戶,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 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 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 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采」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 9時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565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65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 110年4月27日 9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7日 9時40分許 2,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琳」佯稱可操作外匯軟體Fxtrading MetaTrader5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先繳納20%收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6日 23時5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4217號偵卷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地檢署4217號偵卷影卷第39頁、第4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 110年4月26日 23時58分許 3萬3,506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起,於交友軟體暱稱「李詩涵」佯稱可操作外匯軟體Fxtrading投資獲利,惟出金需繳納所得稅1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5日 20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2693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詹美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2693號偵卷影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15654號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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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