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55號
TCDM,111,金訴,955,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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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凌霄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林永頌律師
曾至楷律師
參 與 人 MAGNIFINANCE L.L.C.

設00 East North Street, Dover, Delaware 00000, U.S.A

MAGNIFIC CAPITAL L.L.C.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余凌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凌霄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之財產,均不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凌霄為MAGNIFINANCE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財務 管理顧問公司、美商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鼎 資產公司)、MAGNIFIC CAPITAL L.L.C.(中文譯名美商 嘉鼎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鼎資本公司)之負責人 ,美商嘉鼎資產公司於民國92年4月9日在臺灣設置辦事處( 原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14樓之2,嗣94年8月29日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號5樓B),惟上開2間公司均未辦理分公司 登記,亦均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即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即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緣英美惠於91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余凌霄,得 知余凌霄於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方面具有相當專業,即欲委由 余凌霄進行投資。余凌霄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明知對 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 ,詎其於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未具備上開 特定條件及經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基於法人負責人未經許 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以外國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 止,每年於桃園國際機場、臺灣高鐵桃園站或英美惠位於臺 中市住家內,由余凌霄先後代表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 鼎資本公司,與英美惠〔以英美惠個人或境外公司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IMMORTAL公司;該公司登記負 責人原為英美惠之配偶陳正輝,於109年5月14日改為英美惠 )名義〕簽立契約,約定由英美惠或由IMMORTAL公司於美國 開立證券帳戶,並由英美惠負責將投資款項存入帳戶內(契 約記載當事人、時間、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余凌霄在 臺灣境內或其他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操作或其他方式,利 用前述證券帳戶內資金,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 決定美國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英美惠 執行美國股票投資、交易,且每年以上開證券帳戶之帳戶期 末價值(下稱A)有無超出該帳戶年度投入淨額乘以雙方約 定之年化成長率之金額(下稱B)衡量美商嘉鼎資產公司、 美商嘉鼎資本公司之操作績效。若A大於B,代表上開公司操 作績效有獲利,英美惠、IMMORTAL公司應給付A扣除B餘額之 20%作為報酬。余凌霄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並收取報酬共計美金1,899,574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余凌霄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行為係在美國 瑞豐證券交易平台下單,該交易平台伺服器設置在美國,且 交易均係透過美國之證券交易所為之,至於被告與證人英美 惠在臺灣簽約部分,僅約定被告應為證人英美惠服務之範圍



及相關費用計算方式,並非授權被告為證人英美惠下單買賣 美國股票。故被告之行為均係在境外為之,我國法院並無審 判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四第180、181頁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證人英美惠於桃園國際機場、臺灣高鐵桃園 站或英美惠位於臺中市住家內簽立契約等情,業經證人英美 惠、王依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桃園國際機場、臺中與證人英美惠簽立 合作契約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97頁 ),足見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簽立本案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又參以美國瑞豐亞洲證券公司之執行長(CEO)即證人林黃 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IMMORTAL公司部分,被告有一個 網路下單系統供其下單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 );證人王依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比較不會在辦 公室內為客戶進行股票下單,通常是在被告位於臺灣之家中 ,因為美國股市開市時間是臺灣的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2頁),足見被告於臺灣境內,有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國瑞 豐亞洲證券公司之美國股票交易系統後,進行美國股票投資 、交易。基上,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 內,故我國具有審判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按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 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 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基此,「集合犯 」為實質上之一罪,在法律上為不可分割之一個犯罪行為, 其犯罪時間之認定,即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時止, 其追訴權時效自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被告本案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性質上屬集合犯(詳後述) ,其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109年11 月15日起,開始起算。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 8條、第107條第1款之罪部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自行為終了 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算。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111 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 中檢永年111偵11861字第111905753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7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⒈證人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 40792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三第43 、187至192頁、本院卷四第7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 上開陳述或函文,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 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 商嘉鼎資本公司名義,與證人英美惠以個人或IMMORTAL公司



名義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證人英美惠或IMMORTAL公司開立 帳戶,其則負責下單買賣美國股票,且成果分享(按:報酬 )之計算方式如上所示,其有獲得報酬。美商嘉鼎資產公司 、美商嘉鼎資本公司未於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亦非經金管 會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 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負責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 行,並辯稱:⒈其僅獲得證人英美惠之有限授權,而只能進 行下單買賣而已。其無法掌控帳戶內款項匯出、匯入,亦不 會接觸到款券交割。其所為並非全權委託投資。⒉美商嘉鼎 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均無於臺灣經營業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至99、131、132頁、本院卷四第93至95、103 至10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於93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是於該法施行前之行為應 屬不罰行為。⒉被告所下單買賣之美國股票,並非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之有價證券,因被告係於美國證券 商之網路平台下單買賣美國股票,並非於臺灣從事外國股票 投資服務。被告所為實係於國外進行投資服務,與我國金融 秩序無涉,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應規制之範疇。⒊被 告僅獲得「有限交易授權」,只能代為下單買賣美國股票, 對於證人英美惠或IMMORTAL公司申設帳戶內款項或股票並無 指示或運用之權限。亦即,被告無法處理交割、帳戶內款項 之匯出、匯入行為。證人英美惠才是實質掌控上開帳戶內款 項進出、對資產運用有指示權利者。⒋被告僅係提供建議予 證人英美惠,然於下單買賣美國股票前,無論係投資標的或 金額,均須得到證人英美惠逐一、具體同意,方能投資,是 被告並無投資交易決策權。且證人英美惠自己亦可使用帳戶 內款項買賣股票。⒌被告僅係以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 鼎資本公司名義與證人英美惠簽約,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個人 與證人英美惠從事投資行為。又相關契約執行、交易、獲利 來源均發生在美國,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 並未於臺灣營業獲利,對於臺灣市場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之負責人,美 商嘉鼎資產公司於上開時、地設置辦事處。惟上開公司均未 辦理分公司登記,亦均非經金管會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顧問為業之機構。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先後以美 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名義,與證人英美惠〔 以個人或IMMORTAL公司名義〕簽立契約,約定由證人英美惠 或由IMMORTAL公司於美國開立證券帳戶(契約記載當事人、 時間、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於上開地點、方式,



下單買賣美國股票。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 之績效以前述方式計算。被告有獲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英美惠林黃強王依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至306頁、本院卷三第39至 78頁),且有美商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商業司網站資料 、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查無嘉鼎資本、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網頁查詢資料-查無美商嘉鼎資本公司或嘉 鼎資產公司、資本帳戶委託管理契約書各1份、應收費用申 請書暨收據4份、證人英美惠匯款給嘉鼎資產公司之國內、 外匯款單計8張、資本事業合作契約書8份、應收申請書暨收 據5份、IMMORTAL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認證文件1份、被 告提出之雙方歷年(102年至108年)資本事業合作契約各1 份、應收申請書暨收據5份暨相關證券商對帳資料、美商嘉 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與證人英美惠91年投資帳戶委託管理契 約、美商嘉鼎資產公司與證人英美惠93年投資帳戶委託管理 契約書、證人英美惠94年於美國富邦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 IMMORTAL公司102年於美國瑞豐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證人 英美惠94年予被告之授權書、IMMORTAL公司102年予被告之 交易授權及免責同意書、美商嘉鼎資產公司註冊登記資料、 美商嘉鼎資產公司辦事處登記資料、美商嘉鼎資本公司註冊 登記資料、證券期貨特許事業、兼營投顧事業公司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25、27至29、31至38、3 9至45、49至51、53至57、59至73、75至89頁、交查卷第37 至57、147至161、163至234頁、本院卷一第169至210、223 至229、303至31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依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 之註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09至311頁), 該2間公司應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 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容有誤會。
 ㈡按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條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 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 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同法第18條之3於95年1月11日刪除,原條文為「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



資金,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 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 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 使其他權利(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 證金,由財政部定之(第2項)」。該次修法理由即謂:「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21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等相關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18條之2及第1 8條之3,並修正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18條及第172條)」 。由此觀之,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原 係由證券交易法加以規範,然於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而行為人若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5條定有明文 。此外,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雖配合該法新增第 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 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若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縱認不符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法人」之要件 ,就外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應仍得依修正前第175條論處 ,否則無異形成處罰漏洞,有礙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㈢行政院於72年10月6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制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98年9月25日廢止)。又財 政部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3第2項規定,制定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並於89年10月9日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該辦法亦於9 8年9月25日廢止)。⒈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89年1 0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 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該管理規則雖於93 年10月20日再度修正,惟僅將「委任人」用語改為「客戶」 )、第5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 種類範圍以經證期會核准者為限:一 接受委任,對證券投 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 接受客戶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三 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 舉



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五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二款業務,應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辦理(第2款)。 」(該管理規則於93年10月20日再度修正,惟僅將「證期會 」用語改為「本會」)。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於92年4月9日修正發布 ,該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客戶 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准項目 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第3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第1項)。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第2項)。」自上開規定可知,為獲取報酬 ,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 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自屬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包含接受 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 倘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接 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按情況依該法第175條、第179條論處。又 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縱係以外國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外國公司為 行為之負責人仍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規定適用。查被 告本案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詳下述),本身既 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詳如下述),其 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既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生效施行之後,其間規範上開行為之法律業已更迭 ,自應適用已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是辯護 人辯以被告於93年11月1日前之行為應屬不罰行為等語,應 無可採。
 ㈣⒈按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 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 第6條亦有明文。依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 11643號函所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 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含如下:㈠在我國境內募集、發



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 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財政部76年 9月12日(76)(二)字第00900號公告)」,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見外國之股票,在我國 境內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即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 之有價證券。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⑴第14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⑵於92年4月8日修正後,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其投資 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六 其他經 證期會核准者。」。而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 年12月4日台財證四字第0910153449號、92年10月27日台財 證四字第0920139080號、93年3月9日台財證四字第09301024 63號令(按上開令分別於92年10月27日、93年3月9日、112 年5月11日起廢止),美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均為證券投 資顧問或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得投資之外國有 價證券,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⒊另金管會依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之授權,制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該法於93年10月30日發 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⑴原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 事證券信用交易:……九、外國有價證券。」,⑵於95年1月20 日修正後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㈠大陸地區 之有價證券。㈡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 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㈢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 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 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㈣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 大陸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30以上之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⑶於96年2月5日修正後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投資於證券 交易法第6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八、投資外國有價證 券,不得違反本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⑷依金管會96年2



月13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5118號、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四 字第09600607521號、97年7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35064 1號、100年3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61812號、101年9月2 8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46621號、102年4月3日金管證投字 第10200008141號令(按除102年4月3日令,其餘令均已廢止 ),美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原則上係證券投資顧問或信託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此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依此規定及令觀之,益徵不違反金管會 所定要件之外國股票即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標 的。是以,被告於臺灣境內,以全權委託投資方式(詳下述 ),從事美國股票投資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下單買 賣之美國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㈤⒈證人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自91年間起至109年 間為止,以個人名義或IMMORTAL公司名義,與美商嘉鼎資產 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簽立相關委託管理契約或事業合作 契約,原則上每年會重新簽署一份合約,將近20年來之法律 關係都差不多。IMMORTAL公司之代表人有段時間是其配偶即 案外人陳正輝,但後來又變成其擔任,但實際負責人一直都 是其。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而得知被告在從事全國 有價證券投資方面表現不錯。被告向其表示:其申辦好帳戶 並將資金匯入後,就交由被告負責所有投資標的之選擇及買 賣即可,其只要每年對帳就好等語,其認為若能找到專業人 士為其代為操作投資相當不錯,就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有關美 國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亦即,其只要負責將款項匯入其在 國外開設之帳戶內後,就由被告負責使用該帳戶內資金選購 美國股票,且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標的、金額,其不必 過問。被告一開始是每年做一次財報,之後改成按月製作財 務報告予其或IMMORTAL公司收受。其個人申設之富邦證券公 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IMMORTAL公司申辦之瑞豐亞洲證 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均係供被告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 用。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內資金選購投資標的時,並不需要事 先經過其同意。其有獲得IMMORTAL公司之全權授權,亦即其 擁有等同於IMMORTAL公司之權利,而可以使用IMMORTAL公司 上開帳戶進行款項匯出、匯入。被告僅有向其表示若要自IM MORTAL公司申設帳戶匯款出去時,券商會打電話過來確認, 且此部分必須由其自行書寫轉帳通知書。至於股票買賣之交 割款,就沒有人打電話過來向其確認。被告只有說被告無法 將其個人或IMMORTAL公司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進行匯入、 匯出。其曾於104年時,自IMMORTAL公司申設帳戶匯出美金4



01萬元用於在上海購屋。若每年結算時有達到約定績效標準 而呈現獲利狀態,被告或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 公司就可以獲得報酬。被告在每年簽約時,會稍微簡介下一 年度投資方針,主要是介紹過去一年購買之投資標的情況, 但其不清楚下一年度要投資之標的是什麼。被告可能會表示 :這個股票還不錯,我們就繼續持有等語。其在109年4月中 旬時,因為發現被告代操之帳戶發生鉅額虧損,所以其於10 9年4月某日就終止被告繼續代操,並請證人林黃強將帳戶下 單之帳號及密碼歸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8頁) 。⒉證人林黃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曾於美國富邦證 券公司任職,目前為瑞豐亞洲證券公司之執行長(CEO)。 其大約於20幾年前認識被告,在其任職於美國富邦證券公司 或瑞豐亞洲證券公司時,被告都是其客戶。證人英美惠則是 在其於美國富邦證券公司任職時,透過被告介紹而成為其客 戶。客戶於美國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金錢、證券都是 放在同一個帳戶內。關於帳戶之全權或有限交易授權乙節, 只有帳戶申辦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才能取得全權交易授權, 公司不會准許不相干之人取得全權交易授權。如取得全權授 權,該人除能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債權、共同基金外,還 可以自該帳戶匯款出去;取得有限授權者,雖然可使用該帳 戶進行上述交易,然不能自該帳戶匯錢出去。被告就證人英 美惠之富邦證券公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IMMORTAL公司 之瑞豐亞洲證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僅取得有限交易授權 ,故被告不能就前述帳戶進行贖回或提取帳戶內資金,但被 告可以動用上開帳戶內資金為證人英美惠買賣美國股票、債 券、共同基金等等,而且購買完股票後會自動交割,因為客 戶開戶時,都有簽過自動扣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82頁、 第198頁最上方所示「Provisions in the Event of Failur e to Pay or Deliver」以下整段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 ,就是有認同股票下單後自動交割之意(按證人林黃強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瑞豐亞洲 證券公司有提供下單買賣系統予被告使用。證人英美惠就IM MORTAL公司之瑞豐亞洲證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係取得 全權交易授權,但是證人英美惠係一直到證人英美惠與被告 發生糾紛,證人英美惠取消被告之權限後,才有下單買賣股 票。其印象中證人英美惠除自IMMORTAL公司之上開帳戶匯出 美金400萬元用於購屋外,尚有其他匯出款項行為。只有帳 戶持有人或全權授權人才能從事此種匯款行為,而且必須要 填寫匯出款表單,公司也會以電話向帳戶持有人或全權授權 人確認有無此筆交易、款項要匯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2至304頁)。⒊證人王依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 嘉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原本名為嘉鼎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鼎資本,現在則改為嘉鼎智能。嘉鼎 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是臺灣的公司。被告在美國也有成立美商 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被告為該等美商公司之 負責人。其應徵時,求職網頁上有美商及臺灣的公司,招聘 人員當時也是說有美商及臺灣的公司。其於95年間應徵進入 公司後,就一直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工作。該工作 地點對外所揭示之名稱包括嘉鼎資本、嘉鼎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其只能確定臺灣的公司在該處經營,不確定美商公司註 冊辦公室在何處。但美商公司並無員工,臺灣公司才有員工 ,臺灣公司之員工也會從事美商公司之工作,臺灣公司及美 商公司之工作其實沒有明確之區分。該辦公場所包含其在內 有6、7人。其他人之分工分別是研究員、客戶服務人員、總 務人員、資訊人員等。證人英美惠主要聯繫之客服人員為案 外人許湘淳。其係擔任研究員,工作內容包括研究美國上市 櫃公司之營運策略、事業分布、營收、盈餘狀況、歷史,並 提供資料給被告、整理過去一年內美國股票交易紀錄,以及 陪同被告拜訪客戶。自其任職以來,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 商嘉鼎資本公司都有替類似證人英美惠這樣的客戶進行美國 股票投資服務,大約有10幾名客戶,該等客戶也是與美商嘉 鼎公司簽立類似本案投資契約,投資標的均為美國股票,負 責下單買賣美國股票之人為被告。關於被告之公司與證人英 美惠簽約部分,每年如果達到換約之條件即有成果分享的話 ,就會再次簽約,並同時向證人英美惠請款。被告之公司係 為證人英美惠或IMMORTAL公司提供美股交易之服務。其曾陪 同被告拜訪證人英美惠進行契約更新約5次以上,在此過程 中,其向證人英美惠解說過去一年投資情況、明年預計繼續 投資之標的,主要係就公司營運狀況進行說明。若有預計投 資之新企業,也會趁此時介紹。但投資標的大多數是延續過 去一年之標的,只有少部分可能會變動。關於明年投資標的 部分,會有簡單之書面介紹,但只是稍微介紹一下,並不會 逐一請證人英美惠確認個股購買金額、數量及停損益點。其 等在換約時,會向客戶確認未來一年總共多少金額,且原則 上係將客戶投資金額平均分配,假設客戶投資美金1萬元, 其等製作之報告內提及5家公司,1家就是分配到美金2,000 元。但是在下單購買股票時,關於購買該5間公司股票之數 量、時間點、金額分配,不需要逐一向客戶確認;賣出股票 時,就其所知也不需要向客戶具體回報。原則上,美商嘉鼎 公司之客戶係委託美商嘉鼎公司,針對美商嘉鼎公司分析建



議之美國公司之股票進行下單,至於下單之特定時間、價格 、數量,不會去限制,但有些客戶(非證人英美惠)若對某 間投資之公司有意見、希望可以不投資該公司,其等會遵照 客戶之意願。證人英美惠對於介紹之未來一年投資標的通常 沒有意見。投資金額部分,若市場狀態較佳,證人英美惠會 建議增加一些金額,反之則減少一點。被告比較不會在辦公 室內為客戶進行股票下單,通常是在被告位於臺灣之家中, 因為美國股市開市時間是臺灣的晚上。依照公司教育訓練之 內容,被告不能將證人英美惠或IMMORTAL公司帳戶內之資產 匯出或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77頁)。 ㈥經核證人英美惠林黃強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操作證人英美惠 申設之富邦證券公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IMMORTAL公司 申辦之瑞豐亞洲證券帳號AHU-000000號帳戶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資本帳戶委託管理契約書1份、資本事業合作契约書8份 、雙方歷年(102年至108年)資本事業合作契約、美商嘉鼎 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與證人英美惠91年投資帳戶委託管理契約 、美商嘉鼎資產公司與證人英美惠93年投資帳戶委託管理契 約書、證人英美惠94年於美國富邦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IM MORTAL公司102年於美國瑞豐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證人英 美惠94年予被告之授權書、IMMORTAL公司102年予被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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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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