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8號
SCDM,111,金訴,198,202310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金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OK忠訓國際 陳柏文」( 下稱「陳柏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伯勝 」(下稱「陳伯勝」)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按應為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陳柏文」、「陳伯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 6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告訴人彭長榮佯稱係 其女丘富妮,並訛稱:其理財投資失敗合夥人要求其還款云 云,使告訴人彭長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 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3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待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已匯入款項後,即由「陳伯勝」透過LINE 指示被告,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17日中 午1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臨櫃提款4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得 手,之後被告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外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識別證上名稱為「沈 晨君」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資料,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陳柏文」使用。「陳柏文」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勝」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致電告訴人蔡垂殷,假冒係告訴人蔡 垂殷之侄子蔡耀龍,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云云,致 告訴人蔡垂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6分、1時8分許,分 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照「陳伯勝」之指示,於110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其高雄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8萬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予「陳 伯勝」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沈小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蔡垂殷向姪子蔡耀龍求證上 開借款情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9832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彭長榮蔡垂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0 年8月19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0000269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00004158號 函影本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彭長榮提供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㈣告訴人蔡垂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蔡 垂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12年4月28日高銀密新竹字第11200034 11號函暨被告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10 7年11月29日至110年7月2日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㈤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金煒固不爭執本案合庫及高雄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給「陳柏文」、「陳伯勝」使用,並於 上開時、地依「陳伯勝」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且 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彭長榮蔡垂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 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要申辦貸款,在網路臉書搜尋到幫忙辦貸款的公司「忠訓 國際」,填了資料後,LINE暱稱「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之 人就聯繫我,對方說是借貸公司,跟我說一些貸款的事,隔 了1、2天他告訴我貸款辦不過,並告訴我他請示主管後有另 外一個方法可以幫我貸款,他先把款項匯給我,公司會幫我 做資金的財力證明,然後再把錢領出來還公司,銀行評比比 較會過,我有將帳戶資料交給「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他 又給我「陳柏勝」的LINE,後來我都跟「陳柏勝」聯絡,「 陳柏勝」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外務人員,來跟 我拿現金的女子還有別識別證,上面寫「忠訓國際」、「沈 晨君」,我最後一毛錢都沒拿到,也一直沒有得到回應,才 發現自己被騙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長榮蔡垂殷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981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983 2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 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00002697號函暨所附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2981卷 第11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2 月3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00004158號函影本及提領畫面翻拍 照片2張(見偵2981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彭長榮提 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81 卷第45頁)、告訴人蔡垂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臺幣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9832卷第11頁至第13頁)、高 雄銀行新竹分行112年4月28日高銀密新竹字第1120003411號 函暨被告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107年1 1月29日至110年7月2日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9832卷 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6張 (見偵2981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9832卷第25頁至第30頁)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 詐欺罪或洗錢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 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 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 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借貸金錢過於急切、 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 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交付 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 一致之陳述,而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 陳柏文」LINE 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之個人自 我介紹欄內容為「銀行貸款請找我,別人辦不下來」,「 OK忠訓國際 陳柏文」對被告稱:「我會傳給我們經理, 請經理私下聯絡銀行內部人員幫您做評估,設定提高分數 穩過件之方案」、「您的分數其實就差一點」、「您的分 數重點就差在跟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也沒有薪轉,銀 行評估還款能力的時候會出現還款能力分數不足,解決目 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給你名下帳戶做財力證明,等做好 財力證明,公司在(再)給你包裝一下,才會送件給銀行, 讓銀行評估到,您有還款能力,這樣子才穩過件,這個部 份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您願意配合嗎?」、「我們公司 出資金給您名下帳戶做財力證明,配合流程部分我跟您講 解一下」、「就是您沒有財力證明,行員才讓我們公司出 資金給您做」等語,被告並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合庫及高雄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OK忠訓國際 陳柏文」, 其後「OK忠訓國際 陳柏文」傳送「陳柏勝」之聯絡資訊 給被告並稱「您聯絡我們經理的時候,就說您是我的朋友 ,需要請他協助您做財力證明,具體配合時間您跟經理約 」等語。之後被告即與「陳柏勝」聯繫,觀諸被告與「陳 柏勝」LINE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陳柏勝」於110年6月 15日對被告稱:「我這邊設定50萬元貸款金額」等語,於 同年月16日對被告稱:「明天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 證都要帶著」、「合庫、新竹第三、高雄,這三家銀行地 址傳給我喔」等語,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稱:「等候我通 知喔」、「待會會計優先幫你匯款喔」、「領好跟我說」 、「外務在路上了」、「北大路156號(萊爾富)」、「女 外務員」、「識別證掛牌:沈晨君」、「到櫃檯提領41萬 ,行員有問匯款人姓名:彭長榮,資金用途就說親友借貸 」、「排隊幾位輪到你跟我說」、「領好跟我說」、「你 到高雄銀行附近等」、「拍存摺給我看」、「銀行剛剛說 20萬有放款,我們這邊要核對」等語,且被告對收取款項 之女子為拍照並回傳給「陳柏勝」,足認被告所辯情節, 均非無據。準此,「OK忠訓國際 陳柏文」確實向被告宣



稱如被告以做財力證明之方式配合,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成 功,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陳柏勝」則確實在110年6月17日以幾乎即時監控之方式 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2歲,自述之前都是當工地工人、工地保全(見 偵9832卷第41頁反面),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 遭詐騙之案例,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 號,並未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與其他常見之詐 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 ,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想說電視上有忠訓國際的廣告 ,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9832卷第42頁反面),亦與一般生 活經驗並無相悖。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 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 。
  ⒊被告雖依「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之引導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陳柏勝」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及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與「陳柏勝」指定之人,然被告之目的始終 在於借貸款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生病急需用錢 等語(見偵9832卷第4頁反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因車禍骨折而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固無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觀諸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與「陳柏 勝」對話時(即提領本案款項過程中),仍不時詢問「貸款 下來要給你多少錢」、「貸幾年」、「月繳多少錢」等貸 款事宜,足見被告對於借款、還款細節非常在意,無論何 原因,其供稱當時急需用錢,當非虛妄;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辦信用貸款,但是沒有成功等語( 見偵9832卷第41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民眾如有 資金需求,應大多優先選擇向受政府高度監理之銀行信貸 ,而非先選擇向網路上的民間借貸公司尋求幫助,被告上 開所述應屬實在。是以,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急需用錢, 且已無法向銀行借貸,未經謹慎、冷靜思考,仔細查證, 輕信「OK忠訓國際 陳柏文」、「陳柏勝」之言,固有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謂製作交易金流以向銀行貸款等詞 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