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82號
PCDM,112,金簡,38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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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芯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嘉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呂雅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109年7月24日蒐證照片、證人徐寅棋之衛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股票轉讓登記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程富淯』名片、對話紀錄列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 係犯同法第175第1項之罪。查被告卓嘉芯依「明哥」之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明哥」,是核其所為,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處斷,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明哥」、「程富淯」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 ,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 雜,所為誠不足取,尤以被告前已因相類罪質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未知悛悔,仍再為本 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係先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 易字第2號卷〈下稱金易卷〉第5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月初止負責提領款項,並 按月受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共領9萬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9號卷第12、 20頁、金易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 【計算式:5,000×18=90,000】,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主動繳回一節,此有112年8月24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9萬 元收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卷第9頁)1紙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卓嘉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芯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3之「429財 經研究室」擔任會計人員,依上開研究室負責人王勻榛之指 示辦理429財經研究室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過戶事宜,而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已 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 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明哥



」、「程富淯」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6月28日後某時,由「明哥」在不詳處所成立未上 市櫃股票之經營據點,並由「程富淯」擔任業務,於109年2 月27日,向徐寅棋推銷未上市櫃之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衛風公司)股票,徐寅棋因此於109年3月5日10時45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股款匯入由呂雅晴(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再由卓嘉芯於109年3 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交付予「明哥」,「明哥」 則給予卓嘉芯每月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嘉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429財經研究室遭查獲後,受「明哥」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24萬元之股款給「明哥」等事實。 2 證人徐寅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證人徐寅棋於上揭時間受「程富淯」推銷衛風公司股票,而依指示匯款至日盛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徐寅棋於上揭時間匯款23萬6,000元致日盛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24萬元之股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嘉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明哥」、「程 富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提供帳戶之不法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移送 意旨另認被告有提領周子棋柯坤呈於108年12月5日、109 年8月20日匯入同案被告呂雅晴日盛銀行帳戶之股款,而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證券業務罪嫌乙節,惟觀諸全卷並無上開時間之提領監視器 畫面,當時被告是否有受「明哥」指示提領上開股款,不無 疑問,尚難僅以被告曾在其他期日有提領日盛銀行帳戶之情 ,逕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參與經營非法證券業務罪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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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