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05號
TYDM,111,審金簡,30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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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93號、第4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110年 4月25日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26日某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 頁,本院審金簡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 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乙○○、丁○○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 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已於110年6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等節,並以卷 附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及檢附刑事自首狀為憑(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保全字第34號卷第3-7頁、第11-35頁),然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於受騙後,即於110年5月24日下 午4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 竹北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即含被告本 案國泰帳戶,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1分通報國泰世 華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 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4217偵卷第31-33、41、63-65、67、75-77、7 9-81頁),是員警於110年5月4日即已掌握上開告訴人乙○○ 遭詐之事實,且知悉被告有提供其本案國泰帳戶而參與本案 之犯罪嫌疑,可認為已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 犯罪,被告嗣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國泰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其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乙○○、丁○○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向檢察機關說明犯罪經過,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較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之工作 、尚有2名未成年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又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 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 217號卷第16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乙○○、丁○○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
4217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至真實年籍不詳 、姓名為「陳學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 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學璋」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朋友「廖志翊」(現已改名廖博璘)跟伊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才將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廖博璘云云。 2 證人廖博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係向被告供稱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學璋」之人需要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而被告聽聞後,自行向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學璋」之人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網路轉帳畫面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651號函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萬3,506元、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25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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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