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22號
TPDV,112,消債清,12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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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8 ,00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 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而調解 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兼職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通訊設備修繕工作 ,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獲有收入2萬4,000元、11 1年收入3萬5,7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收入1 萬2,600元,並每月領有租金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10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依內政部 營建署函覆結果,債務人於111年10月迄今領取每年4,000元 之租金補貼屬實(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從 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通訊設備修繕工作之每月平均收入3,013 元【計算式:(24,000+35,700+12,600)÷24=3,013,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加計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7,013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借住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以,本件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即2萬2,81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7,01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



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名債 權人債務527萬800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8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829元、合作 金庫存款1,024元、郵局存款317元、已下市股票(佳錄361股 、鼎創達4股、衡平4股)、未上市股票(喬工科技1,000股、 東維成1,000股、德穎多媒體1,000股、宏力生化1,000股、 網易科技3,000股、文喬生物8,000股、環國科技4,000股)外 ,無其他財產,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息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玉山 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5頁至第12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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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