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57號
KSYV,111,家聲,5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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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雷示元 住○○市○○○○○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有衡律師
相 對 人 雷韶玲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甲○○子女甲○○ 因罹患小兒麻痺而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與甲○○同住,且持續扶養 甲○○至今已逾25年,甲○○所有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支付, 且兩造父親雷寶成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過世後,更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所有扶養母親甲○○之責任。相對人卻長期未 分擔甲○○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高雄市(10 0年前為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甲○○之 扶養費平均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適當,從而 ,聲請人自95年6月4日起至聲請日即110年6月4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3,240,000元【計算 式:18,000x12x15=3,240,000】。上開費用兩造應各分擔2 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由聲請人 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㈢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母親甲○○歷年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 港務公司發放之遺族撫慰金、鄰長津貼與95年至110年間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差無幾,且甲○○之數個金融帳戶 內均有不少存款餘額可資使用,又甲○○於109年2月前,係 居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僅偶與聲請人同住 。嗣甲○○於109年2月將該房屋與所座落之高雄市○○○○段○ 段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號房地)售出約220萬元,扣除 其他費用實得189萬,贈與其中60萬予聲請人。此外,聲請 人及甲○○目前所居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73號房屋)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該屋頭期款係由 甲○○資助,益徵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 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甲○○子女,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兩造既均係甲○○子女,且親等同一,則 兩造之母甲○○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須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為前提要件,兩造始有扶養甲○○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 其單獨扶養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0,000元,且 甲○○子女僅有兩造,故相對人應負擔1,620,000元,但相 對人並未負擔而受有利益云云,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有扶養甲 ○○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調查結果 ,分論如下:
⒈本院調查結果發現,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 雄港務局發放之遺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聲請人主張其 有支出扶養費扶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 慰撫金,經整理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 年間,每半年領取5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 100年下半年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7,300元(按即每月 領取9,55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 上詳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另甲○○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家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 帳戶,各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其中95年 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7,09



8元(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 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3 、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3,514元(83,832+71,9 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 用3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 最高餘額總計275,917元(96,032+100,031+3+79,851=275,9 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2,993元;98年間 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28,9 83元(81,121+120,033+100,000+3+127,826=428,983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 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62,232元(70, 214+11,827+3+80,188=162,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 高仍可領用13,519.3元;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 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96,872元(67,024+2,266+3+27,57 9=96,87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 ;101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71,722元(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9,476元(7 ,598+79,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 最高仍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 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8,956元(5,259+60,712+2,26 6+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 6.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 額總計7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1,071元(8,58 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 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252元(13,645+59,192+2,266+1, 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354.3 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45,785元(17,411+25,893+2,266+215=45,785元),則 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元;108年間附表二編 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14,708元(26,89 1+84,249+3,172+396=114,708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 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5,249元(1,952,428+53,109+10 9,220+2+490=2,115,249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 領用176,270.7元;110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



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3,133元(1,379,964+30,075+163,09 2+2=1,573,13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1,0 94.4元。(以上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編號卷證出處欄所 標示)。
 3.而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股票及 獲配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編號1之 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表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仍 持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載公司股票,分別為2000股 、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另查,甲○○自91年間起,分別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 項社會福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 年1月止,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 領取4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 ;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78 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人補 助金7759元,以上各節事實,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查明無訛 ,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查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 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以 上事實已經本院函查明確,證據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47至1 67頁可稽。 
 6.末查,甲○○非無財產之人,其擁有不動產,如前揭所載述之 系爭10號房屋土地,而其於109年2月間,將之出售,獲得價 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189萬元,並將其中 之60萬元贈與聲請人,以上各節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載及證據出處欄所標示。
 7.綜上各節,甲○○從上揭1至6所論述分析,其按月領有上揭各 類款項、社會褔利補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 各帳內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已明顯足以維持其基本日 常生活之所需,況如不計入各金融機構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 股票不動產等資產,而單統以其按月所領取之上開各款項 ,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有17,2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2,240(附表五)+5, 416(附表六)=17,209】,如再加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每月已有2萬多元現金 ,可供其日常生活之各項支用,在客觀上,依上開1至6所載 之事證,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產,其自有之財產 ,明顯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費用,本件依本



院上揭調查之事證,難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 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甲○○既有上揭1至6所示之各項財 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除有上揭各事證可資證明外 ,更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據其證稱伊以自己的上 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上揭各類款項,即 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並不需要聲請人扶養、且 聲請人亦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明確(詳見卷附 之證人甲○○歷次證述筆錄),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於首揭系爭 期間扶養甲○○而支出如前揭聲明所載金額之扶養費乙節,已 與上揭各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其進而主張有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如聲明所示金額云云,非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 生活,均由其負擔甲○○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資明確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甲○○除有相當資力及按月 領取各類款項,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尚將其部 分錢財贈與聲請人及幫忙負擔聲請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 常家庭支出等事實,此有甲○○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 聲請人之農會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67頁、卷二第2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等附卷 可資佐證外,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聲請人沒有養伊,伊 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世 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系爭73號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 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聲請人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 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 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予聲請人,聲請人退回10萬元, 伊又買了4、5萬元的中古機車給聲請人。伊雖與聲請人同住 ,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聲請人要 過三次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 7至161、17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於 ,聲請人或確實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支出;惟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 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 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 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 ,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乙事不容混為一談,不得逕以聲請人曾為母親甲○○支付部 分居家生活小額開銷,或如證人甲○○所述曾向聲請人要過二 、三次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因甲○○係與聲請人同住,家庭



常生活之基本支出,偶而由聲請人支付分擔,難認係專為扶 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綜上各節所述,本院參酌上開各項 事證,參互勾稽引證,本件尚難遽認兩造之母親甲○○,已屬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兩造母親甲○○於系 爭期間領有各類相當數額之款項、補助、津貼,以自己所擁 有之全部財產,顯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實難認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是縱聲請人於系爭 期間曾支付甲○○數次家庭共同生活中之日常必要支出之經常 性小額費用或照顧日常等情,為其付出孝心,此應屬聲請人 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此係其為相對人扶養母親而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 亦無因此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聲請人上開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性質 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 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 請人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然因本件既屬 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 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仍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 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 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
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 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本院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本院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本院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本院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本院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本院卷四第129至147頁




附表三:甲○○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本院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本院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本院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本院卷四第107頁
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本院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
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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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