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11號
KSDV,112,除,211,2023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代 理 人 黃麗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
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
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
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
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
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堪認系爭支
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
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
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
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81190310256900 69,323元 112年2月15日 FR5065444

1/1頁


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